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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那么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 职责,依据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 机关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对本级消防监 督执法活动负责,分管副职领导依照权限对本级执法活动负责, 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当相应的消防行政执法责任。总队、支队行政主官是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 任人。第三条 消防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一)当事人申诉、控告,群众举报投诉;(二)督查、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三)火灾原因重新认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现;(四)其他途径。第四条 消防执
2、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发生执法过错的支队 负责查处;总队发现下级执法过错时,应当书面责令支(大)队 纠正。第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规定和干部管理任免权限执行。以下执法过错行为可 以由总队直接查处:(一)支队申请由总队查处的;(二)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三)支队处理不当或者要求追究不予追究的;(四)总队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 根据其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单独或合并作出以 下处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四)限期调离执法岗位;(五
3、)停止执行职务;(六)延期晋职(级)或者晋衔;(七)警告、严重警告;(A)记过、记大过;(九)降职(级)或降衔(级);(十)撤职。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 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建审人员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 防设计备案抽查、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中,应当发现的以下明 显消防设计违法行为,未发现的视情节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 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限期调离执法岗位;故意遗漏的,视 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 职(级)或者晋衔、警告、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 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降衔(级),撤职处
4、分:(一)建筑安全疏散设施明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应当设置消防设施未设置的;(三)防火分区、防火间距设置明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 定的;(四)耐火等级明显不符合建筑使用用途要求的;(五)大量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明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的;(六)其他明显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易形成 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的。第八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 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 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参照第七条处理。第九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对应当发现的以下 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没有发现的,视情节责令作出书面检
5、查、 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限期调离执法岗位;故意遗漏的, 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延期 晋职(级)或者晋衔、警告、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降衔(级),撤职处分:(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未依法通过 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 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的;(二)建筑物的安全疏散设施明显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的;(三)建筑消防设施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不能保证完整好用 的;(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装 修的;(五)其他明显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消防技术标 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形。第十条 消防监
6、督人员未执行 省 机关消防机构消防 监督员十项工作标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照第九条执行:(一)未按照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统计、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未按规定移交管辖权,失控漏管,发 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检查单位履行法定消防 安全职责情况,对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缺项、漏项,伪造法律文书 或私自加盖公章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 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或不及时下发法律文书,对限期整改的 火灾隐患不按规定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 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或者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
7、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临时查封,或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不予临时查封,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予解除临时查封,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 究执法过错的行为。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对存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 单位未依法立案处分的,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 施工的未实施强制执行的,对拒不执行其他处分决定的未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严重 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降衔 处分。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或者受 他人指使错误认定的,瞒报火灾、火灾直
8、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 情况的,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过程中有 机关人民警察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通 报批评,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 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降衔处分。第十三条存在以下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限期调离执法 岗位:(一)收受当事人贿赂,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 灾事故调查,插手消防产品购销或消防工程招投标,或减免行政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二)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中,有刑讯逼供、错误 采取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行为的;(三)制作虚假法律文书,逃避上级执法检查和考核评议的;(四)在执法中伪造、涂改
9、、隐匿、销毁证据的;(五)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六)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七)其他应当调离执法岗位的情形。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或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的,应当予以停止执行职务。第十四条 各级 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 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发生执法过错案件,总队、支队、大队主 官及分管副职领导应承当领导责任,支队、大队行政主官还应承 担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的认定、处理、追究程序,按照 机 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需要给予经济惩罚的,由各 支队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总队相关消防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即行废止,以此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