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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年儿童权益法律保护的突出问题少年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保护少年儿童就是保障未来。少年儿童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层 出不穷、屡见不鲜。法律对少年儿童权益的保护处在一个困境中:立法的初衷是非常希望将少年儿 童所有权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到侵害的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张志胜律师在本文中将从不同的视角介绍少年儿童权益保护的现状,探索更有效的保护方式和思绪。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 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该法第三章专门对未成年人学校保护作出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为
2、一部专门针对少年儿童教育问题的法律(狭义),从教师、学生、学 校、教育和经费几个方面,具体规定如何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对少 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是相对完备的。但是,在实践层面,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存在着下列问 题,亟需得到妥善解决。一是少年儿童受教育权能否实质平等享受的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专门规定了不分民族、性别、 家庭财产状况和宗教信仰,少儿受教育权利平等。在这四个方面的平等,法律规定的效用已经显现, 这四个方面,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真实的享受着平等待遇。而这四个方面之外,比如,少年儿童能否享 受到同等优异的教学质量和受教育条件,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也难以在短期内实
3、现绝对的平等;毕竟, 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无法在短期内改变。针对此种现状,应当通过适度的财政倾斜来解决地区差异 带来的不平等问题,即,虽然地区差异和经济状况差异客观存在,但是,通过同等的财政支持来实现不 同地区在教育投入上的同等来解决教育条件悬殊问题。当然,这需要立法支持,并且是一个跨部门的 立法配合问题,即,需要一个法条甚至是一部法律统领教育和财政两个领域规定这一点。二是学前教育立法空白的填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这两部法律规制的 是六周岁以上的受教育者受教育的问题;至于六周岁以下的儿童教育,法律(狭义)并没有规定。 因此,大量的侵害幼儿权益的现象出现了:有幼儿园发生大火
4、的、有幼儿园老师掌掴幼儿的、有幼儿 之间互相欺凌的、有幼儿用餐中毒的、有平民子弟上不起的“天价幼儿园”问题,当然,北京市成千家“山寨幼儿园”的出现,更是对学前教育的威胁。显然,尽快出台一部法律规制学前教育迫在眉睫。期盼中的这部法律,至少应当在这些方面做出规制:学前教育机构准入制度、提供学前教育人员资质 管理、学前教育收费标准、学前教育安全保障预案管理等。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旗帜鲜明的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立法旨意, 在之后的各个章节中,分别从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角度规定了少年儿童权 益保护问题,基本上涵盖了少年儿童权益也许存在的各
5、个领域。值得强调的一点是,该部法律专门制 定的司法保护一章,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将少年儿童权益保护上升到司法高度,从司法活动保护少 年儿童权益的原则到离婚、继承等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再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 人权益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围绕着一个宗旨,那就是一定要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 但是,法律规定永远无法与司法实践相等同,更无法涵盖和防止所有的社会现象。一是少年儿童优先医疗问题并未得到重视。这个命题应当是全新的命题,之前还没有相同的提法。 张志胜律师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未成年人疾病防止及辅导方面的规定并局限性以 解决目前少年儿童医疗问题,一定要将少年儿
6、童优先医疗放在一个政策和法律的高度加以重视,方 能充足保障少年儿童健康问题。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基本上将少年儿童排除在外。 从制度架构层面出发,少年儿童优先医疗应当涉及这样几个方面:从医疗费用减半向少儿免费医疗方 向发展、从少儿优先就诊向设立专门少儿门诊方向发展、从少儿与成人用药混同向少儿药品专门生 产、专门销售方向发展等。二是少年儿童救助制度贯彻不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流浪乞讨儿童、孤儿以及 无法查知父母的儿童实行救助的措施,实践中也的确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少年儿童手逼迫进行 乞讨甚至受逼迫进行“碰瓷”的现象仍然存在,针对该类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救助问题,而是应
7、当将救 助和惩办相结合保护少年儿童健康,在严厉惩处逼迫少儿进行上述不妥行为的成年人的同时,对受迫 少儿进行救助。此外,应当更加重视对受虐待少年儿童健康的保护,针对这类情况的救助,不仅仅是提 供衣食住行的条件,而是通过治安或者刑事措施一方面解救少年儿童,之后给予充足保护。少年儿童财产权益保护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1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依靠自身劳动能力生活者除外) 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那么,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权益。少年儿童有限的财产权 益与保护少年儿童财产权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并且,它们并不冲突。现实中,人们往往故意无意的 混淆两者,进而侵犯少年儿童的财产权益
8、。一是少年儿童财产所有权保护问题。一般来说,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 立法普遍性规定的结果。但是,法律并不排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 少年儿童可以享有所有权,只是,在所有权实现过程中需要监护人的介入。法律严格限制的是少年 儿童的财产处分权和交易权,即,少年儿童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称的民事行为,重大交易和处 分均需要监护人的批准,否则,行为无效。这是从少年儿童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反过来, 如何防范监护人或者别人侵害少年儿童财产权益?这是问题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 护人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实中,父母经
9、常将少年儿童的财产据为 己有并随意处置,且少年儿童并不知道权益受到侵犯;外人更是无从知晓,其权益消失在无影无形中。 对此,张志胜律师认为,应当建立少年儿童财产登记制度,将属于少年儿童的重大财产进行登记备案 以求公权力介入保护。显然,这种全新提法会碰到现实难题:少年儿童受控于父母,其登记行为只 能由其父母完毕,若父母故意侵犯则不会引导少儿登记甚至阻拦其登记;但是,这样做的好处很多, 比如,在夫妻离婚时,可以明确的将属于孩子的财产单列出去,完毕对少儿财产的切实保护。二是离婚诉讼中少年儿童财产权益保护问题。这个问题会涉及两个方面的权益:少年儿童自有财 产保护和少年儿童将来生活保障。目前,在离婚纠纷审
10、判实践中,若子女并未成年,通常将所有财产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子女生活问题通过抚养关系解决。这种思绪优势明显,即,可以简洁 的解决矛盾并适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但是,这样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已经登记在少年儿童名下 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解决,而应当将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无法证实但是的确 系少年儿童所有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更是直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是不公平的。针对少 年儿童将来生活保障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引入财产预留制度,即,保存一定的财产份额作为少年儿童成长过程中生活保障,这样做的好处是明显的:对比目前按月支付抚养费也许存在的因抚养义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法继续支
11、付的风险,保存现实财产能更加稳妥的保障少年儿童生活。三是继承纠纷中少年儿童财产权益保护。少年儿童作为继承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定继承 时,其与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在遗嘱继承时,遗嘱需要考虑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因此,要保存一定份额给他们保障其基本生活。少年儿童属于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 此,遗嘱不能完全剥夺他们的份额。有一种情况非常特殊,就是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现行法律规定应 当预留胎儿份额。目前,出现问题最突出的是拆迁时,少年儿童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少年儿童继 承房产后无法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进行交易,而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在面对巨额财产诱惑时,恣 意侵害少年
12、儿童权益。对此,我认为,应当引入重大财产权益监护人一致批准制度,即,在诸如拆迁 补偿等重大财产决策问题时,应当征得全体监护人一致批准方可处分。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当个监 护人权利失控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刑事司法等程序中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专门针对保护少年儿童权益的规定,比如,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分开关 押、未成年人犯罪隐私保护、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护、讯问未成年人必须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人辩护人指定等。这些程序在一定限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权益。正在探 讨中的程序,比如,未成年人前科封存、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免予起诉、取保候审等制度,正向着 积极的方面发
13、展。目前,存在缺陷最明显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辩护人指定制度的贯彻,最关键的问题是 指定的辩护人不负责任或者不够专业,这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辩护权不能得到充足保障。校园伤害案件中少年儿童权益保护。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伤害实行者补偿责任问题,一是受伤者 获得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人致使未成年人受害,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学 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责任;没有第三人加害时,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加害别人,学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显然,这种规定是针对事后补救的,对事先防范 并没有明确,因此,立法方面对防止校园伤害应当有所作为,加派警力入住校园当然是一种方式,此外, 在立法层面严惩伤害学生的行为以及严惩疏于安全防范的教育机构应当是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