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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安徽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家林业局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能改革试点方案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社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
2、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行政区划名后加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
3、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全体成员或其代表签字确认。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总则,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和住所,组织性质,经营范围,登记设立方式等;(二)成员,包括成员人数、成员资格的取得、保留、丧失条件,成员权利义务等;(三)股权设置与管理,包括量化资产总额,股份设置原则,股份量化标准,各类股份数额,股权管理制度等;(四)组织机构,包括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组成人员、职权职责及议事规则等;(五) 资产经营与管理,包括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六)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包括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审计监督制度等;(七)合并、
4、分立、解散,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的具体事由及处理办法;(八)附则,包括生效日期,修改解释权限,登记备案部门,成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第十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第十一条 成员大会的主要职权为: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批准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讨论决定理事、监事的报酬;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作出决定;按章程规定的其他讨论
5、决定事项。成员大会可以授权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但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讨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定或决议时,须经全体成员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第十三条 成员大会每年定期召开。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必须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有2/3以上成员提议;理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的2/3时;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1/3时;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成员大会授权的事项。成员代表大会由年满18周岁、具
6、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由成员大会以村民组为单位,每个村民组推选若干名代表方式产生。第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成员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3-7名理事组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是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的执行机构,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为: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制定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聘任或解聘
7、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或决议;决定组织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决定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决定资产管理制度和资产保值增值方案;制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拟定组织解散方案;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表决。理事会议有1/2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3-7名监事组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条 监事会职责为:检查组织财务;对理事会或经理层成员的违法、违规和
8、损害组织利益行为的,要求其纠正;列席理事会会议;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任期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不得交叉任职。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保护和管理农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 提供
9、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三) 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四) 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三) 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10、指导和监督;(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自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3、正在服刑的人员。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1、,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自动丧失:1、 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进入国家公务员(含事业单位)序列的;3、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4、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十八条 前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集体经济组织要编制成员名册,并在区农业委员会备案。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财产权利,具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12、含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具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二)民主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民主管理权利;(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由区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具体工作由区农业局负责。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
13、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农业局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区农业局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大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区农业局统一制发。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区农业局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
14、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农业局、乡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