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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家住中国某边境地区的甲,某日从人贩子处收买了一妇女乙,欲娶为妻,但乙宁死不屈。无奈之下,甲欲将乙再卖往邻国,就在准备将乙送走的前一晚,甲将乙强暴。第二日甲请了朋友丙(外国国籍)、丁帮忙一起运送乙偷越国边境,丙和丁对出卖乙一事并不知情。丙在运送的目的地国负责接应,并为此做好了准备。在运送途中,丁趁机强暴了乙。但还未偷越成功,事情就败露了,甲、丁欲杀死乙灭口,导致乙重伤倒地,2小时后必死无疑。这时,正巧一辆超速行使的大货车将乙当场撞死。司机戊怕承担责任逃逸了。后来,甲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了自己拐卖乙,以及和丙、丁运送乙偷越国边境、企图杀害乙,和丁强暴乙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了戊为该交通肇事
2、案的逃逸司机,发出了通缉,戊看到通缉令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问题:1、 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评价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答: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戊交通肇事事件作为第三者行为的介入,中断了甲和丁杀害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乙死亡的原因是被车当场撞死。虽然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说明甲和丁不能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甲和丁杀害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只是未构成未遂。2、 甲和丁的行为分别构成哪些犯罪?丙是否应该受到我国的刑事追究?答:虽然甲开始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乙,但是后
3、来又改变注意将乙出卖给丙,根据刑法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所以甲构成了拐卖妇女罪;甲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将乙强奸,根据法条规定,仍然定拐卖妇女罪一罪,加重处罚,所以甲不再单独构成强奸罪;甲和丁共同运送乙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甲而言,由于甲构成的拐卖妇女罪中一加重情节就是“将被拐卖妇女卖往境外”,可见,该行为只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再对甲单独定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实施运送过程中,甲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由于该故意杀人行为无法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中吸收,所以应该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对于乙而言,由于乙并不知道拐卖妇女一
4、事,所以乙和丙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实施该罪过程中,丁单独将乙强奸,并和甲一起杀害乙,根据法条规定,乙同时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丙也该受到我国刑事追究。因为丙虽然是外籍人,但是根据我国的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而这里的“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而在共同犯罪场合,共犯中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或者共犯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本案中丙属于和乙构成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是帮助行为(预备阶段),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所以
5、,我国刑法对丙同样有刑事管辖权。3、 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是否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答:戊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是当场被撞死,所以,戊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而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虽然公安机关已经侦破了此交通肇事案,查明了戊为该肇事人并发布了通缉令,但是戊仍然属于主动投案自首,属于法定从宽情节。4、 甲有哪些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答:甲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了自己拐卖乙的事实,这是拐卖妇女罪的自首情节,应该从宽处罚。甲还交代了自己和丙、丁运送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但是,因为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甲而言,是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最后只定拐卖妇女罪,因此甲和丙、丁是在运送他人偷越
6、国边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所以,甲并没有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交代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仍然是自首情节。甲又揭发了和丁杀人的事实,这是故意杀人罪的自首情节。甲还揭发了丁强暴乙的事实,因为强奸罪是丁单独构成的,甲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此构成立功情节。二、 待业青年甲、乙二人持仿真枪在山区小镇游荡,发现一个女子手提黑色麻布带,甲乙二人以为是外出做生意的农妇,包里装的可能是些小商品,就想占为己有。于是,甲乙二人上去想夺走包,女子立即觉察想拽住包不放,这时,甲故意将仿真枪显露出来,女子松开了手。甲乙趁机夺包逃跑,到了一
7、个僻静地方,打开包一看原来是海洛因,甲乙二人赶紧将其藏在家中。然后,二人又出去侍机作案了。二人发现了一处房屋,以为家里没人,就商量入室盗窃,于是,甲负责望风,乙负责入室实施盗窃。结果家中还有一老人,乙为了抗拒抓捕就将老人刺死。取得财物出门后,乙为了独吞财物,就对甲谎称没有得手。甲并不相信,但又无可奈何,于是甲对乙怀恨在心。某晚,甲欲杀死睡在床上的乙,碰巧该晚乙外出未归,睡在床上的是乙的母亲。甲没有看清只顾将刀刺下去。结果甲的这一刀没有刺中乙母亲的要害,但是流血不止,乙母亲有心脏病,见状受惊吓死去。事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和甲的所有犯罪事实,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甲。问题:请根据刑
8、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本案作全面分析?答:甲乙二人夺走妇女黑色麻布带的行为过程中,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是甲故意显露了仿真抢,这实际上是甲在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夺走财物的,所以甲乙二人不是抢夺罪,也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而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既遂。但是不符合“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事后,甲乙二人发现布袋里装的不是一般财物,而是毒品,然后藏在家中,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甲乙二人商量入室盗窃,甲望风,乙入室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在室内,乙为了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不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乙刺死老人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作为故意杀人
9、罪评价。所以,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抢劫罪,甲乙二人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某晚,乙的母亲的死与甲的杀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用刀刺杀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心脏病作为一种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即过度惊吓死亡可以评价为用刀刺杀的后果。又因为乙的母亲的死亡实际是甲欲杀死乙,结果错杀了乙的母亲的行为的一个事实认识错误,属于其中的对象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所以,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乙事后的主动投案,交待和甲的所有共犯行为构成自首,并帮助抓获甲的行为又构成立功,三、 甲(20岁)和乙(15岁)经常伙同在大街上惹事。某日,甲、乙在一拐角饭店故意挑
10、衅店主,与其发生争吵。然后,甲乙二人肆意多次殴打店主,最后一次将店主的门牙打掉,导致店主轻伤,然后逃跑了。甲又闲着没事,教唆乙到菜市盗窃财物。乙窃得一女子皮包后为了顺利逃跑,将该女子打成重伤。乙将偷得的皮包交给了甲,甲发现了里面两张信用卡(无密码),甲自己留了一张到取款机上顺利取得现金3000元,另外一张甲送给了自己女朋友丙,告知丙信用卡是捡来的,丙信以为真到取款机取得现金2000元。甲取到现金回家的公交车上与一男子发生争执,抓扯中甲将男子向后一推,男子立即倒地不省人事,后经法医鉴定该男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由于外力打击引发心脏病猝死,甲也被刑事拘留。问题:1、 甲和乙分别构成哪些犯罪?甲和乙是否
11、构成共同犯罪?答:甲一次致人轻伤行为可以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包括轻伤行为在内的多次肆意殴打行为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由于乙只有十三岁,不能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二人在此不构成共犯。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由于乙未满十六周岁,所以乙不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甲就是一个间接正犯,单独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12、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甲并未教唆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以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后来甲用窃得的信用卡取款3000元的行为,根据法条规定,构成盗窃罪。2、 丙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依据是什么?答:丙应该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并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以为信用卡真是捡到的,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规定,以及2008年5月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认定“捡到信用卡在取款机上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3、 甲对于公共汽车上男子的
13、死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用何种刑法理论可以解释理由?答:甲在公车上将一名男子推倒在地,致该名男子死亡的行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虽然是该男子的死亡与甲的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从主观上看,甲没有对死亡结果的故意也没有过失(根据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的理论,甲没有预见到死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义务,所以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定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不应对男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四、 甲和A市某仓库管理员丙有矛盾,就打算通过打劫该仓库达到非法占有财物同时又能报复丙的目的。某日甲伙同乙到该仓库实施抢劫,乙负责望风,甲进入实施。但是,甲到了仓库里面发现丙并不在,仓库里一个人都没
14、有,于是,甲就大胆地将财物装入自己腰包了。待出门时,甲不慎将一烟头丢进库房,虽然火还没有引燃,但是随时都有引燃后引发火灾的危险。在能及时消除该危险的情况下,甲为了陷害管理员丙而故意不消除隐患,最后引发了火灾。出门后,甲和乙平分了赃物,并告知了乙仓库里没有人的事实。然后二人又逃离到B市,共谋杀害在该市博物馆工作的丁,于是二人夜间到部队盗窃了两支手枪,然后赶往博物馆,并同时举枪向丁射击,结果甲击中了丁,而乙因为枪法太差没有击中目标却击中了数米远的珍贵文物。二人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乙遇到了前来制止的博物馆保安,情急之下乙用手将保安向旁边使劲一推,导致其头正好撞在旁边青铜器上出血而死。最后二人当场
15、被警方抓获。甲乙主动向警方交代了盗窃A市某仓库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已经在警方抓获二人之前就已经掌握。问题:1、甲、乙在A市的行为如何定性?答:甲在预备阶段具有抢劫的故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变成盗窃,这是以此犯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这种情况应该按抢劫罪的预备和盗窃罪的既遂处理,实行数罪并罚。乙在室外为甲望风,属于帮助行为,事后又得知实情,并与甲共同分赃,因此,乙应该和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共犯。甲将烟头不慎丢入仓库,然后在结果没有出现之前故意不消除隐患,任其结果发生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犯意转化,由过失行为产生了作为的义务,使甲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放火罪。2、甲、乙在B
16、市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答:甲、乙共谋杀害丁,同时实施了枪杀丁的实行行为,虽然只有甲一人打中,但是两人都要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乙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之前,甲乙二人盗窃枪支的行为触犯了盗窃枪支罪,但是因为该行为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是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所以构成盗窃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乙还过失击中了珍贵文物,单独触犯了过失损毁文物罪,该行为又和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对此罪甲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在逃跑过程中将保安推倒,使其头部撞在青铜器上死亡,从乙的主观来看,乙当时只是希望躲开保安,赶快逃走,并没有认识到这一推会导致保安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所以不可能是故
17、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保安死亡的后果是乙在情急之下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的,但是他有义务预见到,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他是应该预见到这种后果的,所以,不是意外事件,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3、甲、乙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答:甲乙虽然主动向警方交代了盗窃A市某仓库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已经在警方抓获二人之前就已经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能认定自首,所以甲乙不具有自首情节。五、 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突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
18、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在迅速逃跑的路上,乙撞倒了迎面过来的一老太,老太的钱包也落在了地上,没等老太回过神来,乙捡起皮包就跑了。乙到了火车站,看见站台上一刚下车的旅客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乙将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丙付给乙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乙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乙。乙见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乙的刑事责
19、任?答: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趁甲转头之际,拿走了甲的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侵占罪,也不构成抢夺罪。诈骗罪是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主动处分财产。但是本案中,虽然乙借用手机打电话只是个借口,但是乙并没有想使甲因此产生认识错误直接转移手机占有的意思,这一行为只是为后面的实行行为作铺垫。所以该案件的实行行为并非诈骗。侵占罪,一定是非法占有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而这里的“占有”不是物理上的占有,而是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手机是乙以合法方式取得来使用,但是这时手机的占有者仍然是甲。也就是说乙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的时候财物仍然是归甲占有着的。所以乙不能构成侵占
20、罪。不构成抢夺罪的原因是:抢夺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才能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显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而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所以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乙中途不
21、小心撞倒老太并临时起意拿走掉在身边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乙撞倒老太是过失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的暴力手段。老太倒地后,乙趁机拿走钱包的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夺,理由同前。后来乙拿走丙行李的行为也是盗窃罪,理由同前。六、 甲在A市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欲逃离现场(盗窃既遂)。在甲逃离的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由于乙对抓捕者的暴力行为将抓捕人打跑了,导致甲顺利逃脱。甲脱逃后来到B市,在路上遇到一路人丙,由于天色昏暗四周空无一人,甲便起了歹意,趁丙不注意,用棍子将丙打晕,本想从其身上取得财物,谁知丙身上除了一张身份证和通讯录毫无分文,甲气愤之下将丙锁
22、在了自己家里。然后,甲根据通讯录上号码拨通了丙的妻子丁的电话,告知丁说丙出了车祸正在医院急需五万元现金,要丁立即打在自己帐上,丁见甲有丙的身份证信以为真照做了,甲顺利取财。问题:1、 甲在A市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否和乙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那么是什么罪?如果不构成,那么乙又该如何处理?答:甲在A市实施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单独构成盗窃罪。因为甲没有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所以甲的行为并不转化为抢劫。甲并不和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乙没有和甲共同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事后抢劫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
23、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本案中,在盗窃犯甲没有实施也没有教唆乙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知情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这时甲与乙并不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甲仅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单独构成窝藏罪。2、 甲在B市的行为又该如何分析?答:甲在B市对丙使用暴力,企图劫取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身无分文,所以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甲事后将丙锁在甲里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甲以丙发生车祸为由要求丁给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甲虚构了车祸的事实使丁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主动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该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因为并没有绑
24、架罪以他人为人质,侵犯第三人自决权的本质。七、 甲是一刚退休的司法工作人员,半年前甲在一刑事审判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做了枉法裁判,包庇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乙,对此,虽然当时甲是看在朋友之面上帮了乙这个忙,但乙仍在甲退休后给甲送上了“厚礼”,以表感谢。事后,另一当事人丙知道了甲收礼这事,便以此来威胁甲,称如果甲不帮自己一个忙就向有关机关告发甲的“受贿”行为。甲只好答应了,受丙之托,甲找到了高一级法院的法官丁,帮丙疏通关系。在甲的穿针引线下,丙给了丁三万元钱要求丁做枉法裁判,丁答应了。事后,丁担心受到法律制裁而反悔,没有履行对丙的承诺并主动将三万元钱退给了丙。问题:请根据案情,分别评价甲、乙、丙、
25、丁四人的行为?答:甲在职期间在刑事审判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做枉法裁判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退休后收受乙的“厚礼”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根据2000年最高法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对于没有事先约定的索取或收受的,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甲帮助丙找丁疏通关系的行为,并不和丁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甲并没有因此收受贿赂,既不符合受贿罪的一般形式也不符合间接受贿的形式,而是构成介绍贿赂罪。乙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丙用“受贿”的事实要挟甲帮其疏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并非以非法占有
26、为目的,该行为不作刑法评价。丙给予丁三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虽然丁事后没有履行对丙的承诺并主动将贿赂退还,但是该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只要丁收受了贿赂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就已经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不可能再有未遂出现。八、甲(女,15岁)经常在网上骗人,某日,通过网上聊天室认识了网友乙,得知乙家里富足,告诉了某酒吧老板丙,丙便串通甲策划了一场阴谋。某夜,甲将乙约到该酒吧喝酒,要求乙请客,乙欣然同意了。于是甲点了两瓶普通啤酒(价值20元)。可是,在结帐时,酒吧老板丙递给了乙高达4000元的帐单,乙执意不给,于是,丙带了一伙拿着棍棒的年轻人将乙团团围住对乙一阵狂打,乙七孔出血,丙从其身上只搜出了10
27、0元,气愤不已,打算杀掉乙解恨。于是,丙用刀朝乙的心脏部位刺去,顿时甲倒地流了一摊血。丙以为乙已经死亡,就用麻袋将乙装进去丢进了河里,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乙胸口上的一刀并未刺中心脏,死亡原因是溺水。事后,丙被警方抓获,丙交待了自己和甲的犯罪事实,该事实都已经被警方掌握。除此之外,还向警方揭发了甲一年前骗取一男子五万元钱的事实。问题:简析甲和丙涉嫌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答:甲和丙串通逼迫乙用4000元买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在乙执意不付时,丙对乙实施了暴力,这是以当场实施暴力逼迫乙当场交出财物。虽然在表面上似乎构成诈骗罪或强迫交易罪,但实际并不符合两罪的本质。因为乙并
28、没有在自动处分财产的问题上发生认识错误;也不是强迫交易罪,根据抢劫罪的一个司法解释: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甲和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虽然只抢得了100元,但仍然是既遂。其中丙是实行犯(主犯),甲是帮助犯(从犯)。事后,丙打算杀掉乙解恨,该行为已经不能再在抢劫罪中进行评价,因为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是丙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在实施该行为中出现
29、了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而实施的最初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目的,而行为人误以为已经达到,进而又实施其他行为,才产生了行为人当初意图实现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甲并没有参与该故意杀人行为,所以丙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丙在被捕后交待自己和甲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该事实都已经被警方掌握。另外丙向警方揭发了甲一年前骗取一男子五万元钱的事实应该构成立功。虽然甲一年前实施的该行为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际甲不会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六十八
30、条中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指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而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所以,只要犯罪分子揭发了他人客观上侵害法益、可能成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并非放任不管的行为,就应认为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简言之,犯罪分子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属于立功。所以,丙具有立功的法定从宽情节。而甲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法条规定,从犯也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九、 甲本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了一婴儿,后改变主意,打算自己养不再出卖了。过了一段时间,甲手上又没有钱了,这次甲想的办法是利用婴儿向其亲生父母要钱。但意外发生在甲向婴儿父母打了勒索电话之后,由
31、于甲的疏忽,导致婴儿在棉被中窒息而死。这时,甲正好碰到朋友乙,便告知了乙所有的实情(包括婴儿的死亡)并邀乙一同实施接下来的取钱行动,乙答应了,于是,乙独自驾驶一辆货车去取赎金,但不料在高速公路上将一横穿高速公路的村民当场轧死。后经过交警勘查,乙驾车时喝了少量啤酒,但并未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问题:1、 甲构成哪些犯罪?答:甲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后来即使改变主意不再出卖,仍然构成拐卖儿童罪。后来,甲利用婴儿向其亲生父母要钱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甲又成立绑架罪。其间导致婴儿死亡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作为绑架罪中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所以,甲构
32、成拐卖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数罪并罚。2、 乙构成哪些犯罪?答:乙是在甲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绑架行为的,这是承继的共犯,所以乙也构成绑架罪。乙在高速公路上轧死村民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也发生了结果(将被害人轧死),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对驾驶者不能
33、以交通肇事罪论处。3、 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两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甲乙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承继共犯的理论。但是乙并不对甲的加重危害结果承担刑责。乙加入该绑架行为时,婴儿死亡的结果已经发生,乙的行为不可能再成为结果的原因。而且乙对婴儿的死亡也没有主观的过错,所以虽然与甲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是乙不对婴儿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只有甲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十、 2007年某日, 张三(张三在1999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5年,执行三年后获得假释)临摹了一范姓大师的画,然后签上了该大师的名字,冒充该大师的真迹以高价(10万)卖给了李四。李四后来找人鉴定知道了真相,但是已后悔莫及,因为为了
34、这副画李四花费了大量积蓄。李四一向好赌,决定在赌场上把这笔捞回来,于是找到了在某国有公司任经理的王五(王五在一年前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取得了该公司的经理职务),希望王五能挪用十万元公款给自己用于注册公司,答应事情完毕立即还款,并将张三卖给自己的假画说成是范大师的真迹送给了王五。王五利用经理的身份,以公司之间借款的名义从本公司的账上挪用了十万元给李四。而实际上李四却携款到澳门赌博去了。但是,一个月后东窗事发,在王五催促下,李四只好立即把十万元还给了王五。问题:1、 张三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答:首先,张三假冒他人著作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然后又利用该假冒品欺骗李四的行为构成
35、了诈骗罪,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由于张三1999年就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获得假释后,在2004年假释期满,说明原刑罚执行完毕,2007年张三又实施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所以属于累犯,具有法定应当加重处罚情节。2、 李四和王五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如何处理?答:王五虽然在一年前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文件取得了该公司的经理职务,但是根据2004最高法答复“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贿赂犯罪数罪并罚。”由此可见,
36、王五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同时也不影响其他职务犯罪的成立。李四和王五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另外,李四单独构成行贿罪,王五单独构成受贿罪。因为王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四的教唆下,挪用公款十万元给李四使用,即使是以单位的名义,走公司借款的路线,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种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挪用的用途来看,实际上是用于赌博,也就是非法活动,但是李四并不知道实情,以为是用于公司注册使用,但即使这样,也是属于用于经营活动,这两种用途都是不受归还时间限制的。所以,即使在三个月内归还了挪用款,李四和王五仍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且既遂。李四虽然给王五的贿赂是假冒品,但是王五当时对此并不清楚,因此不影响王五和李四之间权钱交易的本质,所以李四构成行贿罪,王五仍然构成受贿罪。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