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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案例】杨志宏诉营口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关键字】交通管理 行政赔偿 行政违法行为【案情简介】原告:杨志宏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本市渤海大街建丰路口发生一起骑摩托车者与骑自行车人相撞事件一致,但双方均未造成损伤后果。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名警员五十铃面包车途经建丰路口时发现上述情景而停止。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测时,原告对身着便装又未出示证件的事故科长提出质疑,致使对方反感,将原告强行驾上汽车,带往交通警察支队训诫。汽车行驶在氧气厂附近,原告从车内摔倒在地面,致使头部摔伤,当即休克。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初诊诊断:脑病;左前额部硬膜下血肿;为额叶脑栓裂
2、伤,颅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决定手术。住院治疗五十五天,三次手术。现原告颅内仍有积水,并留有脑疝后遗症。嗣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费用及原告日后的生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经法医对原告病情鉴定,其结论是:重度颅脑外伤,双额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智力明显低下,命名性失语,外伤性癫病,外伤后脑积水脑软化,中枢性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肌力四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a条规定为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监护。脑积水如继续发展,仍需做引流术。鉴定费一千七百元。另查,原告与前妻共
3、同生活期间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孩,名杨晓云。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再查,营口市民政部门规定生活救济费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前为六十六元,从七月份起为一百三十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被告辩称,勘查时,原告杨志宏指手画脚,妨碍了交通警察的工作。为防止事态的扩大及影响交通,决定将原告带到支队予以训诫。当面包车往西行驶一百五十米处,事故科长及另一名警察听车门有响声,回头观看时,原告已从车内摔下地面,跌伤后送到医院。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是其正常行使职权,原告妨碍公务给予训诫是法律、法规赋予交通警察的权利。原告自行跳车导致
4、伤残应自负。基于对原告的同情,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路遇交通纠纷事件进行处理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但应依法行使。原告在不明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无可非议。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妨碍公务,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的举措是滥用职权。被告称原告自行跳车无证可举。原告落成终生残疾的结果应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杨志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三万七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分;承担伤残赔偿金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一九九
5、七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六千四百七十元的二十倍);承担原告女儿杨晓云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从一九九八年七月起至二七年九月未止);原告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五百六十元。上述四项赔偿金合计十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鉴定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日后如需做脑积水引流术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争议焦点】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理评析】本案是涉及行政赔偿的纠纷。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要判断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
6、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被告是否满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实际损害与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的行为满足此四项要件,则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看其是否满足第一项要件,即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要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名警员的行为致其受损害,很显然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警员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满足了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在行政机
7、关公务员实施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并不由行政机关公务员直接承担责任,而是由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第二项要件为必须有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以及第5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赔偿。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程序、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件,违背了法定程序,原告对其询问本无可厚非。但被告以妨碍公务的接口将原告强制带离,明显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所属公务员的行为也满足了
8、第二项要件。第三项要件为必须要有实际损害。本案中原告落下车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有明显的实际损害。第四项要件为因果关系。即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以让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落下车造成了损害,被告声称是原告自己跳车而致损害,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却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很显然,原告的受损害正是因为被告滥用行政职权将其强行带走而造成的,满足因果关系的要件。综合以上分析可知,被告满足行政赔偿责任的四项要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是很典型的行政赔偿案。【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合理使用行政自由
9、裁量权。否则,在违法使用行政权力的情况下,会承担严格的行政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10、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