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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隐名股东的法律保护,法学毕业论文内容摘要: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身份介入到经济活动中来。部分投资者以别人的名义作为登记股东, 自个作为实际的出资人, 这就是本文所讲的隐名股东。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下面简称解释 (三) ) 固然对于隐名股东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但仍然存在一些缺乏之处, 比方发生股权纠纷时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等。本文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归属问题以及怎样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躲避纠纷的角度, 浅谈隐名股东的法律保卫问题, 以期对解决现实纠纷有所助益。 本文关键词语: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股东资格;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 (一
2、) 隐名股东的概念 在我们国家学术界和实务界中, 隐名股东 的概念长期以来都是众讲纷纭。华而不实, 本文所讨论的受法律保卫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好心躲避法律的目的, 以别人的名义出资或设立公司, 将别人作为出资人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与 隐名股东 相对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 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 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 但是其名下出资为别人所有。在实践中, 常发生因股东身份模糊而产生的纠纷, 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冲突时, 只要股东资格得到成认, 隐名股东才可能遭到法律的保卫。 随着我们国家自由贸易平台的逐步开放, 好心的避开
3、法律限制的投资行为愈加的不仅仅能提升市场交易的效率, 还是高速发展中的市场经济的价值所需。假如法律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权利的保卫, 就会加大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 一些隐名投资人会由于风险过大而放弃出资。这将限制了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步伐, 抑制我们国家经济市场的自由发展。因而, 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和权利保卫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保卫是市场选择的结果。 (二) 隐名股东的成因 1、出于躲避法律的目的 躲避法律这里指躲避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以及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如(中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个下面;(中国外资企
4、业法第6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经过审批。投资人为了躲避这些限制, 就会以隐名方式间接介入出资活动。 2、为了隐匿身份 投资者基于认识上的偏差、本身情况或商业需要, 如对本身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因素的考虑, 不愿意公开本身经济状况, 以别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 将自个隐藏于符合规定的显名股东之后, 作为隐名出资人介入投资活动。 3、显名股东身份具有相对优势 近些年来, 各地方为了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 积极推行招商引资的政策, 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地投资者推行了很多优惠政策, 利用外商挂名就具备更多的优势, 因而投资者甘愿冒风险, 站在外商身后换取优惠政策。另外, 国家对扶持下岗职工的再
5、就业、大学生创业等方面也有很多优惠的政策, 由于商事活动相对人的特殊青睐或者政策法规的扶持和优惠, 投资人就会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为自个的显名股东, 而自个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二、隐名股东存在的现实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2月修订的解释 (三) 中使用了 实际出资人 、 名义出资人 、 名义股东 等概念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此前对处理隐名股东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执法人员个人主观上对公司法的理解, 根据民商事法律原则来做相应的判决, 这就会容易产生同一案不同的执法人员出现不一样的审讯结果的现象。当下解释 (三) 为解决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根
6、据, 但该解释仍然存在一些疏漏。 通常, 我们所称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者代持股协议, 就是指显、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 固然称法不一致, 但其内涵都是一样的, 都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一方出资并委托另一方外表持有, 委托人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这种合意的协议都应受解释 (三) 的规范。 根据解释 (三) 的规定, 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应该视不同情况研究。在牵涉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纠纷时, 根据解释 (三) 第24条第一款相关的规定, 首先考虑的是协议的效力问题。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隐名投资协议有效, 只要实际的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 法律就成认并保卫其利益。
7、但这只是出于对隐名股东投资利益的保卫,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 解释 (三) 并没有明确的成认。按照合同存在的相对性, 该隐名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只存在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 也就是讲显名股东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解释 (三) 第24条的第二款中也明确的表示, 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主张的是投资的权益, 而不是股东具有的股东权利,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不能获得股东的权利, 只能获得收益权的保卫, 那么显名股东就能够直接行使除收益权外的介入权、表决权、选择管理权等股东权利。然而根据第25条的规定, 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 因对名下的股份进行处分, 与隐名股东产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能够参照物权法的第106规定来处
8、理, 即对好心第三人根据好心获得的制度来处理争议。但是由于好心获得的首要前提条件就是无权处分, 这也就从另一个方面讲明:在司法解释中显名股东也未享有股权。据上述的分析, 不仅仅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不能由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成立而享有股权, 而且显名股东也非公司股权的享有者, 那么在这里就产生了矛盾。到底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到底怎样认定, 隐名股东的权利怎样得以保障, 解释 (三) 并未明确的提出。这就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的空白。笔者以为, 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冲突时, 只要股东资格得到成认, 隐名股东才可能遭到法律的保卫 三、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与纠纷躲避 在学界关于关于隐名股东的身份问
9、题当前主要有即肯定讲、否认讲以及折中讲三种。 肯定讲又称本质讲, 指股东否获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能否履行出资义务。赵旭东、董景山、邱云等学者赞成该学讲。股东基于其向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而获得股东的资格, 并承当相应的权利义务。肯定讲从民事主体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出发来认定股东能否是适格, 这种不以形式要件为基础的认定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具体表现出了本质正义, 最大限度地尊重和贯彻了民事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肯定讲相应的就忽视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外观主义原则和表示主义原则, 是对登记制度的违犯, 那么法律制度就形同虚设。 解释规定 (日常经营交易活动, 保卫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否认讲亦称形式讲, 是指股东
10、的资格认定仅仅以形式要件作为根据。否认讲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以认可, 只成认显名股东的存在, 以为只要显名股东才享有股东权利。赞成该学讲的学者有叶林、石旭雯、丁南等。否认讲支持法律规范认定股东的标准, 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存在的股东才具有股东的资格并享有股东的权利, 一旦成认隐名股东的存在, 就违背了公司的外观主义与人合性, 不利于保卫交易中的好心第三人, 并且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以隐名投资的形式躲避法律的时机。否认讲的优势在于它更有利的保卫好心第三人的利益。它强调民事主体获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进而进一步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但是在实践中, 介入公司运
11、营活动的不仅仅局限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者使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人, 还包括那些未具体表现出在书面上的实际投资者。假如严格根据否认讲来认定公司股东的资格, 那些实际出资者的利益显然就难以得到保卫, 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也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折中讲是综合了肯定讲与否认讲, 将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它不是单方面的以登记或者出资事实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而是按照纠纷产生时, 按争议双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分别做处理, 即隐名股东同显名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分情况处理。若是单纯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的纠纷, 不牵涉其他的第三人, 那么能够根据民法上
12、的意思表示原则以及股东资格的本质要件来确定。若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还牵涉第三人, 则应先考虑第三人能否存在恶意, 若第三人是好心的第三人应, 优先考虑保卫好心第三人的利益。折中讲相较肯定讲和否认讲, 具有一定的优势, 将不同情况区分对待更具有合理性, 因而也得到很多学者的赞同, 但不可否认其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它强调的详细情况详细判定导致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双重标准, 隐名投资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公司的股东又或是被否认其股东的资格, 导致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是公司良好运行的基础, 因而确认股东资格这项程序不能以毁坏公司发展为代价。在确定隐名股
13、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时, 更应该考虑到公司的稳定发展, 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原则。对于公司的内部, 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来处理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及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以维护好心第三人和公司资本稳定为原则, 适用不同的价值判定标准, 保持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 隐名股东想要保卫本身利益, 更重要的是提高本身风险意识, 避免由于前期准备缺乏而引起后患。首先是合同要件的充分, 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要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 要符合法律规范并明确约定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 并严格地约定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 可以以参考隐名代理制度, 隐名股东指派特定人员作为其代理人介入公司管
14、理, 显名股东在签订发起人出资协议或者入股投资协议时, 表示清楚显明股东是名义上的代理身份。若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其他股东并未有任何的异议, 则合法的隐名代理关系就存在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 并且其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及公司。因而只要隐名股东能证明其出资事实, 就能够获得股东的权利, 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由于股东身份问题出现的纠纷。最后, 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还能够以出具确认函的方式成认隐名股东的存在, 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默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并享有股东的权利。 总之, 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与公司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的矛盾, 隐名股东的法律保卫很难成长为一个完善的、没有漏洞的制度体系, 从当前来看, 在不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 隐名股东的地位还是能够得到成认以及保卫的。但是当股东选择以一个隐蔽角色出如今资本市场之前, 还是应做好万全准备, 尽力降低法律风险。 以下为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 2006. 3李建伟.公司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