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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 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暂行方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和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 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 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 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那么,不得损 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
2、法权益。(二)坚持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的原那么,逐 步建立公物仓管理、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机制。(三)坚持产权清晰的原那么,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 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 责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相 关问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法的规 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那么,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方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方法同时废止。机关事务管理局
3、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工作,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进行审批。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等事项,催促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 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情况。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 产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 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各单位资产 配置的参考依据。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七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闲置资产,指单位占有的未使用或不需用但仍有使用 价值的资产;(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已没有使用价值、
4、不能满足工 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 废、淘汰的资产;(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 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征地、拆迁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 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 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 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 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5、(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 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 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 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五)报损是指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 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 为。(六)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 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
6、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三章资产处置程序第九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那么严 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 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 批。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报。对需处置的资产,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同时 在“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 交。(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 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 意后由主
7、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三)审批。省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接到处 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四)评估。对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法规定需要进行 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 格的参考依据。(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后,按规 定进行处置。其中需公开处置的资产,单位应委托经省财政厅确 认的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组织交易。(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单位应根据审批部 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机构的交易
8、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 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七)备案。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对处置审批文件 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并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 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资产处置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期资产 处置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二条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报送以下有关资料:(-)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位、规格等基本情况;(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 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三)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单位内部技 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由部门、单位委托国家专门技术 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9、,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 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中对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资产,必须经过专家的 技术鉴定,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四)报损资产的核实,由单位内部提供盘点表、损失情况 说明以及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五)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 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十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非一级预算管理的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 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 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
10、,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 财政厅备案。(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机 关事务管理局本级)非货币性资产的处置,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审 批,报省财政厅备案。(三)以下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 批:1 .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2 .非一级预算管理的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房屋及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处置;3 .非一级预算管理的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单项或批量价 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4 .经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 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5 .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 产及跨部门
11、、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6 .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处置。第十四条垂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 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下属主管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审批权 限,授权金额需报省财政厅批准。第五章资产处置平台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或确认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 台,包括建立公物仓、确认产权交易机构及专项资产交易平台。第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 那么进行。对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和货币性资产,应登记造册, 按规定移交至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处置。第十七条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按照财政厅单位电子废 物处置管理暂行方法(苏财绩2009137号)执行。
12、第十八条各资产处置平台应根据审批部门的处置资产批 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开处置。符合资产评估行为的资产处置, 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 的,应报审批部门批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对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在授权范 围内审批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 期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建立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事项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 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有 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13、。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 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处理、处分。(-)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审批程序或者超 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二 洋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 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 资产流失的;(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 失的;(六)未按本方法有关规定在资产处置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的;(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 国库或专户的;(A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七章附那么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 置的,参照本方法执行。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 法执行。第二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 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 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单位国有资产 收益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