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与行使,合同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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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与行使,合同法论文摘 要: (民法典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规则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变革。合同法定解除权包括三个层次,依次为合同编通则第七章的一般法定解除权,通则编的不安抗辩、情事变更和履行不能引发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典型合同中十分规定的解除权。上述法定解除权规则构成一个协调的体系,覆盖各种合同违约和履行障碍的形态。(民法典完善了解除权的行使规则,包括解除生效的时间、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除通知生效问题。(民法典增设了解除效果的两项规则,包括解除后不影响解除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后担保人仍然承当担保责任,由此对于解除权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卫。 本文关键

2、词语: 民法典; 法定解除权; 规则体系; Abstract: There is an essential institutional change in the rules of the statutory rights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The statutory rights to rescind contracts includes three levels.The first one is the general statutory right o

3、f termination,which is in the chapter 7 of the subpart 1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ontract part.The second one is the statutory right of termination caused by defense against unsafe,changed circumstances and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which is also listed in the subpart 1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

4、e Contract part.And the last one is the statutory right of termination of typical contracts.These rules constitute a coherent system,covering all circumstances of breach of contracts and the failure of implementation of contracts.The Civil Code has modified the rule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statutory

5、 rights of termination,including the effective time of termination,the time limit of the termination rights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notice of termination through judicial process.The Civil Code has supplemented two articles about legal force of termination to protect right holders of termination rig

6、hts more fully.One is that there is no negative impacts on right holders to claim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after termination of contracts,and the other one is that the security providers shall continue to bear security liability after the rescission of contracts. Keyword: the civil code;

7、the statutory right of termination; the system of rules; 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国民法典(下面简称(民法典)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纳入合同编通则部分,并在第七章及其他部分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规则。实践中关于合同解除最常见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及怎样行使解除权,(民法典对此有大量规则的修订,将对将来的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重点关注法定解除权规则体系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功能与体系 (一)合同解除的功能 (民法典中有众多关于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解消的制度。从民法总则层面看,法律行为的无效、

8、可撤销会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失去效力;从合同编看,主要是履行(清偿)、解除等原因导致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从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出发,其可与其他类似制度区别开来。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既已履行部分依详细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1所谓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指行使解除权,或为法定解除权(如(民法典第563条),或为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指合意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合同解除的事由和情形不同,相应地,解除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就法定解除而言,解除的首要功能在于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权人能够

9、通过解除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在双务合同中,假如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除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消灭情形(如给付不能),原则上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仍然继续存在。而通过解除,债权人能够确定地从合同义务中解脱,进而有利于其寻求其他的交易时机。其次,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能够使债权人就所作出的给付,根据解除的后果而要求对方返还;并且如发生损害,还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最后,解除还能够剥夺违约方的合同利益。2 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将来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障碍事由提早做出规划和设计,以自由地布置交易预期。而合意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事由而终止交易的行为。 (二)

10、解除与无效、被撤销和终止 合同解除与无效、被撤销在使合同效力消灭方面有类似之处。但是,在发生事由、主张方式、损害赔偿范围、时间限制等方面有显着不同,尤其是在法律效果方面有根本区别。(民法典第155条规定: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157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关于解除,(民法典566条第1款规定: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相比而言,无效或撤销导致法律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已经作出的给付,自动恢复到未成立法律行

11、为的状态。例如,在不成认物权行为或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的标的物,物权并不发生变动,仍归属于出让人。而解除一方面解消合同的效力,但另一方面对于已经作出的给付,当事人须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弥补措施的方式进行清算返还,而非直接明确权利仍归属于作出给付的一方。即便合同解除根据早期的 直接效果讲 ,溯及既往消灭契约之效力,但其法律效果还是当事人之间有恢复原状之义务,其性质为一种法定之债。3 (合同法第六章规定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法定或约定原因此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4但具体考察(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华而不实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谣雷同均导

12、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彻底消灭,且从权利原则上也一并消灭(民法典第559条)。而解除则是一种合同履行障碍的处理机制,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且并不导致广义债之关系的消灭,例如合同解除后担保仍然存在(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因而与履行之类的终止事由根本不同。鉴于此,(民法典合同编一方面承袭(合同法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的体例,另一方面将第557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履行及类似的终止事由,而在第2款单列了解除。可见,立法者有意识地将二者进行了区分。 (三)(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范的重点是法定解除权。第563条第1款前四项承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列举四种典型的法定解

13、除事由,而后是第5项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指引的其他法定解除情形,由近及远分别为合同编通则、合同编分则、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各种十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详细如下: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63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的持续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理论上称为 随时终止权 或 预告解除 。除此之外,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且经过合理期间后能够解除合同,第533条规定的发生情势变更后的合同解除,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不能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司法解除,均属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其次,(民法典合同编 典型合同

14、部分有各种合同中详细的解除权规定。包括买卖合同的第597条、第610条、第631 634条,借款合同的第673条,租赁合同的第711条、第716条、第722条、第724条、第729 731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第752 754条、承揽合同的第772条、第778条、第787条,建设工程合同的第806条,技术合同的第857条,委托合同的第933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第946条、第948条,合伙合同的第976条。 再次,(民法典其他各编包含少量的法定解除情形。其各有十分规范领域和规范目的,应该优先适用。例如,物权编第384条关于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规则,人格权编第1022条肖像权人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

15、同的规则,以及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 (民法典之外的其他十分法上还有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于此不赘。 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沿袭(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的列举性规定,华而不实有本质规则的是前四项:(1)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预期违约;(3)给付迟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4)给付迟延和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解除事由共同的特征有二:一是违背合同义务;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根本违约。这四类情形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提炼概括了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形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但还是存在分类标准

16、不清、抽象概念有待填补的问题。 笔者以为,在债法总则的层面上,债务人方面发生的合同义务违背或履行障碍的形态可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良给付(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以及违背附随(保卫)义务。5这五种合同义务违背状态是根据违约行为和所损害的合同利益不同而作的周延的分类。上述每一种给付障碍都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以此观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四种法定解除情形,可知其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 不可抗力 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制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在合同履行障碍的语境中,不可抗力是发生给付障碍的原因,例如其导致履行不能、履行迟延,

17、但本身并非解除权的事由。(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若为其寻求独立的规范价值意义,则应将其理解为履行不能,6即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给付不能。至于假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给付迟延,则适用本款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除列举给付拒绝和给付迟延以及第1项隐晦地包含不可抗力造成的给付不能之外,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给付不能以及不良给付(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和违背附随(保卫)义务都未明确规定。解释上,只能将其归入第4项的 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而,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对此进一步解释。华而不实,不良给付是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给付,也即给付偏

18、离应有的品质要求。7假如仅仅是给付本身不符合要求,则构成瑕疵给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可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般都援引典型合同中关于瑕疵给付解除的规则,即(民法典第610条(合同法第148条)。假如给付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构成加害给付。加害给付的后果与违背附随义务类似,通常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假如给付行为具有持续性,而又不可等待债权人继续受领给付时,可以以解除合同。我们国家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以不可合理等待性作为判定因违背附随义务发生解除权的要件。详细的考量因素包括:义务违背的严重程度、损害结果所牵涉的范围和持续的时间、损害能否具有反复性、合同对于双方信任

19、程度的要求、债务人的可归责程度。8简言之,以上各项因素的程度越重,就越不可合理等待债权人会坚守合同,越有可能成立解除权。 第三,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后者具有辅助的功能,并不直接与合同目的有关联。通常主给付义务出现给付障碍,较容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假如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也会发生解除权。例如,汽车出卖人提供的车辆凭证、资料有误或没有能提供完好的资料单据,致车辆无法注册登记,进而无法上路行驶。9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能够根据(合同法第9

20、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总之,(合同法公布以来,第94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总体上是能够知足实践需求的,但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学讲也发展丰富了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内涵,可惜(民法典立法没有能捉住时机,将上述待澄清的规则与概念进行修订和增补,实为憾事。 (二)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根据给付持续的时间,分为持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一时性合同通常旨在一次性的给付或交换给付,例如赠与、买卖。持续性合同的特点是给付范围不确定,取决于合同期限的长短。持续性合同的债务内容能够是持续地给付,可以以是不断重复的单个给付,前者包括租赁、借贷、合伙、劳务合同等,后者典型的是根据买受人需要的货物供给合同。10有些合

21、同的给付完成可能需要一段时间,但未必属于持续性合同。例如,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债权人只是要求完成某项工作成果,而不注重债务人的工作经过,原则上属于一时性合同。11当然,买卖、承揽、保证等合同,个别情况下可以以约定成为持续性合同。反之,即便按其性质本身是持续性合同,例如劳务合同,可以能仅仅仅是提供个别给付,因此失去持续性合同的特点。12 持续性合同在解除权设置上,具有特殊的价值考量。首先,持续性合同由于履行期间较长,随着时间发展当事人方面不可避免地可能出现一些特殊事由,以致于继续履行合同会过于苛求当事人,或利益方面出现不平衡(但尚未到达情事变更的程度);其次,持续性合同往往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互

22、相信赖的基础上,例如委托、租赁、借贷等,假如当事人一方出现时机主义行为或道德风险,但尚未到达违约的程度,于此不可等待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在一些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中,假如义务履行没有终止时点,将可能对当事人构成长久的约束。基于上述理由,在持续性合同关系中,应赋予当事人更宽松的解除权,以符合这类合同的特性。 1.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理论上将这种通知对方合理期间后即解除合同的规则称为预告解除。由于合同解除的一方能够随时提出解除,因此又被称为 随时解除权(终止权)

23、 。13 预告解除适用的对象是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例如不定期的租赁、借贷等。其规范理由在于: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由于没有终止的时间限制,它不会自动走向合同的结束点,假如没有解除权,合同将会永久地约束当事人。14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本身没有期间限制,当事人对于合同也没有构成值得保卫的期限利益,因此任何一方都能够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不需要讲明理由。有期间的(定期)持续性合同与之相比,需要讲明重大事由才能够解除,因此预告解除在德国民法上又被称为 普通终止(解除) (ordentliche K ndigung)。 预告解除由解除权和解除预告期间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

24、由的结束合同关系的解除权;后者是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后,需经一段期间解除才生效,发生解除的效果。15因而,预告解除与一般解除权行使后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一致。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句一般解除权的行使效果是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是在解除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经过后,才发生合同解除。由于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当事人固然没有明确的期限利益,但假如一方随时解除会给相对方造成忽然袭击,带来不测的损害。因而,合理期间给了相对方一个缓冲的期间,以便提早布置合同结束的后果。况且,持续性合同的本质也使得当事人信赖合同即便对方要解除,合同也会持续一段时间,至少不会戛然而止。16 (民法典

25、合同编租赁合同中也有预告解除的规定,即第730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些典型合同规则,固然没有采用第563条第2款的表述,但实际上也是解除权人设定一定合理期间后的预告解除,例如:第675条规定的不定期借款合同,借款人能够随时返还借款、17贷款人能够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第914条规定的不定期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948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提早60天通知对方。18合同编之外也有类似规定,如人格权编第1022条第1款规定的不定期的肖像许可使用

26、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 持续性合同关系通常履行期较长,而且大多是建立在当事人信赖的基础之上。随着时间展开,当事人一方发生情况变化,而根据真诚实在信誉原则,不能苛求其继续维持合同,或者对方违背义务的行为毁坏了必要的信赖关系,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退出合同,即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 (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新债法改革后增设第314条关于持续性债之关系的基于重大事由的终止权(K ndigungsrecht)。由于解除(R cktritt)的后果是当事人曾经作出的给付须全部进行恢复,但是在持续性合同关系中,这种全盘恢复给付并不符合

27、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德国民法以排除将来给付义务、不牵涉以往给付的 终止 替代了 解除 。19此处所谓 重大事由 是指考虑到个案中所有情事并且衡量双方的利益后,不能苛求要终止的一方继续合同关系。但这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最终还是需要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来确定。20当然,终止合同不影响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1 在民法典立法经过中,我们国家民法学者提出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条,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增设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解除规则。22但(民法典最终并未增加此项规则。于此须指出,(民法典中固然也有 终止 一词,但是在债权债务消灭的意义上使用该词(第557条)。固然,(民法典并未严格区分持续性合同的 终

28、止 和一时性合同的 解除 ,但在处理二者的后果上还是应当区别对待。 尽管如此,我们国家(民法典还是存在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的个别规定。首先,在典型合同中,例如:第673条规定的借款人改变借款用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第716条第2款规定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于此情形,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是一方的行为对于持续性合同的信赖基础造成毁坏,因此对方能够解除合同。其次,人格权编第1022条第2款第1句规定: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能够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并且根据第1023条,姓名等许可使用合同参照适用

29、上述规定。这也是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规则。再次,十分法中也有关于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例如,(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伙人能够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持续性合同关系一般的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权,但这种法律思想散落在(民法典及十分法的各个规定中。假如实践中果真出现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有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的必要,例如特许经营合同、教育合同、演艺合同等,不妨采取类推的方式方法以解决此类问题。23 3.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权与任

30、意解除权的比拟 与上述预告解除和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类似,在某些基于信赖关系的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典型的例子是(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能够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的立法机关对此的解释是: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假如一方不守信誉,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能够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24由此可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旨在允许当事人结束失去信任的委托关系,并非持续性合同特有的问题。25换言之,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在于特定合同类型以高度信赖为基础,因而与合同性质是一时性合同还是持续性合同无关联。

31、例如委托合同,无论其详细形态为一时性合同或持续性合同,均不影响任意解除权的适用。26除此之外,从委托人的角度看,任意解除权的理由还在于委托人不受合同 绝对约束 的利益。27 无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存在其他的考量。从比拟法上看,大陆法系一般都认可无偿委托中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于此,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在于无偿行为人的责任应当减轻,应更容易地从义务中解脱出来。28这种无需任何理由的随时解除又被称为 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解除的一方仅须对解除的时间不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国家(民法典第933条第2句有明确规定。当然,在有偿委托中,假如委托是建立在高度信赖的基础上,例如聘请律师、会计师、私人老师的合同

32、等,也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29只不过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较无偿委托要重(民法典第933条第2句)。30 (民法典第946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提早60天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这里固然有60天的提早通知,与预告解除类似,但二者理由并不一样。物业服务合同的提早通知解除,并无定期或不定期的限制,关键还是在于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人的信任缺失。因而,应将其归入任意解除权。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787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能够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与委托合同略有不同。承揽合同中,除了定作人对于承

33、揽人的技术、工作的信任之外,还须考虑定作人的经济成本和主观需求的问题。按(合同法立法机关的解释: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知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 假如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样处理,既能够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 31可见,降低经济成本、避免浪费,也是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重要考量因素。 基于上述的阐述,持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和任意解除的比照如表1: 表1 持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和任意解除比对表 (三)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

34、合同编通则除了第563条之外,还有两处关于法定解除权的十分规定。 首先,第528条规定在合同先履行的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个的行为表示清楚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并能够请求对方承当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承袭(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并作了重要改良。后者的表述是: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其间缺少了一个必要的违约行为认定的环节,并且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预期违约解除权究竟是同一类解除权,还是不同的解除权,引发争议。32(民法典第528条增加

35、视为以自个的行为表示清楚不履行主要债务 ,进而将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发生的解除权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连接起来,使之融入法定解除权的体系之中,消弭争议。 (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的规范重点是不安抗辩,其注重的前提要件是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但是,第527条第1款第2项仍保存(合同法第68条第2项的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使得当后给付义务人已丧失履行能力时,先给付义务人仍须证明对方有主观 逃避债务 的意图,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33进而给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不必要的前提,继而阻碍先给付义务一方行使第528条规定的解除权。而实际上,根据预期违约的解除制度(第563条第1款第2项), 转移财产

36、、抽逃资金 显然属于以行为表示清楚不履行债务,无需主观上以 逃避债务 为目的,第527条第1款第2项放错了位置。对此问题,理论上提出的理想方案是删除第527条第1款第2项,并将其归入预期违约的解除情形。但这种意见并未被(民法典立法机关采纳。因而,在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应采取的政策是:假如先给付义务人已证明后给付义务人通过行为表示清楚将不再履行义务,则无需证明其目的是 逃避债务 ,即可根据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换言之,假如先给付义务人把握了足够的对方将不再履行义务的证据,能够避开第527条第1款第2项设置的主观要件。但假如先给付义务人把握的证据仅表示清楚对方只是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那么还是需要根据第5

37、28条,在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无果后,发生法定解除权。 其次,(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以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能够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于此不讨论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就其法律效果而言,此处的 解除合同 也是一项法定解除权。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换言之,这是一项 构成诉权 ,须以司法方式行使之。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合同能否解除,须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结合案件情况详细认定。这是由于情事变更本身就与合同信守原则对立,且交易基础条件能否发生变化,认定较为复杂,须由司法参与才能保证

38、其客观性、合理性。 (四)合同僵局、履行不能与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当。 考察民法典各草案状况,可知该款实为解决 合同僵局 问题而生。2021年8月的(民法典各分编 一次审议稿 (简称 一审稿 )第353条第3款曾规定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能够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当违约责任。 2022年4月的(民法典各分编 二次审议稿 (简称 二审稿 )第353条第3款修

39、改为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当。 但是鉴于理论界的反对意见较多,2022年12月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该款。 所谓 合同僵局 问题肇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登载的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称 冯玉梅案 )。该案中,冯玉梅1998年购买了新宇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时代广场商铺物业,商铺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3年新宇公司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场施

40、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新宇公司遂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条诚信原则判决合同解除。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规定的 履行费用过高 ,能够根据履约成本能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定。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假如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

41、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 二审法院遂维持一审讯决结果。 该案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在我们国家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成重大争议,被称为 违约方解除 或 合同僵局解除 问题。支持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合同交易效率的考虑,如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遭受不利,而有解除权的一方违犯诚信或滥用权利不解除合同,而且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对方也不可要务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是符合经济理性的做法。反对法院裁判和违约方解除的理由主要是:所谓 违约方解除 将对合同信守的伦理构成致命的打击,合同僵局下的违犯诚信行为应个案处理,(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仅赋予一方抗辩权而没有解除权等。34

42、在这两种观点相持经过中,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其第48条以实践中常见的租赁合同的僵局为例,规定了在具备如下条件的前提下,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背真诚实在信誉原则。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僵局的解除还是有需求的。鉴于此,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给第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的(民法典草案的第580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 尽管介入争论 冯玉梅案 及其裁判结果的学者和研究成果很多,但从现有支持和反对的双方呈现的讲理看,都是停留在价值判定的层面,

43、而少有实证的量化分析,能够彻底论证支持或反对究竟对于合同交易、社会成本有哪些利弊,以及怎样取舍。35鉴于合同僵局解除的影响暂不可定论,我们不如采取开放包涵的态度:一方面积极地理解(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则,另一方面注意防止该规则适用中出现弊害。 首先,从体系位置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紧跟在第1款各种履行不能事由和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之后。假如讲 冯玉梅案 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之抗辩权能否用于解除合同,那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实现了从抗辩权到解除权的转换,换言之,将用于防御的工具转换为进攻型的武器,进而解决合同僵局解除的法律根据问题。 其次

44、,对于第580条第1款所列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例如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 ,第2款的解除也有意义。一方面,(民法典合同编未规定真正的履行不能发生时,给付义务消灭、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的双务合同规则,假如对待给付的一方需要明确自个从义务中解脱出来,能够行使第2款规定的解除权。另一方面,即便像(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履行不能时,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同时消灭,但鉴于债权人未必明确能否发生履行不能事由,或者对方部分给付不能而对待给付义务并非全部免除时,能够通过解除而免除自个的义务,因此第326条第5款规定给付不能时无须给付,同时能够解除合同。36 再次,第580条第2款对于标的不适于强迫履行的债务也有意义。不

45、合适强迫履行的通常是人身性质的债务,即债务人须亲身作出给付的义务,例如教育、演艺、培训等。在合同当事人不能或不愿提供此类给付时,尽管根据第1款债务人能够在对方请求时提出抗辩权,但其仍无法彻底摆脱合同的约束,由于合同并未因抗辩而解除。尤其是一些演艺工作者、体育品牌代言者,在提出解除而经纪公司不允许的情况下,会给其进一步的职业转型或市场流转造成障碍。因而,第580条第2款提供退出合同的根据,以承当违约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为代价,换取人身自由。 但是,第580条第2款也有众多理解与适用上的问题有待澄清和检验: 其一,就合同僵局的问题解决而言,其不能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便负有金钱给付义

46、务的一方出现履行没有效率、而对方违犯诚信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能适用第2款。例如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就不能以租金给付不能而提出解除合同,由于租金作为金钱之债不存在给付不能问题。 其二,第2款的要件仅为 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相比民法典分编草案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则有 明显不公平的 权利滥用 违犯诚信 等限制性条件,第580条第2款缺少进一步约束解除适用范围的控制条件,将来在实践中或许出现当事人随意以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为由提出解除的现象。 其三,从 终止 这一用词来看,本来合同编第557条已经将债权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止与解除区分开来,但第580条第2款的终止又被赋予解

47、除的含义,进而进一步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其四,不管是 终止 还是 解除 ,第580条第2款能否赋予义务人一方以终止权或解除权存在疑问。条文表述是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是能够 请求终止 ,而司法机构有权决定终止或不终止。这或许是立法机关采纳了 应借鉴国外 司法解除 制度 这一建议所致。但本文以为,司法解除只是解除权行使的途径,其本质上应是 构成诉权 ,将其归入法定解除之列并非不可。 总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履行不能的法定解除权,在理论上出现利弊并呈的状态,其施行后的效果怎样,有待将来司法实践的检验。 三、解除权的行使:解除生效与解

48、除权时间限制 (一)解除的生效时间 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后,将导致解除效果,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弥补措施、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义务将会发生并届期。因而,判定解除生效的时点,对于解除的双方而言尤为重要。 (民法典第565条是关于行使解除权后解除生效的一般规定。其内涵分为如下几个层次: 第一,原则上,解除通知生效时合同解除。第565条第1款规定的是解除权人在司法程序外行使解除权的解除生效规则。解除权性质为构成权,以意思表示方式单方行使即可。根据第1款第2句第一种情况,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生效。通知作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法律行为部分第137条的规则,包括在场对话方式、不在场的方式。前

49、者是 了解 意思表示时生效,后者是 到达 时生效。实践中,不排除在小额简单的合同中,当事人以对话方式进行解除,于此并非 通知到达 生效,而须遵循第137条第1款的 了解生效 。除此之外,第139条规定的 公告方式意思表示 ,于解除通知中也并非没有意义。例如,若相对人下落不明,解除权人无法使通知到达,而采取司法程序中的公告方式,可以替代解除通知到达,发生解除效果。鉴于此,(德国民法典在解除规则中并不明确解除通知的生效时点,而采援引技术,第349条规定 契约之解除,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 ,进而一揽子解决解除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对照可见,我们国家(民法典此处失于严谨。 第二,第565条第1款第2句第二种情形是:假如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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