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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 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 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 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深 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
2、工作。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 务向上向善。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 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 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药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 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 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
3、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 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 力。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1第八条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 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 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 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 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 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 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
4、级公安 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 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 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 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
5、结论及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 书和相关执行情况。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 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 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 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 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 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
6、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第十一条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 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 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 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 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 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内
7、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 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 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 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移送机关。第十三条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 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
8、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 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 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 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第十四条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 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
9、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五条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 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 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 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 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 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
10、并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处 罚金时,在罚金数额范围内对已经执行的罚款进行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公安机关 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 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 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 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1、3 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 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
12、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 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 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 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 通字2011) 14号)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13、委员会联合印发 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且依 法应当追诉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 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 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办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
14、否行政拘留。第三章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移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 犯罪案件,商请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药品监 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 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 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 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信 息。第二十五条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
15、的涉案药品,如因数量较大 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 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 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 的检验检测结果。第二十六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 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 据在案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 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 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
16、药品监管 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 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 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 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使用经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 检验结论。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管
17、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 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按照以下格 式出具结论:(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三)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 危害人体健康”;(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 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 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
18、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第二十九条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 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 测、认定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有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 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药品监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涉案物品,应当由 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论。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 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
19、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 理交接手续。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药品监管部门 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 扣押手续。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 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 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在采取必要措 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和处置。第五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 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制 定完善业务规范、依法开展业务和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一般
20、规定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 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 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基于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 的,应当依法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第七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 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 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
21、安 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第八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 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第九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 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与药品监管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 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 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检验检测等工作。药品监管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 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涉案物品相关保管
22、、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公 安机关等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第三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 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 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第三十四条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 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 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 面咨
23、询的,应当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 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 件实行联合督办:(一)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 害、损失的案件;(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药品领域法律 法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 检察院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
24、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 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 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第三十七条药品监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 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 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第三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 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药品刑事犯罪的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 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 大药品安全风险信息通
25、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三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建立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 应当及时提前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第五章信息共享与通报第四十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 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第四十一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
26、歹U信息:(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免予录入、共享,或者在 录入、共享时作脱密处理。第四十二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 通报。第六章附则
27、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 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 法,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3日” “7日” “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食药监稽2015) 271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
28、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进行真实身份信 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 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 核。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 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 施,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相关深度 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 处置措施。第十一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 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
29、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 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 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 结果。第十三条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 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的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 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第三章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第十四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 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 遵守个人信息保
30、护的有关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 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 取得其单独同意。第十五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技术管理, 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生成合成类算法机制机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 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 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
31、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第十七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 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 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 服务;(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 辑服务;(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 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之外
32、的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提 供显著标识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进行显著标识。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 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 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 注销备案手续。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 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 务的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 接。第二十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 员能力
33、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 评估。第二十一条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 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 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深度合成服务存在较大信息安全风险 的,可以按照职责依法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采取暂停 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深度合成服务提供 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二十二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违
34、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 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 于:(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 容的技术;(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 内容的技术;(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 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
35、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 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 技术。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 织、个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 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 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第二十四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从事网络出版服 务、网络文化活动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新闻出版、文
36、 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 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 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领域(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涉嫌违 法犯罪案件。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 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 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 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