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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案情:?1999 年 12 月 15 日邢台市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与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车胎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橡胶公司因购橡胶资金不足向工行邢台市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 260 万元人民币;力车胎公司为橡胶公司 260 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橡胶公司购回橡胶后,按比市场价每吨低 100 元的价格销售给力车胎公司不低于价值 260 万元的橡胶;力车胎公司收到橡胶后,尽快筹集 260 万元的货款,交付橡胶公司,橡胶 公 司 负 责 从 营 业 部 撤 销 260 万 元 的 担 保 合 同。12 月 24 日 橡 胶 公 司 与
2、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橡胶公司为购橡胶向营业部借款 260 万元,借款期限自 1999 年 12 月 24 日至 2000 年 6 月 21 日止,月利率 6.045%;橡胶公司 有 义 务 协 助 营 业 部 与 担 保 人 签 订 担 保 合 同。同 日,力 车 胎 公 司 与 营 业 部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营业部依据主合同发放的260 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 内 容。借 款 合 同、担 保 合 同 生 效 后,营 业 部 于 12 月 24 日 向 橡 胶 公 司 支付贷款 260 万元。按营业部与橡胶公司在贷
3、款前的协商意见,营业部于 27 日以特种转账凭证(用途记载为“还贷”)分三笔将橡胶公司所借 260 万元用于偿还橡胶材料公司因购橡胶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 260 万元(该笔贷款不是力 车 胎 公 司 担 保)。营 业 部 于 2001 年 4 月 6 日 向 邢 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贷款 260 万元及利息;力车胎公司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判 决?:邢 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1 年 5 月 1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原告营业部贷款本金 260 万元及利息;被告 力 车 胎 公 司 对 以 上
4、给 付 款 项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力 车 胎 公 司 不 服,上 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力车胎公司对橡胶公司应给付营业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判 决。?点评?:一、营 业 部 与 橡 胶 公 司 之 间 是 否 构 成 以 贷 还贷 对 于 营 业 部 与 橡 胶 公 司 用 新 贷 款 抵 偿 橡 胶 公 司 的 银 行 承 兑 垫 付 款,是 否应认定为归还旧贷款,是决定力车胎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此产 生 了 两 种 意 见:一 种 意 见 认 为,在 借 款 担 保 法 律 关 系 中,包
5、括 三 方 当 事人,构成了三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营业部划扣橡胶公司账户上 260 万元偿付承兑垫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权利,该行为不构成新贷还旧贷的关系,二者 不 是 一 个 法 律 关 系,不 应 认 定 为 以 贷 还 贷。另 一 种 意 见 认 为,银 行 承 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关键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在付款期满前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对尚未扣回的款项应否转
6、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二)对 尚 未 扣 回 的 款 项 转 入 逾 期 贷 款 户,按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计 收 利息”。结合本案事实,1999 年 12 月 24 日前,橡胶公司申请的三笔 26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逾期未交存兑付款,已在营业部形成了 260 万元的逾期贷款,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1999 年 12 月 27 日营业部以三笔特种转账凭证划扣橡胶公司 260 万元时明确记载为“还贷”,从而进一步证实,橡胶公司在营业部的
7、 260 万元逾期贷款确实存在。从营业部与橡胶公司协商以1999 年 12 月 24 日的贷款 260 万元偿还在此之前已逾期的 260 万元贷款,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表明,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之间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客观上的以贷还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时,对同样事实己作出以贷还贷的终审判决。所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事实认定为“以 贷 还 贷”是 正 确 的。二、以 贷 还 贷 保 证 合 同 中 保 证 人 免 责 条件 在确定了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事实后,并不能笼统地认定新贷的保证人一律免责,还
8、要依据具体案情看新贷的保证人是否构成免责的条件。“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旧贷为甲保证人,新贷为乙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保证人,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因新贷还了旧贷而使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从
9、结果上看是新贷的保证人承担了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况,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债权人来说则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于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己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这两种情况,不仅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而且保证人承担新贷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于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这时的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债权人如何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
10、事实,一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写明“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或者写明“流动资金周转”(因归还旧贷亦属“流动资金周转”的范围),这足以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新贷的保证人在明知以贷还贷而自愿为其担保,无论保证人是属于上述哪种情况,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免责。二是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购 乂 乂 乂”等,而债权人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并且保证人属于上述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本案中的力车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橡胶公司购橡胶担保,而不是为橡胶公司以贷还贷担保,营业部又不能证明力车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串通,以购橡胶为名,行以贷还贷之实骗取力车胎公司的担保,将原来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死债转嫁到力车胎公司头上,恶意加重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力车胎公司的合同利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