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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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 载网址 :/ sz. gov. cn/zfgb/2020/gbll69/ content/post_8165084. html2020年第39期(总第1169期)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2020年政府公报 2020年第39期(总第1169 期)索引号:分类:法规规章发布机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0-09-29 15:03名 称: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文号:主题词: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信息来源: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息提 供日期:2020-09-29 【字体:大中小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 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 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并按照 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 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 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响设备以及器材。第四十一条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 施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验收

3、合格。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 安全须知。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 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 通。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 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 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 门:(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 漂浮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 即报告

4、海事部门。搁浅物、漂浮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 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 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 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承当;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当 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 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 以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第四十

5、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 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 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 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 全。第四十七条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 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 口 O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 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四十九

6、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 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 织和指挥。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 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 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 报告。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 或者恶意发送遇 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第

7、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 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 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 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第五十二条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 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 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第五十三条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 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 抢救

8、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 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 救。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第五十七条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 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 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

9、门、航道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 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 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 定地点登、离船舶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 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 门报告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 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0、规定,进行有可能 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 理部门的;(A)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 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撤除或者调 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 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 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 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漂浮或者漂浮,船舶、 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十三)违反本条例第

11、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 险求救专用 、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 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第五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 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 合格船员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 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 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

12、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 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 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 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 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设置、构筑设施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 作

13、效能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 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 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 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 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 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 航行的;(二

1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 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 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 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

15、机关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 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公众 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海 洋渔业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第七H 一条本条例自2

16、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 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 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 以及港航业开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

17、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海上搜 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 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 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 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 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 合

18、格的船员和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 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 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 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 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 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 港、载重线。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 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19、。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 门公布的航行规定。第十一条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 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 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 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 规定。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 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 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

20、航道 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 等有效手段表 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第十四条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 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第十五条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 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 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 地航速至少能够到达两节。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 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 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21、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第十七条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行规定:(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 客定额;(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三)海上风力到达六级以上;(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 况。第十九条以下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 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 料的船舶;(三)在港口水域的散

22、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第二十条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 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 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 申请护航:(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 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 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 抛锚

23、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 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 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 度不得超过三十米。第二十五条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 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 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 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 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 爆

24、。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 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 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 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 请批准。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以下有可能影响通航安 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 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 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一)勘探、采掘;(二)构筑、设置、维修、撤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三)铺设、检修、撤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四)架设桥梁、索道;(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

25、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 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 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 除。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 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 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第三十条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 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 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 外。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 当及时对船舶、设

26、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 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 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第三十三条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开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 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 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 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 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 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设置、撤除或者调整航

27、标的,应当提前告 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 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 保障航道通畅。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 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 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 门报告。第三十八条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以下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一)船舶和人员遇险;(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 失常;(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 清除作业;(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 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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