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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1、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2、公平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下列情形属于不应纳入保护范
2、围的内容:(1)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2)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3、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 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4、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 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 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
3、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二)解释对象 5、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 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对该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6、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具体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
4、终结前不予明确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7、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8、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 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9、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权利人 没有及时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
5、诉。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权 权利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讼期间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的,权利人另行起诉时可以就此主张权利。有证据证明在行政诉 10、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一审判决所依据 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一般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 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但是,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无效决定提起 行政诉讼,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涉案专利技术难度、被告抗辩理由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中止二审案
6、件的审理。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权利 人另行起诉的,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三)解释方法 1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或者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的确权行政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要求为准。利要求存在多个文本的,以最终有效的文本为准。权 12、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 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
7、段的能力。所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不宜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参照套用。当事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知晓某项普通技术知识以及运用某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有争议的,应当举证证明。13、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当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14、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 案对待。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
8、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包含两个以上的并列技术方案的,应当将每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确定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15、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涉 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上述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普 本指南所称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
9、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 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16、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据此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 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但是本 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 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
10、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根据本条第二款仍然不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7、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可以推定独立权 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互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在后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 护范围,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可以做出相反解释的除外。18、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 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
11、技术特征的内容。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19、在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20、方法专利权
12、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有明确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的,不应以此 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 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 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21、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该技术特征对确定
1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造或者其结合等的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组分、配比)等。构 23、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应用领域、用途的,应用领域、用途一 般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24、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 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 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 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
14、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 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 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25、主题名称中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者结构等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的,则该技术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15、来体现。是对专利技 26、采用“由 组成”表达方式的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解释为不含有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医药、化学领域中涉及组分的封闭式权利要求是基于每个组分各自的特性而共同发生作用,无需其他物质即可产生特定的技术效果,但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除外。27、说明书对技术术语的解释与该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不同的,以说明书的解释为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术语已经产生其它含义的,应当采用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解释该技术术语。28、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定义的,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
16、解,将 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未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 义,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 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9、在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不同的术语推定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可以确定 不同的术语具有相同含义的除外。30、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只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
17、明书后,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相关技术特征的内容。31、附图标记可以用来帮助理解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 图标记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32、专利权利要求一般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 选方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实 (1)权利要求实质上是实施方式所
18、记载的技术方案的;(2)权利要求包括功能性特征的。33、摘要的作用是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进行检索,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4、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审查档案 进行修正。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明显错误或歧义,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一)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则及方法 35、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
19、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 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 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6、进行侵权判定,不应以当事人提供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专利产品可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37、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二)相同侵权 3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一项完整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
20、征,属于相同侵权,即字面含义上的侵权。39、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的,应认定构成相同技术特征。4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 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专利文件明确排除该技术特征的除外。4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一项封闭式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 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对于医药、化学领 域中涉及组分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42、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与本
21、指南第 19 条所述的结构、步骤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产生了相同 的效果,或者虽有区别,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而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 应结构、步骤特征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在判断上述结构、步骤特征是否构成相同特征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而不应 将其区分为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43、在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对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在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在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了另外的技术特征的,
22、在后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属于从属专利:(1)在包含了在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三)等同侵权 44、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权利人应当举证或进行充分说 明。4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 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
23、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等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46、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47、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
24、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不予考虑。48、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 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技术效果的,不予考虑。49、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是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 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在具体判断时可考虑 以下因素: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两技术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 相同;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否需对其 他部分作出重新设计,但简单的尺寸和接口位
25、置的调整不属于重新设计。50、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51、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52、等同特征,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若干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 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53、等同特征替换,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权利要求前序 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54、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 以被诉侵权
26、行为发生时为界限。55、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多个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形成了与权利要求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如果该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 56、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与本指南第 19 条所述的结构、步骤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在判断上述结构、步骤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技
27、术特征,而不应 将其区分为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57、权利要求采用数值范围特征的,权利人主张与其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具有数值特征,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数值特征为等同特征的,不予支持,但该不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的除外。58、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被概括
28、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 放弃了该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该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5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 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60、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 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 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 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6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断时,被
29、 诉侵权人可以专利权人对该等同特征已经放弃、应当禁止其反悔为由进行抗辩。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62、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限制或者部分放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克服缺乏新颖性 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权利人不能说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原因的,可以推定其修改是为克服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63、专利申请人或
30、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书面陈述、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权利人能够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64、禁止反悔的适用以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反悔的相应证据。在已经取得记载有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反悔的证据的情况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65、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
31、利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可作为帮助理解外观设计的参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定 66、整体比对原则。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所显示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全部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设计内容,图片或者照片中每个视图所显示的所有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不能仅考虑部分设计特征而忽略其他设计特征。设计
32、特征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即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67、权利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说明外观设计的创新部位 及其设计内容。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的,可用于参考。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 征。68、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69、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的,权利
33、人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或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应当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审查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70、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71、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基本设计与其他各 项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各自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72、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均已显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权利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73、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结合设计要点
34、由产品外观设计视图确定。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需结合简要说明对动态变化过程的描述,由能确 定动态变化过程的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共同确定。四、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74、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75、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依据 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为依据。但是,该专利产品实物与 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 除外。76、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通过
35、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进行直接观察对比,不应通过放大镜、显微镜等其他工具进行比较。但是,如果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在 申请专利时是经过放大的,则在侵权比对时也应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应放大进行比对。77、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产品种类的确定应以使用该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为准。78、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为依据。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参考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如果外观设
36、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没有重叠,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79、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为标准。80、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
37、征。在比对时,可对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逐一判断各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进行认定。81、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具有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判断主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设计人员,或产品实际购买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82、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 间。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取决于现有设计的状况。当事人应当依据现有设计的状况主张一般
38、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83、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
39、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 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8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 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具体而言:(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差异,则应当认为两者构成相 同;(2)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区别的,则应当认为两者相近似;(3)如果两
40、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区别的,则应当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85、在判断相同或相近似时,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予考虑。由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技术标准规定的或者为了实现机械上的配合关系必须采用的不可选择的设计特征属 于功能性设计特征。86、对于静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应当主要考虑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兼顾其 与产品其余部分的关系,如位置、比例、分布关系,与被诉侵权设计中对应的内容进行综合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且与产品其余部分 的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
41、显著影响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完整包含了静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87、对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 各视图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判断时也 要考虑到图形用户界面部分与产品其余部分位置、大小、分布的关系。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状态的视图,导致无法体现出与专利设计一致的变化过程的,应 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仍能唯一确定与专利设计一致的变化过程 的除外。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部分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或其关键帧,如果该
42、部分或该关 键帧属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 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与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除外。88、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但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 具有影响。当非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特征为惯常设计时,则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 计。在外观设计产品领域,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设计特征一般属于惯常设计。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
43、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惯常设计的组合能够带来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89、对于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以图案、色彩为重点。90、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惯常设计,如果是惯常 设计,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对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91、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 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 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
44、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 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92、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各种变化状态图均应纳入保护范围,被诉侵 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 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不能用于 确定变化状
45、态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93、涉案专利为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等包含多项独立的外观设计时,权利 人应当明确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主张多项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相似外观设计或成套产品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当认定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94、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 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 设计与其全
46、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应当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单个构 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95、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已被授权,且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 利的申请日早于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被诉侵权人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犯了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侵 96、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权利人所主张的外观设计被专利
47、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可以参照本指南第 9、10 条处理。五、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97、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 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98、发明专利公开日以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之前的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 专利权的行
48、为。在发明专利公开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侵权的法律规定。即发明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该发明的单 对其实施行为的判定,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 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个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 施了该发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个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临时保 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99、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49、产品行为:(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100、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产品被实现。101、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或者效果得以实现。102、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使用。103、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104、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
50、品,是指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得到了应用。105、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即可认定构成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所有权是否实际发生转移一般不影响销售是否成立的认定。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所有权,变相获取商业利益的,也属于销售该产品。以生产经营目的赠送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的,亦同。106、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但该中间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物理化学性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除外。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