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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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2 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六次会议修改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 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 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 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 期改正。第三H 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 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 法同时废止。(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四)河(涌)、湖、洲

3、、岛、山、峰、丘、谷等自然 地理实体名称;(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 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 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 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 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 名;(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

4、)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 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 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 更名和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 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 和经济特征;(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 积、高度

5、、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作地名;(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 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 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 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第(三)、(四)、(五)、(六)项 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 应当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

6、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 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 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 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 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 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

7、,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 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 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 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 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 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 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 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8、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 定办理。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 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 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 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 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 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三)编列的门

9、牌;(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 公共交通站牌等。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 译写规则;(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 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 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 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 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 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

10、交 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第十五条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 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 版社出版。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 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 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 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 开场合宣传和使用。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 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

11、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 式的标志物。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 写,并标注汉语拼音。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住宅小区、村、街巷;(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第二十一条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 护、更换:(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

12、市政 管理部门负责;(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 政府负责;(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 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 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A)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 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 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

13、修、更换:(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的。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 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 规定,擅自命 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14、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 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 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涂改、玷污、损 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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