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1 9 9 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 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 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 和电信行业管理。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 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
2、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 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广州市行
3、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 9 8 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第七条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 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 制度:(一)电话信息服务;(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三)电子信箱;(四)电子数据交换;(五)可视图文;(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第九条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 许可证制度:(一)无线寻呼;(二)8 0 0兆赫集群电话;(三)4 5 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四)国内VSA
4、T (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 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 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 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5、:(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 终端设备;(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五)经营公用电话;(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 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 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第十五条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 网
6、,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 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 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 市城市总体规划。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 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 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 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 超过1 0 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 线
7、。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 地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 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 市中心区为0. 5 1公里;边远农村为6 8公里,其它 地区为2 4公里。(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 处不少于5 0 0 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 0 0平方 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 0 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 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 用地。(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 0 0 0 0门以下0 0 0门不少于0 0
8、 0门不少于不少于5 0 0 0平方米,2 0 0 0 0 4 07 0 0 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 0 00平方米,8 0 0 0 11以上不少于1 0 00 0平方米。(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 0 0 0 11以下不少于1 5 0平方米,2000 6000门不少于5 0 0平方米,6 0 0 0 11以上不少于1 5 0 0平方米。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 管道位置。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 管道位置。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 设施,应与住宅
9、、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 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 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 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第二十二条.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 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 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 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 地无偿使用。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
10、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 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 避免重复建设。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二十五条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三)人为中断通信;(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 组织或个人;(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A)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 户,应自收
11、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 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 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 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 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 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 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 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
12、七日内 答复。第三十条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 下列行为:(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 电信设施安全;(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 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迁改电信设施
13、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四条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 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 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 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第三十六条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 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
14、通信设施, 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 处罚:(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 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 0 0元以上5 0 0 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 0 0 0 0元以上5 0 0 0 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
15、处 以2 0 0元以上1 0 0 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 的,应给予赔偿;(七)违反第三H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 o o 0元以上5 0 0 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 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 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 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 0 0 0 0元以上5 0 0 0 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 占通信网络费5 0 0 0 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 以下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 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 0 0元以上2 0 0 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