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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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本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姓名: 学号:一、案情介绍2013年4月16日,王凤军与本森公司签订了“量化投资委托交易服务合同”。同月23日,王凤军通过他的妻子徐某的账户向林晓雄的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后,王凤军委托Benson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0万元资金提供投资委托服务。结束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交易投资订单的尾部风险警告重申了上述第4.1条的内容。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署“附加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对“量化投资委托交易服务合同”的上述未完成事项进行了规定和说明。附加说明如下:“风险控制的目的是确保投资者委托的资金不被挪用,并且通过确

2、保委托到期可以收回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计划是投资者成为财富管理期货账户的联合资金转移人。投资者成为联合资金转移人后,投资者首先看到账户已准备好15万元,投资者只需向本森投资支付5万元。委托到期后,投资将首先收到本金和投资回报(如果有),然后签署存款单以允许期货账户所有者提取资金。财富管理账户的客户经理在期货公司开立账户,并向期货公司解释该公司有另外两名联合资金转账人:本森投资总经理林晓雄和投资人。”二、案件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金融合同关系。然而,双方在附加合同中关于“确保投资者委托资金的本金不被挪用,并且在委托到期时可以收回本金和投资回报”协议是保证条款。应属无效。此外

3、,由于担保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因此不能成为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担保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的整体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Benson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凤君的10万元投资;驳回王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货币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在延迟履行期间将债务利息支付加倍;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减半费用为2150元,由王凤军以10

4、75元和Benson公司以1075元承担。对于本案,我认为担保条款免除了本金应承担的部分投资风险,这使得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平衡。它不符合代理人对“民法”的法律制度,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属于“量化投资委托交易服务合同”的主合同,存在自给自足的风险,但王凤君和本森公司已经同意后续签订的“附加合同”。“确保投资者委托资金的本金不被挪用,并且在委托到期时可以收回本金和投资回报”;协议具有明显的保证条款性质,应无效。作为一家拥有投资管理和投资信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Benson的法律意识比王凤军更强。因此,承担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主要法律责任。现在,从投资佣金交易本身的分析来看,Benson公司于2

5、013年4月23日从王凤军那里获得了1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但是,Benson没有为实际的交易过程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及在随后的投资交易中是否已经损失了10万元。因此,Benson公司索赔的损失事实无法确定。基于Benson公司应对争议条款无效负责的事实,以及迄今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资交易已损失10万元,现在王凤军可以要求将10万元投资回归本森。至于王凤君对本森50投资收益的要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法得到支持。总之,笔者认为,初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不恰当。上述案件中提到的担保合同条款是伴随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金融合同的矛盾,也引起了众多争议和讨论。担保条

6、款的盛行是客观反映盲目和过度追求整个投资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但是,担保条款的存在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资本市场的风险,很难真正发挥激励,约束和平衡的作用。因为保底条款虽然排除了委托人的风险,但却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了受托人,在这种不平衡、不公平的利益风险分配条款之下,受托人是否能够有始有终的担起这份风险十分值得怀疑。相反却只能诱导受托人非理性地投资理财,增加非理性或者不法行为的发生。这种保证条款注定不能很好地实现。无论受托人如何运用其高超的投资技能,盈亏状态都不是其能独立决定的,保底条款也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受托人不可能不履行保证条款,违约是不可避免的。总而言之,保底条款若不存在,并不会因为缔约减少而限制委托理财的发展,事实上,它是大量委托金融活动的净化和净化,从而改变了委托财富管理等纠纷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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