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以案学法车辆在汽车站停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发生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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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以案学法:车辆在汽车站停靠,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发生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汽车站停靠,该地点属于允许机动 车通行的地方,本案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的“道路”范畴,故本案中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例: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车牌号为豫K38839 宇通牌客车所有权人。赵某系该车辆责任经营人,客运经营线 路为长葛到淅川,该线路责任经营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 2021年12月31日,该车日发班次为2天1班,许可停靠车站 有淅川汽车站。202

2、1年7月7日23时23分许,淅川县南阳路 中段的淅川县汽车站院内停车场停放的客车发生火灾,造成豫 RR1313江铃晶马牌客车、豫RG6966宇通牌客车、豫K38839宇 通牌客车大局部烧毁;豫R53755客车、豫RG3555客车、豫 RF3131客车、豫R53111客车等车辆外部局部受高温炙烤受损, 烧损面积约6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淅川县消防救援大队于 2021年7月21日出具淅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 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3 时1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豫RR1313客车驾驶室司机座椅与车 辆内左侧第一排乘客座椅之间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部

3、 火源、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内遗留 物品发生自燃引发火灾。豫K38839宇通牌客车于2021年8月15日拖车到宇通客车股份郑州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 事故维修,于2021年10月15日20时修复完工出厂。A财险 公司仅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对该车辆因火灾造成 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市天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于2022年2月7日出具南阳天衡 评估2022机评鉴字第WL006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 份,鉴定意见为:经测算建议该车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小 写:1037. 50元。另查明,豫RR1313江铃晶马牌客车行驶证车 主系南阳宛运集团,该公

4、司于2021年1月29日在A 财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俣险一份,保 险期间自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于2021年3 月1日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别为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 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为机 动车商业条款(2020版)。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宛运集团淅川公司、A财险公司赔偿赵某车辆营运损失 101675元,并承当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宛运集团淅 川公司、A财险公司承当。审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

5、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 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 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 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赵某豫K38839客车系长葛至淅川的对开客运班线,该车辆许可停靠车站为淅川汽车 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淅川汽车站停靠,该地点属于允许 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案中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

6、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 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局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 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缺乏或者没有投保机 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赵某车辆的损失是由豫 RR1313车辆发生燃烧引起,赵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 对赵某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豫RR1313车辆的保险人即A财 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缺乏局部,由豫RR1313 车辆的所有权人南阳宛运集团进行赔偿。其次,关于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问题,最高

7、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 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 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赵某的车辆手 续齐全,合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各项营运资格证件 合法有效,因本次事故大局部被烧毁而无法从事相应的旅客运 输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其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A财险公司应按法律 规定予以赔偿。A财险公司辩白停运损失属于保险额合同中免 责条款的约定,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

8、已经尽到提示、 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经查阅机动车商业险 条款,其辩白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 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顾名思义就是要排除自己 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当。本案中, A财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人南阳宛运集团加盖印章的 商业险投保单,但无经办人签名,就案涉免责条款的内容也并 未附着在投保单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提供了 免责条款,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 明力,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供免 责条款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在A

9、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 果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当的保险理赔责任不 能因该条款而免除。故A财险公司的辩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的停运损失。最后,根据鉴定机构对车辆 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时已经考虑赵某车辆班次是两日 一班,结合车辆路线及停靠地点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赵某车辆 的停运损失可按鉴定意见中的每日1037. 50元计算。关于停运 时间的计算,因A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车辆定损时间、维修完毕 时间的相关证据,结合案涉事故涉及车辆众多的事实,一审法 院认定赵某

10、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100天(2021年7月8日至 2021年10月15日),对A财险公司的赵某故意拖延定损时间、 拖延维修时间的辩白理由不予采信。赵某自愿按照98天进行 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赵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 1037. 50元/天X98天二101675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 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确定赵某受损车辆停运 损失费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A财险公司承当。 A财险公司未主张在案涉事故中其对所有案涉车辆损失的赔偿 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按照不超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认 定,A财险公司应赔偿赵某损失合计104675元。综上所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

11、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 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A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及 鉴定费合计104675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A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A财险公司少承当104675元;二审诉讼费由赵某、宛运集团淅 川公司承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

12、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 规定承当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缺乏局部,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缺乏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 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 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 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 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 动或

13、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 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 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 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 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 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14、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 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 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 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 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 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 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 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 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 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 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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