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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篇: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 量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
2、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刚好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激励、引导社会资金参 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 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爱惜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激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激励 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限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3、)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探讨、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畜牧兽医、环境爱惜等有关部门,依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状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
4、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 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爱惜要求的污 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
5、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爱惜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看法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确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确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
6、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确实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刚好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
7、(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供应必要的场所。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依据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平安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
8、猪产品质量平安。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接受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比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照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
9、,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以下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行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照实记录处理状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状况记录
10、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其次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其次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
11、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场所。其次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托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代宰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其次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照实记录生猪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其次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不合
12、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 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平安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其次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运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运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猪胴体,应当运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运
13、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刚好清洗、消毒。 其次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刚好销售或者刚好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刚好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其次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全部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刚好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14、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其次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运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激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到达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其次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及所需经费,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15、工作顺当进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要求的状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觉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违背本方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措施,订正违法行为。觉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觉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
16、的,应当马上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信誉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状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信誉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誉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对违背本方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刚好、完好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1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方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
18、未照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照实记录处理状况的。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19、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惩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峻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
21、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峻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生猪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四十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据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方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
22、十二条违背本方法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运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运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照)机关撤消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违背本方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
23、个人供应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处确定的,作出行政惩处确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实行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惩处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背本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方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
24、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方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其次篇: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市政府令第145号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
25、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工商、卫生、物价
26、、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限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违背本方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其次章定点屠宰厂(场)确实定 第八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方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看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
27、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 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爱惜区,不得阻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
28、源、足够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需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悬挂
29、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第十五条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遵守以下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需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觉察病猪和伤残猪,
30、必需依据有关规定刚好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需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记。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遵守以下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需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状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
31、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记印章,便于认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需运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需运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片肉,必需运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运用前后必需清洗消毒。 其次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
32、场)对未能刚好销售或刚好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其次十一条凡检疫中觉察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马上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快速实行有效措施,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觉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并刚好实行限制、扑灭措施。 其次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市场管理 其次十三条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干脆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
33、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实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其次十四条批发单位必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答应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其次十五条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需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需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其次十六条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选购生猪产品。 其次十七条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
34、品进行检查,觉察有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刚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其次十八条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运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置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运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其次十九条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需符合本方法有关规定; (三)必需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
35、交易,不得干脆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背本方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背本方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
36、罚款;情节严峻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 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的规定赐予惩处。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方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方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
37、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赐予惩处。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实行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
38、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记;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记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记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背本方法其次十五条其次款、其次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违背
39、本方法其次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方法其次十八条规定,运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方法其次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背本方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处条例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40、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方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惩处确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处确定的,由作出惩处确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方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说明。 第四十九条本方法自发布
41、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方法已经202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国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
42、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刚好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爱惜、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激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平安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探讨、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定点
43、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爱惜等有关部门,依据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便利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爱惜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44、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具备无害化处理实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方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爱惜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看法后,提出审查看法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看法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确实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确实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