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以来中国家庭 家户组织制度考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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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末以来中国家庭 家户组织制度考察摘 要: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家户那么是由亲属关系成员为主所形成的同居共爨单位。在成员范围和规模上,多数家庭、家户是等同的,清末以来不同时期家庭成员在迁移流动频度上存在差异,家庭、家户成员范围的一致程度有所不同。当代社会转型下人口流动就业增加,使家庭成员的地域分割增多,家庭、家户构成差异增大。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律等制度赋予家长管理家庭、约束家属行为的责任;解放后,家庭成员平等制度得到贯彻,家庭已无家长之设。只有对家庭、家户组织进展兼顾性考察和研究才能对两者的构成特征、成员关系、功能及存在的问题有较全面的把握。:【关键词】:p 】:

2、 :家庭;家户;清末以来;制度家庭、家户是根本的亲属组织和民众生活单位,也是社会组成的重要根底。家庭、家户组织有何一样与不同之处?这涉及到对两者的定义及其成员范围的认定。本文将从制度角度着眼分析p 家庭、家户组织的构成原那么,试图将清末、民国与当代官方制度、民间惯习、民众理论结合起来,分析p 家庭、家户的定义表达、成员范围及关系特征。这对把握家庭、家户状态和成员关系,认识家庭、家户的功能及演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0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进路 ( 一) 有关制度环境的阶段划分 相对于近代之前,清末以来有关家庭、家户组织的管理制度(清末和民国有户籍法,民国有户口普查法,当代有户口登记条例),民律民法的

3、亲属编和婚姻家庭编(清末和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民国民法亲属编,当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逐渐被制定出来,这为从制度角度认识家庭、家户组织提供了可能。从家庭、家户组织变迁的社会背景看,清末至当代的中国,可分为两个主要或大的阶段:一是民国时期,一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然而,将这一跨度较大的时期划分为两个阶段显得线条较粗。或许将其分为四个阶段更适宜:清末至 1929 年为第一阶段,1930 年民法公布至新中国成立为第二阶段,解放后至 1980 年代初期为第三阶段,1980 年代初期以来为第四阶段。从制度上讲,清末在户籍管理、人口统计方面开场出现具有现代意义的做法,当然是初步的,从落实角度看更是如此。从民国建

4、立至 1929 年,家庭、家户制度虽有改变,但与清末相比,并无实际变革,或者说现代趋向不突出。1930 年民法亲属编公布意味着家庭相关制度进入新阶段,这在家庭成员关系上表现得最明显。此外,家庭、家户管理上也有一些改变。不过在民间社会,传统惯习仍在发挥作用。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社会制度的全面变革对家庭、家户组织及其功能有深入影响。在农村,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从互助组、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一系列基层公共管理和消费组织渐次建立,家庭、家户在消费经营中的作用降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依附者。随着资本工商业改造的完成和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建立,城市以社会就业为主的职工及其家属成为城市家庭、

5、家户的根底,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也是城市家庭、家户的重要组成局部。这种情形一直维系到 1980 年代初期,属于第三个时期。1982 年农村全面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标志着家庭、家户变革进入第四个时期;不久,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成为趋势,家庭的不完成状态增加。1980 年代初期以来,城市职工家属住房改善,1990 年代中期以后更进入住房改革和商品房施行阶段,不少家庭拥有多套住房,家庭成员分爨居住更多,从而使家庭、家户发生新的变动。本文试图将这四个时期家庭、家户组织的制度结合起来进展考察,探求其在清末以来的变动轨迹。当然,在一些方面,家庭、家户组织的制度具有解放前后两个阶段的变化,四个阶段的变

6、化并不显著。所以,在详细分析p 中,兼采两分法和四分法。( 二) 学界目前研究状态 就现有文献看,对清末至现代家庭、家户组织的制度进展总体分析p 的研究较少,即使分阶段研究也多以家庭或家庭户为对象进展单一形态考察。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特别是 1930 年前后,一些研究者曾对家庭或家户组织进展过区域调查,有的将常住人口、现住人口均纳入统计之中,这对认识家庭、家户组织的构成特征是有帮助的。有的以户籍法为根底,将家庭人口分为本籍现住和他往两局部;同时以住所为根据,将本籍现住人口和非本籍人口均纳入调查。由此可对家庭、家户组织的成员构成均有掌握。这些调查不仅为理解民国家庭、家户组织的实际状况提供了资

7、料根底,而且从中可获得当时家庭研究者对家庭、家户组织的认识思路。在当代学者中,夏卫东对民国时期浙江的户政做过考察,其中涉及到浙江省地方政府对户或家户定义及成员范围的规定。从制度角度对解放后家庭、家户组织进展研究同样比拟薄弱,特别是解放初至改革开放前的城乡家庭、家户组织及形态很少被关注。1990 年后,一些人口学者在利用人口普查数据研究家庭构造、家庭规模时注意到,基于人口普查数据所观察的家庭实际是家庭户。但由于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出于实用,户在很大程度上被作为家庭的代表或近似指标。在家庭成员迁移流动较少的时期,将其作为近似指标是可取的,根本上能反映特定时期的家庭规模、构造。而当社会发生转型,家庭

8、成年人因上学、就业分开家庭及其所在地的比例进步,甚至占较高比例时,就需要对家庭、家户成员进展兼顾性调查,这样才能呈现家庭的两种状态,看到家庭的变动。另外,关于家庭、家户组织的形态和关系的理论和方法研究也很少见。20_ 年笔者曾撰文讨论对家庭、家户进展整合或兼顾性考察的途径,指出当代家庭专项调查将家庭、家户结合起来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总的来看,从制度视角对家庭、家户组织的定义、成员范围、内部关系及功能的研究均很缺乏,家庭、家户组织的时期特征及不同时期家庭、家户相关调查数据的价值和问题难以把握,对如何改良家庭、家户组织的调查和研究方法也较少分析p 。基于以上研究现状,本文的阐述将以两类资料为根底

9、展开:其一,直接性制度文献,主要包括(1)清末以来不同时期官方涉及家庭、家户组织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2)民间惯习中有关家庭、家户组织及其成员的规那么;其二,间接性制度文献,主要是指不同时期研究者对家庭、家户组织所进展的考察报告。02 家庭、家户组织的认定标准 从官方制度文献看,对家户组织的认定相对家庭组织要多一些,当然这些制度规定中对家户的称呼有别,或称户,或称家庭户,有的虽称家庭,实际是指家户。而对家庭进展现代意义的定义那么起自 1930 年代初公布的民国民法。解放后政策及法律制度较少对家庭进展标准定义,人口普查、基层社会管理以家户为根底。直至 2022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公布

10、才有对家庭成员范围的法律表达。( 一) 家户及其成员的认定 就清末以来不同形式的制度来看,对家户有多重定义,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1 强调户籍是家户的存在根底,同一户籍者为一个家户。这是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必然要涉及的问题。按照这些制度,家户范围的认定原那么在于是否为同一户籍,同一户籍的成员即属于同一家户。清末清廷组织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 1323条规定: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1925 年,北洋政府组织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第 1063 条将这一表述继承下来。另外,其第 1065 条规定:新立一家者,得废其户籍,改隶他家户籍。我们认为,这里的“家”实际是“家庭”或“家户”的简称。两项法律

11、中的“家”以户籍为根底,具有“户”的特征。既然这些规定均为当时民律亲属编中的条款,故其所言户籍人口应主要是有亲属关系的成员。2 强调同一主管人下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为一家户。解放后,1951 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 3 条规定: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管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这一条例中对家户实际有两项要求:一是在同一主管人下生活,二是同居共爨。在我们看来,本条例的“同处食宿”是对“共同生活”的解释,即“共同生活”的核心表现是“同处食宿”。3 以家人同居共产为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成为一个家户需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同居一处,一是根本家产没有分割。同居一处而分开家产者那么不属

12、一个家户。1931 年民国户籍法第 8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或许意识到此项规定存在缺乏,故 1941 年民国修正户籍法施行细那么第 5 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依户籍法第 8 条及第9 条之规定,其分产而仍同居者亦各为一户。即同居分产者不属一户。应该说,这一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在当时民间社会,特别是农村,兄弟两个及以上的家庭中,兄弟分家后仍在一个院落内生活,出入一个大门,即属各自为户。以四合院为根本居制的北方农村,这种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甚至健在父母与两个已婚儿子分家形成三个户头。分产是将同居者区分开来的根本条件。在我们看来,同居共产与同居共财有一样的含义。4

13、 以家庭成员同处住宿或居住为标准。1953 和 1964 年,我国进展了两次全国人口普查,中间 1958 年施行“户口登记条例”,这是三个与家户认定有关的时点。这三次均以家庭成员同处住宿作为一户成立的根本条件。1953 年,全国人口调查登记方法第 4 条为:人口调查登记以户为单位,凡家庭成员在一起住宿者,作为一户;单身居住者,作为一户。195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5 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1964 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方法第 2条:一个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的,作为一户。仔细看来,上述三个

14、文件对家户的定义有共同之处,但也有区别。1958 年“户口登记条例”没有“家庭成员”这一【关键词】:p 】: ,但增强了“主管人”。一般情况下,与“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者绝大多数是家庭成员。或者说,后者相对于两次人口普查,更关注“户口登记”的管理功能或户主的责任,故有表达上的差异。5 以同居共爨为标准。同居共爨将独立家户形成的两个根本要件包含在内:居于一处,共同生活。这也是中国近代之前多数朝代对家户认定的根本标准。一般情况下,同居共爨的家庭成员往往共享生活、消费资料,包含有“共财”之意。当然,也有例外,如家产已分的兄弟两人中因弟弟年龄小或尚未婚配仍与兄长一起生活。这种情况比拟特殊,是少数现

15、象。民国后期和 1980 年代以来户籍或人口普查多以同居共爨作为同一家户认定的根本原那么。1941 年户口普查条例第 3 条:本条例所称户,谓在同一处所及同一主持人之下,共同生活或共同办事者之集合体。分以下三种:普通户,营业户,公共户。这一定义中的“共同生活”对应的是“普通户”,而“共同办事者”那么与“营业户”和“公共户”相对应。对普通户来说,同居共爨是独立家户成立的根本要求。1941 年县保甲户口编查方法第 5 条:凡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者为一户。可见其与同年公布的户口普查条例有一样之处,均将“同一处所”和“共同生活”作为家户成立的必要条件。1946 年,民国政府将 1931 年户籍

16、法修订公布。关于户籍的认定,其第 4 条为:户口之查记,得为户之编造,凡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在户籍法施行细那么第 11 条中,对“共同生活户”和“共同事业户”作如此区分:凡普通住户及陆上无一定住所以船为家之船户均属共同生活户,凡商店、寺庙、公署、学校及其他公共处所均属共同事业户。后者与解放后所设定的集体户相当。由此可见,该户籍法中的家庭户仍强调共同生活为根本原那么。解放后,1982 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方法也以同居共爨为标准,其第 4 条对家庭户的定义为: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别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17、1989 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方法第 6 条规定: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单独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需要指出,上述法规和政策中虽无“共爨”字眼,但我们认为“共同生活”那么包含了这一行为。6 以同居并共经济为条件。1951 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 3 条规定: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本项规定中前一种情形可解释为,同居共爨属于一个家户;后一种情形可理解为,同居一处,财产未分者也属于一家,并不把共爨与否作为条件。一般来说,在民间社会,同居分经济往往分开了消费单位。这后一种情形与前面第三类相

18、似。客观而言,在有关定义家户的制度文献中,将“经济”独立与否作为立户条件的提法较少。相对来说,“经济各自独立”不够明确,它可有多种含义,既有分家产行为,也有分收入和消费之义。在此我们将其按比拟常见的行为即分家产、分开生活来对待。由于该条例所针对的是城市居民,因此“经济各自独立”更多地指收支和炊爨独立。7 一定时间范围内共同生活。这一制度的含义指:在一定时间范围生活的家庭成员被视为家户成员,超过这一时间范围如出外半年以上那么不再视为家户成员。有些调查将调查时未在家生活、出外较长时间者视为“常住人口”,调查时点在户内的家庭成员和临时居住成员视为如今人口。1947 年户口普查法第 4 条:户口普查应

19、查如今人口,并查常住人口。前项所称如今人口,谓普查标准时刻适在所查处所之人口;常住人口,谓在所查户口内经常共同生活或营共同事业之人口。需要指出的是,解放后的历次人口普查都有对长期出外成员(一年或半年以上)不作为家户成员登记的规那么。以上几种口径的户和家户定义尽管考察的着眼点有不同,但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将家户组织定义为家庭关系或具有亲属关系为主的成员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单位或团体,当然也包括非家庭关系的成员。可将这类家户成员“共”的活动分为三种,即共爨(共伙、共生活)、共居(共住宿)、共财(共产或共经济)。将共爨共居作为根本条件的规定最多,这也是中国传统社会最为普遍的家户确立标准,仅有单项的共爨行

20、为,也可能成为认定家庭成员是否属于一户的条件。( 二) 家庭及其成员的认定 在上面的家户定义考察中,我们看到,多数制度将家庭成员同居共爨作为形成单独家户的主要条件。假设所有未正式分爨、分家的成员形成同居共爨单位,那么,它不仅是一个家户,而且也符合家庭的组成条件。或者说,家户成员没有外出,并且没有非亲属成员居住在内,它既是一个家户单位,也是一个家庭单位。那么,清末以来有无制度专门针对家庭进展定义呢?在笔者看来,为家庭进展定义的制度主要是民法。目前而言,这类表达主要出如今 1930 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和 2022 年公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1 强调家庭为较长时间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1930 年

21、民法亲属编第 1122 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这一条款中有三个【关键词】:p 】: 值得注意: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亲属团体。这里“称家者”中的“家”实际是家庭。从中可见,该条款中的家庭也是以家庭成员同居共爨为根底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家庭为“亲属团体”的同时,该民法又有将“非亲属”包括在内的表达。当然,它有限制条件。民法亲属编第1123 条: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那么,当家庭包含“非亲属”家属时,它是否从“家庭”转化为“家户”?我们认为,这显然是具有特殊意义和关系的“非亲属”,其享有“家属”的权利和

22、义务,如家长或主要家庭成员所纳之妾。或许它是特定社会变革初期或过渡时期法律制定者对特定家庭关系者所做出的一种让步。因这种现象仅存在于少数家庭,故总体上不影响该民法将家庭视为亲属团体的定义。值得注意的是,1930 年民法亲属编公布后,一些地方性的户口调查中并不忌讳“妾”的名目,如 1934 年山东邹平实验县户口调查中的“家属”就有“户主的配偶和妾”、“户主宗亲的配偶和妾”。2 强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解放后长期没有专门对家庭加以定义的制度,户或家庭户相关政策规定成为认识家庭及其成员范围的替代方式。2022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公布对这种状况有所改变。其第 1045 条虽未对家庭进展定义,但

23、规定了其成员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据此,我们也可将家庭定义为,它是由近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近亲属“共同生活”是组成家庭的必要条件。民国民法亲属编和当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庭成员范围认定在根本一样的根底上稍有区分。前者虽将非亲属包括在内,而这些非亲属又非一般佣工或寄居者,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者。从这一角度看,民国民法对家庭所包括的“非亲属”与当时户籍法所包括的共同生活“非亲属”是不同的,后者将佣工等非永久生活但共营事业者包括在内。2022 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那么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意味着不同形式的“非亲属”不

24、是家庭组成的成员。不过,也应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庭定义也有不够明确之处,它可能会使人对家庭的理解出现分歧。按照其表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均共同生活才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即亲属关系成员同居共爨是家庭组成的必要条件;不在一起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那么不属于家庭成员。二是配偶、父母、子女无论是否共同生活都属于家庭成员,其他近亲属成为家庭成员那么须以“共同生活”为条件。这样,配偶、父母、子女既可以组成“实体”家庭,也可以组成“关系”家庭(即不在一起生活的主要近亲属也属于家庭成员)。对此仍需要专门探究,兹不

25、赘述。由上可见,清末以来,户籍成为不同时期政府管理民众户口的主要途径,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被登记于户籍册或户籍簿上,强调亲属关系为主的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即同居共爨是隶属于同一户或同一家户组织的根本条件。而民国民法中的家庭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属为主体的,也包括“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非亲属。当代民法典那么强调家庭是由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组成。03 家庭与家户成员范围比拟 从清末以来有关家庭、家户组织的制度看,家庭、家户成员范围和人口规模既有重合或一样之处,也有一些差异。在此,我们进一步从制度上考察两者范围的异同。( 一) 家庭与家户等同 1931 年民国户籍法第 8 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

26、。不过,该法对“一家”所包含的成员范围没有说明,应该主要指父母、子女等近亲。从关系上看,儿子已婚且与父母同居共爨,肯定在“一家”范围之中。但亲子分居两地,那么属两户。解放后,1958 年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4 条规定:农业消费合作社的户口,仍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分别立户,在合作社的户口簿上按户的顺序进展登记。在这些规定中,近亲成员所组成的家庭是官方户或家户形成的根底,或者说民众的家庭即是政府簿册中的家户。多数情况下两者成员范围重叠,边界一致,规模一样。( 二) 家大于户 此处所言家庭大于家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从政府立户规定上看,一些原来共同生活的成员因亲子分爨、兄弟分家形成

27、两个及以上生活单位。但从近亲角度看,他们属于一个家庭,故有家庭大于家户的特征。二是按照制度,家庭成员离家上学、就业超过一定时间便不再属于家户成员,但仍可视为家庭成员,由此表现出家庭大于家户的情形。1 制度规定中的家大于户。1931 年民国户籍法第 8 条规定: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从字面理解,这一规定下的“一家”应该指亲子,或者还包括兄弟。他们虽属“一家人”,因“异居”而各立户头,形式上表现为“家大于户”。解放后的立户制度与民国时期有相似之处。前述 1951 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 3 条规定中也有家庭大于家户之意: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

28、,均得分别立户。这一规定对独立家户的定位有两个着眼点:一是“分爨”的考虑,一是“经济各自独立”。分爨别居假设“分别立户”还有相距较远这一要求,暗含着城市同一小区家庭成员分爨如亲子因间隔 较近可被视为一户之义。至于第二项条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那么不能按当代的家庭成员经济关系习惯来理解。当代城市同居共爨的亲代和已婚子代收入各自独立是普遍现象。而 1951 年处于解放之初,多数家庭有独立收入的同居成员经济一体性做法仍然保存,即在外工作或就业的家庭成员将自己挣得的工资交由父母掌管,同居、同爨和同经济(或同收支)是一体的,分经济便意味着分爨,或者说是分家的起点,彼此成为两个及以上生活单位或独

29、立的家户。不过,此处的“数家”同居一处又指哪类情形?实际生活中,同居一处的“数家”应该是非亲属成员,或者说父母、子女、兄弟以外的亲属,这种关系的“数家”成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可能性很小。正因为这一点,1958 年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取消了后一限制,其第 4 条为关于立户和常住人口登记问题: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假如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2 民间惯习中的家大于户- 父债子还的含义。一般来说,亲子分产,往往分爨,属于两个家庭。但民国时期在一些地区民间有父债子还的做法。如湖北京山、竹山、潜江、广济四县地方,父子虽已分产,父债仍应由子归还。这种做法的逻辑在于,

30、分产父子仍属一家人。调查者对此所下按语指出:父债子还,尚与现行法例不背。福建连城县,父负债而无力自偿,为子者,不问因何负债,皆当为之照约清偿,故虽其父尚存,债权人亦得径向其子追讨。这说明,在民间社会,亲子即使分爨各居,成为户籍中的两个家户,人们仍将两者视为一家人。亲代所欠下的债务无力归还时子代有归还责任。从这一认知上看,亲子分立之户属于一个家庭,故家庭大于家户。3 家庭成员出外上学、谋生所导致的家大于户。当家庭劳动力有较长时期离家出外谋生时,那么家大于户在统计上就会表现出来。1933 年江宁自治实验县户口调查报告中的家庭规模(住宿人口与他往人口之和)、家户规模(住宿人口与客居人口之和)分别为

31、4.77 人和 4.44 人。1935 年浙江兰溪县户口调查中的普通户的家庭规模(包括在家人口和他往人口)和家户规模(在家人口和客居人口)分别为 4.88 人和 4.72 人。两者差异不大,说明家庭成员出外者不多。而假设当家庭成员出外就业成为趋向,那么家庭大于家户的比例那么会大幅度进步。当代农村就有这种表现,根据 2022年全国人口普查长表 1抽样调查数据,农村有成员出外半年及以上的家户比例为 30.07,亦即有如此比例的家庭人口高于家户人口。由上可见,家庭大于家户,既有官方制度规定所造成的情形,也与民间惯习中民众的认识和行为方式有关。( 三) 户大于家 1 制度规定中的户大于家。在官方制度中

32、,户大于家是指一些户并非只有一个独立的生活单位,已经分爨的亲属单位-属于独立的小家庭也被包含进来,如分爨的已婚儿子一家被登记在父亲户名下。在重视治安管理的制度中往往有这种规定。当然,它需要以亲子居住相近为前提。需要指出,此处的“户大于家”中的“户”实际是合并小户后的大“户”;“家”那么是以单一生活单位为根底的小家庭,这些小家庭未获得单独“立户”资格,成员被登记在这个合并“户”中。1920 年代前期和中期,北洋政府统治时即有这样的规定:同父兄弟虽分灶而仍同居者以一户计。分灶者具备组成小家庭的条件,但未被允许单独立户。一些地方政府也制订有类似规定。1928年浙江省第一期调查户口方法调查表式:凡住户

33、、船户、寺庙、僧道均应一律调查;凡户不分正附,一宅住数户者,以数户计,父子、夫妇及同父兄弟虽分炊而仍同居者以一户计,异居者各为一户。外姻同族相依过度或友朋只身寄居者,及佣工人等,均同列一户。前店后家,如系同主者,以一户计;各户不管男女,以尊长者一人为户主。1929 年浙江省户籍条例:一宅数户者以数户计,父子、夫妇及同父兄弟 虽分灶而经济尚未独立者,以一户计;异居者各为一户。外姻同族相依过度或友朋只身寄居者同列一户。而在民间社会,确实存在这种登记和管理户口的做法。根据1931 年河北永清县的一项调查,当地村庄户口计算法有二:一以家长为标准,即凡兄弟数人,虽分居异炊,但与父同居一院者,村公所仍以一

34、户计之。1931 年五家连环闾邻长名册等内所载者,共计 47 户。一以经济独立与否为标准,凡兄弟分居异炊者,或为父者虽轮流取食于其子,但自己仍占有耕田者,皆以一户计之,即该村所谓之接“灶火门”计算法,共有 62 户。可以这样说,前者中的户是合并户-大家庭,后者中的户是单立户-小家庭。这也提示我们,在相关原始档案资料利用时注意区分其登记方法。1958 年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4 条的一项规定是否有户大于家的含义呢?“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这可能是针对一些家庭由于成员较多,一处住房难以包容,而分居两处。比方亲代夫妇

35、一处,新婚的子代夫妇在另一处,但仍在一处共爨。按照这一规定,这种情形可作为一户对待。“共爨”是一户形成的根底。不过也应看到,这种情况下分居者尚未形成独立的家庭单位,或者不合适列入“户大于家”之列。2 家庭、家户成员认定范围不同导致的 户大于家。在制度上,家庭与家户成员范围最大的不同在于,家户将共同生活的非亲属成员包括在内。当一个家庭的成员没有长期外出者,同时有非亲属成员受雇或寄居在内,那么就可能出现家户大于家庭的情形。言心哲 1934 年对江苏江宁县 286 个农家的调查结果为,假设包括同居共食之人口而言(佣工等非亲属计入),平均每个家户有5.45 人;假设仅指同居之亲属而言,平均每个家庭为

36、5.38 人。乔启明 19291931 年所组织的河北等 11 省 22 处调查中的家户、家庭规模分别为 5.43 人和 5.25 人。可见,这些调查均为家户规模大于家庭规模。需要指出,作者并未说明其家庭数据中是否包括长期出外的成员,假设仅指常住人口(调查时在家居住人口,不包括出外亲属)那么会出现这种状况。民国时期多数农村,包含佣工等非亲属的家户比例是比拟低的。根据 1936 年安徽怀宁的一项调查,有非亲属的家户占比2.59;云南呈贡县 1939 年的调查显示,有雇工和寄居人等非亲属的家户占 2.0。解放后,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时代,家户雇工失去了存在条件;城市方案经济时代家庭中小孩、老人照看等

37、多由有亲属关系者承当。改革开放后,农村家庭经济中的雇工行为和城市家庭雇人照看小孩、老人增多。不过从人口普查数据看,有非亲属的家户占比很低,1982 年城乡分别为 0.18和 0.19,1990 年分别为 0.18和 0.13。20_ 年人口普查中家庭户成员关系中没有非亲属编码,只有“其他”(包括其他亲属和其他非亲属合并在一起),其所占比例为 0.57。这就说明,当代家庭、家户成员范围和规模假设出现差异,那么更多地由亲属成员离家所所造成。另外,从一个较大地区范围看,佣工假设被作为雇主的家户成员计入使家户成员增加时,其所来自家户的成员那么会减少,由此使户大于家的总体情形受到限制。当然不同阶层和城乡

38、家户中非亲属成员会存在比例上的差异。综上,就制度规定而言,各个时期多数家庭、家户是等同的,其次为家庭大于家户,家户大于家庭相对较少。各个时期非亲属成员对家庭、家户的差异所产生的作用有限,家庭、家户更多地由亲属成员变动所造成。不同时期家庭成员在迁移流动频度上存在差异。在清末、民国和解放后的集体经济时代,家庭成员离家流动就业比例较低,家庭、家户成员范围和人口规模的等同情形占大多数。而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导致家庭成员流动就业增多,家庭、家户成员构成差异比例进步,表现为家户小于家庭。因此,对家庭、家户进展兼顾性考察在认识两者变动中不可缺少。04 家庭、家户中的家长、户主与家属 家庭、家户中有当家或主事

39、之人,对其称谓不同时期有不同。在家庭中或称家长、家主,在家户中那么多为户主、户长。那么,家长、户主如何产生?责任是什么?家属与其关系怎样?不同时期的制度对此如何规定?这些都值得探究。( 一) 家长和家属 1 家长的出任及其权利。在传统时代,家庭中的家长往往为一家最有权利之人,视为一家之主,一般由地位最尊者为之,绝大多数情况下由男性尊长充任。这也为当时的官方制度所认可。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仍遵守此原那么。其第 1324 条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 1325 条:最尊长者,于不能或不愿管家政时,由次长者代理之。这说明,一旦成为家长,其身份具有终身制意义,特殊情形下才由“次长者”代管家庭

40、事务,但其不能取代家长之位,意味着在有代理人时,家政最终决定权仍在原家长手中。1930 年民法仍强调家设家长,但出任方式有所变更,不再将“最尊长者”作为出任家长的首要条件。第 1124条: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可见,按照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家长的产生方式更强调尊卑之序,尊者的家长之位毋容置疑,不可替代。而民国民法中家长的产生方式“首选”为由亲属团体“推定”,无推定时才由尊辈充任,前一方式(推定)表现出家庭事务管理者的产生具有一定家庭内部“民主”色彩,后一种那么为遵循传统,以尊卑为序。

41、不过,在实际生活中,即使“推定”,也往往由位在最尊辈的男性出任。这与家长的责任有关。在法律要求家庭设立家长的时代,家长之权并非空洞,而有详细内容。根据大清民律草案第 1327 条:家政统于家长。民国民律草案第 1073 条与之一样,并有补充规定:家政统于家长,但得以家政之一局部委任家属处理。1930 年民法第四编第 1125 条又继承了民国民律草案精神,其变动是将“家政”改为“家务”:家务由家长管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但民法中的家长权利也有较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软化”的一面。其 1126 条规定: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这或许为了抑制和降低家长治家中的“专制

42、”行为。民国时期民间制度中家长的产生方式和责任是否与法律的要求相一致,有无地区特色?在此根据清末民初的惯习资料加以考察。清末民初的地方调查显示,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青冈县、讷河县:县属户口,普通习惯,以最尊者为家长,凡对内、对外事件均由家长负责。至家长因事故不能处事时,应由位分稍次之人代行其职,亦有由家长择贤能者代掌家务,无分于长幼矣。这一点与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规定相似。而布西县、林甸县、木兰县、海伦县那么有较强的推举特色:每户均有家长一人,无论尊卑长幼,皆以其人之贤能为主。凡家长因事故缺位,即由族众公推,或由前家长择贤授予,并无依次继任之例。大来县:家长之权限极大,地位极崇,故其继任问题恒以择贤

43、公举为要件,不能以分位之次序定之。汤原县:家长之继任事件皆由族中开会公举,不以尊卑为限。这种做法又与民国民法的精神相吻合,说明民法相关规定参考了民间做法。不过也应指出,黑龙江布西县、林甸县、木兰县、海伦县“推举”家长的做法更像是大家庭的家长或族长,个体家庭家长的变更由族人决定人选,似乎可行性不高。除非多兄弟不分家形成和维系复合型家庭居制,作为原家长的父亲去世后长兄本该成为家长,然而其在人品、才能等方面或有缺乏,出任家长难以服众,故此族人可能介入,帮该家庭推举、确定更适宜的人选。河北省沧县 1930 年代中期调查显示:一家之中以辈次居长者为家长,无长辈兄弟同居者,以长兄为家长,一切之事均由家长主

44、持。在天津县(1930 年代初中期归河北省管辖),当地一户内以齿高辈长者为家长,所有男婚女嫁等事,均须得其同意方可办理。1930 年代初河南舞阳县:一切家务悉归家长支配,但家长采用轮流为之的做法。大家庭人口众多者,家长由伯叔或兄弟轮流互充之,此轮流充任之家长,那么全家财产概归其管理。这可能是没有父亲等长辈时的替代方式。同期江苏高淳县:凡一家之中必以最尊者为家长,倘过年老不能理家政,或静修不愿理家政时,为次尊长者尽可代理其事。青浦县 1930 年代初:纯用家长制,一切家政由家长主持。1930 年代初安徽立煌县(原名金寨县):每户以父主家政,谓之当家,父死那么由长子继之,迨弟兄皆成年娶妻,然后分居

45、。一些家族也对本族各家的家长设立和职责做出规定,比方 1936 年湖南蓝山蓝山钟氏八修族谱所载的“公议族规”:一家之中,三代同堂那么祖为家长,父子同处是父为家长。父祖不存,兄弟同居,那么兄为家长。凡子弟家众,假设有过失,责备全在家长。诚以家长者,一家之纲纪,礼法所从出也。从上可见,在民间,家长由家庭中最尊者出任的做法相对较多。推举方式除黑龙江一些县份外,并不普遍。民间社会中,家长责任与法律规定多有一致之处,但也有更详细的理论。1930 年代初,一项针对河北安次县农村的调查指出:家长除了代表一家掌握村中的政治权力之外,还要支配家庭各种重要事务,解决各种难办的问题,所以一个家庭本身的开展与衰落,以

46、及家庭在村中的权力之强弱,全恃这一个家庭中的家长治家的方法、精神,与夫同村人的交际手腕如何而断定。这个家长显然须由辈份高、才能强的家庭成员充任不可。同一时期河南舞阳县:全家财产概归其(家长)管理,至女子教育、婚嫁、年节、礼品及衣服、棉布等,用品多由公中供应,由家长分配,子女效劳社会所得金钱,或全部或一部供作公用不等。可见,家长掌管着家庭一切重要事务的决策,特别是与家庭生存条件攸关的财产支配权完全由家长掌控;在外代表家庭参与村庄公共事务决策,保护本家庭利益。在民间社会,一些家庭还有家主或当家人之名称,他们多与家长一体,有的分体。后一种情形与家常年事高、身体状况差而操持家政的才能降低有关。即使如此

47、,家庭重要事务的最终决定权或签名_权仍在家长手中。2 家属。对于家属,这里主要从官方制度角度进展考察,即着重认识法律意义上的家属。有关家属的定义。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 1328 条:与家长同一户籍之亲属为家属。民国民律草案第 1074 条的表述与之一样。可见,家庭为亲属组织,不包括非亲属成员。这一规定说明,家属与家长是相对应的。一家之中,家长之外均为家属。民国民法延续了这一法律精神,其 1123 条为: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清末和民国法律对家属的定义中更表达出其对家长地位的重视。但在解放后的制度文献中对家属的这种表达那么不存在了,与此相对应,家长的概念在其中也消失了。这一改变应该与家庭成

48、员地位平等的思想及观念倡导有关。在家长与家属的关系方面,可以分两个层面:其一,互负扶养义务;其二,家属重要事务须经家长同意。大清民律草案第 1331 条:家长、家属,互负扶养之义务。民国民律草案第 1082 条重申了这一条款。1930 年民法亲属编不是笼统地讲家长与家属之间的义务关系,而是根据家庭成员关系重要程度进展了分类排序。其第 1114 条规定“互负扶养之义务”的亲属为:一、直系血亲互相间;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互相间;三、兄弟姊妹互相间;四、家长家属互相间。这一表述实际跳出了家庭范畴,即从直系血亲、配偶、旁系血亲关系角度着眼。它意味着不在一起居住、没有家长与家属关系者也要承当作为亲属的扶养义务,而“家长家属互相间”扶养义务处于第四(即最末)顺位。可见,在民国民法中,扶养义务主要存在于亲属之间(包括家内亲属,也包括家际亲属),家长与家属之间也存在扶养义务,但并非最重要。当然,假设家长为父母或子女,扶养义务那么具有了存在于直系血亲和家长家属之间的双重意义。对家庭成年成员来说,与个人有关重要事务为婚姻、分家,民国及之前还有立嗣、出嗣等问题。清末和民国前期法律多强调家长在此项事务中的决定权利。民国民律草案第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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