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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主要案情:1998年*月,甲公司与某政府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委)草签挂靠协议,上交管理费,实行自主 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担负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但协议上开发委并未盖章(该开发委1998年*月成立,同时 启用开发委印章),至1998年*月才正式补签协议并盖章。 其间,1998年*月9日,甲公司差流动资金,遂向开发委借 款,该开发委主任李某见单位帐上无钱,便找到三家征地的 开发商,以收土地金形式向三家开发商收取款额共计85万 元,并分别出具收条,同意三家公司凭此收条抵扣应交开发 委土地款。李某将收取的85万元未交开发委入帐,擅自交 给甲公司使用。1
2、998年*月,甲公司与开发委成立的下属开 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同时废止前一个挂靠协议。1998年* 月24日,甲公司向开发委下属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并 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李某将开发委帐上的土地款收入100 万元划至甲公司帐上,将此款借给甲公司使用。分歧意见: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 是:李某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帮 助挂靠企业维持正常经营,属正常借款,且李某并无犯罪的 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李某挪用公款85万元。理 由是:李某在甲公司与开发委并未形成正式挂靠关系的情况 下,擅自将收取的
3、85万元土地金不交开发委入帐,借给甲 公司使用,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挪用公款 行为。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需经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签章才能生效。本案中甲公司 与开发委正式在挂靠协议上签字、签章的时间,是1998年* 月,说明在1998年*月以前,甲公司与开发委并未正式形成 挂靠关系。1998年*月双方草签的挂靠协议,因双方当事人 未在协议上签字、签章,因此该协议不能生效,双方在1998 年*月就形成挂靠关系一说不能成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
4、属于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有以下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 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 利益的。行为人挪用后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挪用本人 使用或者交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在挪用公款中,是“挪” 与“用”的统一,不能分割。挪公款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而 用公款既可以是挪用者本人,也可以是他人。“挪用”的本 意,是将公款公用挪作私用,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暂时地使用 公款而不在于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不在于将公款占为己有。 根据刑法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行为人
5、实施了挪用 公款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 实现挪用行为的前提,而挪用是利用职务的结果,两者相辅 相成,缺一不可。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一般 侧重于利用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在认定时应注意:1、看 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职责。如果具有, 则可认定;如果不具有,一般认定为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 件。同时,这种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职责,是行为人依 法取得的;2、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发生于依法从 事公务过程中,如果是,则认定,如果不是,则不宜认定; 3、看行为人利用的,是否是真正与其职务或从事的公务相 适应的便利条件。如果是,则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否
6、则, 不宜认定。本案中开发委具有向征地的开发商收取土地金的法定 职责,且李某是该开发委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并以开发委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征地开发商收取土地金85万元,承诺 凭自己出具的收条抵扣应交开发委土地款,这本身就是李某 代表开发委行使的职务行为,非李某与开发商之间的借贷行 为。李某收取85万元土地金后不交开发委入帐,擅自交给 甲公司使用,属李某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开展营利 活动的行为。开发委成立开发公司后,李某虽兼任开发公司经理,但 开发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与开发委财务、管理职能并不 发生关系。1998年*月24日,甲公司与开发委下属的开发公 司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李某却将开
7、发委的公款100万元, 不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借给甲公司使用,属个人决定以单 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因未发现李某谋取个 人利益的事实,所以不宜认定李某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三、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 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企图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的某种需要。挪用公款罪 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 人未经批准或许可,或违反公款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私自 动用公款。2、挪用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是 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具体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开展营利活动、开展非法活动、借贷给他人等。在认 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应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是 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 后归还。本案中李某收取开发委公款85万元后,不交单位 入帐,而交给甲公司开展营利活动,说明李某为了逃避财务 监管,故意违反公款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事后,李某让甲 公司与开发委补签正式挂靠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 1998年*月,更说明李某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而弄虚 作假,犯罪故意极其明显。根据上述理由,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特征及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认定李某 构成挪用公款罪。鞘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王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