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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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IMBK 08-IMB 2C】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 年 5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

2、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

3、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

4、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第九条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第十条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5、:(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72 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40 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

6、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

7、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第十七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8、(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

9、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

10、教育。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第二十五条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

11、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文件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2005 年 8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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