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整理自《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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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12.对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现代各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普遍地规定有区分绝对无刑事责任与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根据这种年龄标准,未达此年龄的幼年人(有的称为儿童),不管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任何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既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得予以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共性。(一)坚持未满14周岁的人绝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不管这类案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

2、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权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的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二)关于不满14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者的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问题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目前实践中,对实

3、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在那里单独编队(组),与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年龄段的人,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二是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愤极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家中无人管教的,以及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情况,就应视为有收容收养的必要。要正确执行刑法的上

4、述规定,还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 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哪些危害行为得由政府收容收养?一般认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而是其中严重的危害行为。但其具体范围指哪些,一般未予明确。对此可以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之范围掌握,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该款所列这些严重危害行为的,政府才视需要予以收容教养。2. 关于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下限问题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已满13周岁的人。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级过小(例如不满10周岁)的儿童尚

5、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但已满11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毕竟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周岁、12周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3. 应当完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制度(三)要注意打击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禁止之危害行为的罪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尤其是已成年的人,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幼年人因未达责任年龄而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因而不能成立犯罪,与唆使

6、者构不成共同犯罪关系,而只相当于唆使者所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但唆使者是间接实行犯,应当直接地和单独地负所唆使之罪的刑事责任。1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对哪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综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各国刑事立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两种立法方式:1.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有被证明确实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相对负责任年龄段里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是靠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做出判断,而要由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笼统的、原则的规定,对每个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判定,这就对司法人员的

7、业务水平、法律意识和职业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缺点是,过分扩大了司法的权限,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中任意出入人罪留下了缺口,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对这类案件逐案判定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也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了本可避免的困难。这种立法方式没有充分发挥责任年龄制度之立法本来应有的制约和统一司法的功能,不宜给以过高的评价。2.规定处于该年龄段的人,仅对法律所明列的严重犯罪行为才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对法律未列举的其他犯罪行为无责任能力,也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的基本特点,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律通过列举若干严重的犯罪

8、行为加以明确和限定,司法中只要查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法定的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确认其有无责任能力和应否负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明确具体,标准统一,便于通过立法来统一和协调司法,也便于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关键,从立法上讲,是要标明恰当的、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实际情况的罪名。只有立法限定的犯罪恰当,才能为司法的正确实施奠定基础;如果立法限定的犯罪不恰当或不明确,就会在根本上妨碍司法的正确实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

9、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标明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一概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4.如何认定与处理跨责任年龄段的犯罪刑法规定不同责任年龄

10、段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不同的责任年龄段分别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在不同的责任年龄段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应按照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段分别认定和处理。凡在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即未满14周岁以前)的危害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危害行为,应视法律规定决定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凡在满16周岁以后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5.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置(一)精神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纳的是丧

11、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1.关于医学标准医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医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一方面,从立法原意上看,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认为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各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概括。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不能把法条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一词等同。精神障碍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痴愚或者白痴)。二是

12、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他们之中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2)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只有实施了这种危害行为,才谈得上其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3)精神

13、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首先,行为人的精神病于行为时须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期或间歇期。其次,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即使是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必定在所有的行为方面都是精神病理作用的结果。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意识障碍、病理强制性冲动等)所致,即其精神病与这种危害性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关于心理学标准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1)行为人必须是因精神病而于行为时丧失即完全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2)行为人因精神病的作用而于行为时丧失辨认或者 控制行为能力的其中之一,就应认定为丧失责任能力,而不要求同时丧失对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即不采取齐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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