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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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施行行政行为,应当恪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施行行政行为。第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照,

2、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施行行政治理能够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施行行政行为的依照、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同意查阅、摘录、复制。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获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

3、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展,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治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九条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可能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照,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第十条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应当恪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效劳。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

4、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施行的详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施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治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受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5、织,在法定受权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能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展指导、监视。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

6、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照、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恳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自行调查、获得所需事实材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材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搜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恳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被恳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

7、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回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恳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恳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治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历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

8、九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人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人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二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治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治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展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

9、权的行政机关。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严重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够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三)可能妨碍公正执

10、行公务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视权、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治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恪守法定程序等义务。第三章严重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严重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开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亲密相关的以下事项作出的决定:(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开展严重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年

11、度计划;(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严重财政资金安排;(四)研究严重政府投资工程和严重国有资产处置;(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立、平安消费、交通治理等方面的严重政策措施;(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效劳价格;(七)制定行政治理体制改革的严重措施;(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严重事项。严重行政决策的详细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

12、行。起草地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第二十七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严重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第二十八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化调查研究,全面、精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

13、案。对需要进展多个方案比拟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第二十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严重行政决策方案进展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严重行政决策方案进展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能够进展本钱效益分析。第三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征询机构,对严重行政决策方案进展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照。第三十一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严重行政决策对公众妨碍的范围和程度,采纳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

14、,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严重行政决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可能妨碍社会稳定的;(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严重分歧的。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以下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照和背景材料;(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第三十四条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能够依照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

15、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听证参加人的根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展:(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五)围绕听证事项进展辩论。听证会应当制造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依照笔录制造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照。第三十六条严重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

16、机构进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四)需要进展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政府行政首长将严重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展:(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第三十八条严重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根底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正、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作

17、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严重行政决策程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严重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第三十九条严重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严重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严重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展催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视机关应当加强对严重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

18、监视。执行机关发觉严重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视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能够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依照实际情况作出接着执行、停顿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标准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方法、规则等行政

19、公文。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详细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截了当妨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够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标准性文件,为政府标准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为部门标准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标准性文件。第四十四条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迫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标准性文件对施行法律

20、、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标准性文件作出详细规定的,不得与所依照的规定相抵触。第四十五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标准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标准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结合制定部门标准性文件。制定部门标准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四十六条制定标准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够提议制定标准性文件。第四十七条制定标准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标准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严重公共利益的,公众有严重分歧的,可能妨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

21、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标准性文件涉及严重行政决策的,适用严重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制定标准性文件应当进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方式是否合法进展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觉的征询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标准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标准性文件;(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标准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

22、序;(四)详细规定不合法的,提出详细修正意见。第四十九条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截了当妨碍的标准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因发生严重自然灾祸、事故灾难、公共卫惹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平安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标准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能够直截了当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第五十条制定标准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标准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治理的依照。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23、)的标准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标准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标准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照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标准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标准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标准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

24、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标准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部门标准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标准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第五十三条标准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标准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标准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标准性文件自动失效。标准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标准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标准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平安、公共利益的,能够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制定机关应当于标准性

25、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展评估,认为需要接着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标准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标准性文件违法的,能够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五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

26、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迫、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五十七条与人民群众日常消费、生活直截了当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施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能够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施行行政执法,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7、,不得违法干涉行政执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以标准性文件的方式,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品种、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以下情形:(一)所依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三)行政治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妨碍;(四)可能妨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历,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治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历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

28、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实行垂直治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该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十一条依照国务院的受权,省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历。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依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治理的需要,能够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结合执法。

29、结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结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直截了当妨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领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细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能够不予追查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

30、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节程序启动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能够事后补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够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根本情况;(二)申请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没有必要以书面方式申请的,或者紧急情况的,

31、能够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依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同意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

32、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节调查和证据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搜集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调查事实、搜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回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照,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回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七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

33、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造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回绝签字的,不妨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不得仅搜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

34、言;(五)视听材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七十三条以下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照:(一)违背法定程序搜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损害别人合法权益获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识别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境外构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

35、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展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节听证第七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申请旁听。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

36、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一)听证事项、内容;(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应当

37、告知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七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获得资历证书。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能够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选派。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一)主持听证会;(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背听证纪律的行为;(三)依照听证笔录制造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

38、方接触。第八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施行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答复听证主持人的询征询。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恪守听证纪律;对违背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能够劝阻;不听劝阻的,能够责令其离场。第八十一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展:(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三)负责施行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照;(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五

39、)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展;(六)听证主持人能够依照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征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能够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征询,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同意,能够就听证事项的有关征询题陈述意见;(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完毕。第八十二条听证应当制造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能够采纳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回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第八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完毕之日起10日内,依照听证笔录制造听证报告

40、,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根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节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情节复杂或者严重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开展全局、妨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严重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第八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根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照;(四)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

41、济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照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第八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能够不说明理由:(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四)有关资历考试、专门知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能够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第八

42、十八条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晰、当场能够查实、有法定依照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妨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照,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八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本质内容进展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第九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视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九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场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第九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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