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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本(优秀4篇)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下面是白话文的我为您带来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本(优秀4篇),您的肯定与分享是对我最大的鼓励。 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篇一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
2、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
3、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章 登记注册事项 篇二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
4、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
5、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
6、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 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
7、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章 登记主管机关 篇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
8、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
9、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章 附则 篇四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