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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论文中特别加以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毕业论文作者签名(手写)2020年 4月 日毕业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毕业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障、使用毕业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有关学位论文管理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省级优秀学士学位论文评选机构将本论文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本论文属于: 保
2、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不保密。 (请在以上相应的方框内打“”) 作者签名(手写) 年 月 日指导教师签名(手写) 年 月 日目录一、违约金的调整概述1(一)违约金制度概述1(二)违约金的调整2二、我国违约金调整现状及不足4(一)我国违约金调整的现状4(二)我国违约金调整存在的不足4三、外国违约金制度的实践及经验借鉴7(一)外国违约金调整的实践7(二)外国违约金调整实践经验的借鉴9四、完善违约金调整的建议11(一)完善违约金调整相关实体制度11(二)针对违约金调整相关程序制度12论违约金的调整李秋禄摘要:违约金制度由来已久,且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交易愈加多样
3、复杂的背景下,其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今违约金制度已成为合同法领域内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基于违约金制度存在,有违约金之给付纠纷,便产生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亦有进行规定,然而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导致违约金调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有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分析,从而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看法,以期建立一个完善的违约金调整制度。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赔偿性;释明On Adjust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ByLi QiuluApril,2020Abstract: The
4、liquidated damages system has a long history and is widely used in the world.Now liquidated damages system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and important system in the field of contract law.The adjustment system of liquidated damages is based on the existence of liquidated damages system. With the rapid
5、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increasingly complex background of market transactions, it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If there is a dispute over the pay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there will be judicial adjust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Chinas Co
6、ntract Law also stipulates liquidated damages.However, the cont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in the current contract law is too single and broad, which leads to many problems in the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of the liquidated damages system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put forwar
7、d my own views to improve the liquidated damages system.So as to establish a perfect adjustment system of liquidated damages.Keywords:Liquidated damages;Punitive;Indemnification违约金制度由来已久,而违约金沿用至今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不可或缺的制度。并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地进步发展,违约金制度为市场经济做出巨大贡献。但由于合同相对人因为能力不均衡、经济地位不对等,使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公平性遭受质疑。为保证缔约公平,合同法对于不适
8、当的违约金设置了违约金的调整制度。违约金的调整是基于违约金制定之初,缔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预约性定制的违约金或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符,损失过高或者过低而导致的违约金在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违约金的调整对于违约金制度做订正,对合同自由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做出保护。一、违约金的调整概述(一)违约金制度概述1.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民事救济方式,最初是在古代罗马法中以罚金性质存在的要式口约。在现今大陆法系法律中作为一种附条件的给付约定存在。即对于缔约合同后的违约行为,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向守约方支付金钱或者其他财务的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不单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
9、式,对于违约行为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还作为一种担保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兼具惩罚性,包含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1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违约金则是一种对于守约方之救济,作为对守约方的赔偿存在,并且英美国家对违约金的惩罚性予以否定。在现代的英美法系司法判例中,允许预先约定不能适当履行合同时对守约方进行对真实损失合理估计的约定性赔偿。这种约定性的赔偿被和罚金区分开,功能指向单一的,仅仅作为赔偿性质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2关于违约金的概念笔者采用了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对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2.违约金的特征违约金的特征主要有:(1)违约金
10、是违约责任的一种。(2)违约金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3)违约金的给付是以违约行为作为给付的前置条件,因其独立于履行行为,故可将其当作违约后的救济措施。但在现代很多国家的违约金制度之规定中,又对违约金制度中加入法定违约金,故法定违约金在其中又体现出作为罚金的特征。3.违约金的性质关于违约金性质问题,学界有诸多讨论。违约金的性质从其赔偿性和惩罚性的角度大致可归为三种学说:补偿性说、惩罚性说、双重性质说。3违约金的赔偿性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对违约时守约方受到的损害评估确定违约金额。这种违约金主要在于弥补违约方对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以支付补偿性的赔偿金,来
11、对守约方作为一种救济手段。作为救济手段的一种存在的赔偿性违约金其作为违约损失的弥补在做出违约赔偿后,便可不再履行合同,相当于履行的代替。惩罚性违约金是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制裁手段,并非是赔偿,而是作为违约罚,惩罚性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并非互斥,故而在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后,还应进行债务履行或者对债务不履行做出赔偿。而笔者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基于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将违约金性质理解为违约金的性质是为补偿性质的违约金,但第三款还规定了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表明其为延迟履行之惩罚,具有其惩罚作用。是以笔者理解为违约金性质应该是双重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二)违约金的调
12、整1.违约金调整的含义违约金的调整是对违约金纠纷的事后,法院依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司法干预,基于公平、诚信等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的第114条不仅规定了违约金的性质,还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提出干预,对违约金中不合理部分准许当事人申请,赋予司法机关干涉调整的权力。4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即是对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其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目的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对违约金进行修正,对于违约金的定制中的行为人无限自治进行修正。2.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基础违约金制度在合同中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则是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违约金设立做出订正处理,对于不合理的违
13、约金的设置做出修改。是对于合同自由的“无限自由”的一种基于公正诚信的价值修订,其存在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违约金调整有其法理基础。违约金制度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即契约之自由。私法有别于公法最重要的一点在于私法的核心便是契约自由。而契约自由之核心是契约正义。基于缔约者双方存在差异,在合同缔约之时基于双方的差异性往往背离正义。过分的自由使得违约金制度异化,缔约双方的不平等状态下,强势方为了利益最大化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制定对弱势方进行压榨,容易造成无限自由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故而,笔者认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施干预,但是这种干预是基于对于正义的维护
14、。契约自由之设立是为了维护契约正义,正义应当优先于自由而存在,这就是违约金调整的法理基础。其次,违约金调整由其司法实践基础。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是对于民法中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必要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作为从事民事行为的重要准则,在大众对于民事行为的道德要求以及法律制度之中均有体现。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制度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合同缔约双方的风险分配是否合理和给付之间是否等值的调整。公平原则下,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可对违约金缔约时的显失公平的条款做出限制。而诚信原则下,违约金调整在调整缔约双方的违约责任时,遵循从善意出发,发挥出诚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
15、,法官对于有违背这种基于公平诚信价值的个案,是有权利对其进行价值之判断的,在对于违背公平正义价值的个案来说,进行司法干预实际上是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故而,违约金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的违约金设置在司法实践上是很有必要的。违约金的调整是在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情况下不合理的违约金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根据民法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114条之中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其在违约金调整之中,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的前提。可以是违约方提出,也可以是守约方提出。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条件,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违约金调
16、整当事人的申请,我国合同法中只做出预约违约金与违约行为实际损害不符便可申请的意思表示。关于违约金调整申请之期限,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二、我国违约金调整现状及不足(一)我国违约金调整的现状当前,我国的违约金调整制度依托于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其主要是从我国现行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做出规定。1.合同法上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对违约金确认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模式。该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缔约的合同中的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的违约金,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此条款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只做出赋予法官对于
17、违约金过分高或者过分低的情况进行调整之权力。2.司法解释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方面,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于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整方式方法做出简单的规定。除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于、等文件之中。在关于修改批复文件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违约金案件之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金标准,并将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逾期贷款利率,并随之变化。而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纠纷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做
18、出规定,但是此司法解释只针对此问题做出规定,适用范围较小。(二)我国违约金调整存在的不足虽然关于合同法中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司法解释或有公布实施,在关于对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上,这些作为对违约金虽然提出了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参考标准,却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违约金问题进行解决。就更加复杂的涉及违约金的调整上,并未能提出完善的解决意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问题。5随市场经济愈加发展,我国经济体量不断增大,违约金的调整在愈加频繁民商事行为的背景下,尤其重要。违约金作为保障合同履行和对于守约方救济补偿的重要制度,对于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然而现行的违约金制度之中存在诸多的不足。笔
19、者就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法律条文进行考察,提出我国违约金制度提出不足之处:1. 违约金调整实体制度之不足首先,违约金的性质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理论对于实践存在指导作用,即服务于实践。在关于违约金性质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于违约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所行使的职能难以明确。6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违约金方面的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运用标准,形成各持己见,在裁量的范围内,对于同一类型的个案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差异。违约金性质不明确导致违约金制度从设计、立法、以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模糊不清。其次,关于违约金制度在司法介入门槛过低,违约金调
20、整制度基于违约金制度,违约金具有预先性,是对于缔约中的损失进行预先约定,然而既然作为预先约定预约金,其在实际的违约行为中,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必然有着一定的差距。违约金的调整是在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情况下不合理的违约金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根据民法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114条之中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其在违约金调整之中,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的前提。可以是违约方提出,也可以是守约方提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调整的启用条件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只要求有违约金过分低于或过分高于的情况出现,和只能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
21、的条件的具体,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违约金调整当事人的申请,我国合同法中只做出预约违约金与违约行为实际损害不符便可规定。申请的意思表示。7关于违约金调整申请之期限,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确导致公权力对于违约金的调整的介入过于简单,使得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容易被侵犯。8虽然现行法律对于违约金调整提出规定,但是就相关内容的规定过于机械,缺乏弹性,容易使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忽略了案件的个性,导致损害公平。最后,现行法律之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过于宽泛。合同法在对于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规定中,存在诸如“适当”之类的留白,宽泛的规定导致了法官在审理违约金调整方面的案件时候,对于条文之理
22、解与案件的实际个性产生差异,使产生判决不一的结果。且过高的裁量权对于司法公正有着很大影响,也会容易产生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2.违约金相关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不足和违约金调整程序缺失,导致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之中无法可依,在相关问题上只能依靠对于相关问题上自行对于法律解读,从而在对某些问题上有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过度的自由裁量使得违约金的调整在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差距过大,一审二审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首先,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调整制度中,关于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有明确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缔约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给付纠纷中,在违约金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有
23、明确规定情况下,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用关于违约金行使期限无规定之漏洞,针对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这样的利用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漏洞,导致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调整的上诉权。9其次,违约金调整之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未有明确之规定。违约金的增减调整,都应当涉及到一个关于违约金调整举证的问题,然而无论是违约金的增减或者减少,我国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更多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中提出的无法律规定情况下,没有办法确定举证责任,法官可依靠公平与诚信原则,对于当事人能力进行比较,确定举
24、证责任。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务活动的举证问题,法官往往凭借自己的学理与审判经验来进行分配。然而法官在业务行为中,个人素质高低不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便会造成同类案件不同的分配方式。如此不但不便于审判,还会于公信力造成极大影响,并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再次,法官对于释明权的滥用。违约金调整中的释明权规定,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关于举证责任的释明、拟制自认的释明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而后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适用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在抗诉反诉时未提出违约金减少的请求时的“不能”主动释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
25、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在对于当事人权益进一步考量后,在对于债务人主张免责抗辩却并未提出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时,法官对于当事人的释明由法官自行决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未对违约金调整中的释明性质做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缺乏统一的认识和标准。释明权规定并不明确以及法官对于释明权的认识不一导致,法官在适用释明权时基本上凭借自己的理解。最后,关于违约金调整程序其他方面存在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程序法方面存在缺失。违约金调整程序的缺失,导致了违约金调整制度在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当事人以违约金调整程序之漏洞,利用诉讼手
26、段,很可能便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违背司法正义。三、外国违约金制度的实践及经验借鉴(一)外国违约金调整的实践1.英美法系国家违约金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制度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而不是在于惩罚违约,其对违约金制度中的惩罚性是持否定态度。笔者就英美两国的违约金制度考察,进行介绍。(1)英国英格兰13到14世纪“罚票制度”,可以看成英国早起的违约金制度,但起初的“罚票制度”是具有惩罚性的,以惩罚为目的,债务人与开票人约定所作的契约未能履行,而由违背约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做出支付赔偿。但当契约自由大行,私法自治思想传播,合同平等等观念开始普及传播开来,英国法学界开始排斥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27、,不再认同违约金具有担保履行的功能。英国法开始将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区分开,认为违约金是对守约方的补偿,在于救济而非是惩罚。(2)美国美国法同英国法稍微不同,虽亦是只认可违约金的赔偿性,但美国法在早期便已不赞同违约金的惩罚性。美国法认为预约性的赔偿性违约金,是对于违约情况下,对于违约时所造成的损失的切实的预测。故而,在对超出预测损害的金额无理过大时,按照美国的公共政策将之作为罚金,且无效。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约金的条款,特别是合同中关于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尤其注意。在关于合同中关于缔约双方违约金的预约,若法官认为其为惩罚目的的惩罚金,则法官会判定条款无效,可不予以执行。而在违约金的调整方面,英美
28、法系国家的司法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干预限制十分有限。法官仅可对于将预约性违约金的违约金进行认定,并判违约方支付赔偿金。若是法官认为其为惩罚金,则只能判处无效并决定不予以执行。英美法系法官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无权调整。2.大陆法系国家违约金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兼备惩罚性的。违约金不光是作为对守约方的救济存在,还拥有保证合同履行的职能。故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司法中对于违约金的履行作用加以强调,肯定违约金对于合同效力的加强,并用以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在违约金的调整方面,最早是由德国提出并创立制度。德国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之制度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深远影响,而法国则在德国对于违约金调
29、整制度的影响下,创造出了一套具有代表性的违约金规制法典。笔者就法德的违约金制度考察并做典型,在下文进行解释。(1)法国法国民法中对于违约金制度的可见法国民法典之规定,在法国民法中,违约金条款具两种功能,第一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违约金有确保债务履行之功能。第二则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即法国民法之中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做出明确表示,且在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款之中,对违约金的赔偿做出限制规定,在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守约方可继续要求履行合同,或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提出赔偿金和合同继续履行二者只能择一。而在违约金条款中明确约定的非
30、赔偿性的惩罚金,则在赔偿后,还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10关于法国违约金司法调整的立法方面,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并未得到肯定,其中就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定,在未得双方同意的和法律的规定下,法官不能增减违约金数额。然而,此规定在滞后性日渐凸显,故而在后续对于法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将改订权在其中提出,第一次确定法官对于违约金拥有一定的改订权。(2)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违约金被视为一种附条件的给付约定,在缔约双方约定后,在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约定的情况下,以金钱方式给付的附条件的成就。现代德国民法中的违约金制度源于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对德国法追溯的研
31、究过程中,对于古罗马法中就罗马法精神的影响。在对于违约金制度的司法调整方面,在德国民法典出台之前,德国并未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德国民法典出台后,德国民法典赋予了法官对于违约金调整方面较大的权力。在考虑到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后,德国民法典中对于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做出规定,“对于过高的惩罚性违约金,债务人经申请,可判决至适当金额。”以及“当债权人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将已经取得的违约金做代替最低数额的赔偿。”故而,在德国民法中,法官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裁量,依据法律对于实际情况做出调整。12通过对于法德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违约金制度的
32、考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约金的干预发展轨迹,从而得出,过度的纵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约金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已经造成阻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方面,要进行适当的公权力参与,以便维护交易的诚信和公平。(二)外国违约金调整实践经验的借鉴关于域外违约金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有对其采取有进行干预的手段。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过度之干预难免使之造成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违背。作为大陆法系典型的法德,我国在违约金调整的制度之完善上有必要对其进行经验之借鉴,以完善我国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制度的完善。111.对于违约金条款干预的规定根据德国法中的对于违约金调整中对于违约金条款
33、的干预规定条款,德国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权力是较为广泛的。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违约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针对过高的违约金,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可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而对于违约金过低于实际损失的,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不排除当事人主张其他损害赔偿方式。即在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就与实际损失不足之部分另提出赔偿请求。而在法国民法典之中,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制度基于合同自由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违约金条款干预的约定不论是惩罚性亦或是赔偿性都是受到肯定的。但就违约金的条款而言,法国民法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并提出合同之中的惩罚金在给付履行后,当事人可继续要求合同履行。2.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裁
34、量权的限制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之裁量,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裁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来进行比较作为调整的标准。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法官裁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符过高或者过低时不应当只考虑对于财产上的利益,还应当考量守约方的正常利益,即对守约方若在合同履行后所可能得到得利益之损失做出评估。3.对于违约金调整必须是过高或者过低在对于违约金的干预,德法两国在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中,均有作过高或者过低的规定且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在违约金调整的裁量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国翻案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对于法官司法介入违约金调整,要求其必须表明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依据。而德国
35、民法中对于违约金的过高或者过低,则是要求法官在对违约金调整时候参照当事人正常利益进行评估,对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要求减少,在对于违约金过高之不适当裁决时,要求其不得低于正常利益。四、完善违约金调整的建议通过上文笔者对于违约金制度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考察学习研究,笔者对于违约金制度和违约金调整进行总结,并对于违约金及其调整制度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做出提出。就这些违约金制度和违约金调整制度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有意对其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进行完善。(一)完善违约金调整相关实体制度1.明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对违约金性质规定不明确,由此还导致违约金性质之学理争论
36、。违约金的性质问题直接影响违约金制度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调整。违约金的性质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制度来说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关系着违约金调整制度是否存立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兼有惩罚性的。应当对于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且应当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的适用以及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这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与我国不同。对于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有别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诚信体系,不同的社会背景。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我们应该对其做出肯定。惩罚性违约金对于我国而言,是具有极大价值的。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合同缔约之初,即对违约行为结果做出对于履约行为有更大损失做出约定,从而避
37、免违约行为的发生。就对于保证公正诚信以及保证交易秩序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所以保持违约金之惩罚性是对于违约金制度在国内适用是有其合理之依据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对于违约金制度之中的违约金之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对违约金性质做出认定,肯定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性,使其在对于契约之时对于当事人双方做出理性的指导,也便于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实践对违约金调整的案件做出在法理上的指导性意见。2.提高司法介入门槛我国对于违约金之给付问题中,因为预约性质的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导致我国公权力对于缔约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门槛可忽略不计。这就导致了缔约双方当事人一旦因为违约
38、金问题导致纠纷,对于违约金的给付问题产生矛盾,就可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调整请求。如此轻易的就导致公权力的介入,从导致违约金调整制度申请无序,造成对于违约金调整权力的滥用。因此,提高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门槛,对于违约金制度有着很大必要性。参考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和关于违约金调整指导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在对于违约金调整完善中,当对于为违约金调整中当事人请求权做出限制,即对于超出实际损失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的数额超出或者低于的限度做出认定,规定什么情况下公权力能对于不合理的违约金做出介入调整的限制条件。3.明确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原则性条款违约金调整制度之中存在诸多的原则性规定,这在司法中对
39、于法官而言无疑便是赋予了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过多的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司法介入时,对于公平公正影响。我国在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完善中,应当就违约金制度中存在的原则性规定或留白内容做出补充,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法律条文做出解释,以明确在违约金调整的原则性条款和留白条款,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限制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法条内容的过多解读,以保证立法司法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公正裁量。(二)完善违约金调整相关程序制度违约金调整制度之中存在诸多的原则性规定,这在司法中对于法官而言无疑便是赋予了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过多的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司法介入时,对于公平公正影响。对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笔者就上文对违约金调整制度的不足提出解决
40、方案,以期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制度的修订有所帮助。笔者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在程序法中的缺失之补足建议,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请求权行使期限应当明确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对于违约金请求权的调整期限,由于合同法中缺失对其的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审理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做出请求权行使年限之规定。在对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中,应当明确对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期限区间的设置问题。对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在各种时间段存续进行探讨。2.明确违约金调整中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中,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明确。我国现行
41、法律中并未对其做具体规定,导致在审判中,法官依照个人素质经验,对违约金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此规定的缺失导致了不同法官处理相关案件时,或因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致使当事人造成损失,不但不利于审判,还会有碍司法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做出区分,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违约金过高时对于减少违约金诉讼中,现行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提出调整方,然而司法实践中,违约方难以对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做出举证证明。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违约方证据做出模糊处理,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提出中,证据若是初步能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便可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至守
42、约方。而在违约金过低的诉讼中,最能证明实际损失的便是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当事人。守约方既是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提出者,又是损失人,是对于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分配中,最能对于实际损失做出举证证明的存在。故而,在违约金过低的诉讼中,其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人承担。3.对于法官释明权做出限制性规定对于法官释明权应当加以做出限制性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因为违约金制度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之中造成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的释明权行使在其中便拥有很大作用。违约金调整中,法官释明权明显权力过度,不当的释明权对于司法公正之碍是十分巨大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对违约金调整制度之中,对于法官释明权加以限制。但释明权的存在对于弱
43、势群体在诉讼对抗中的公平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合理的适用释明权对于弱势方与强势方之间平衡诉讼能力。所以,笔者建议对于释明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但仅在对其不当行使做出限制。4.补足违约金调整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其他缺失违约金的调整在程序法上,除了上述问题仍然存在诸多缺失。对于违约金调整在程序法上的缺失的补足,应当是违约金调整立法完善中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最为关键的一项。所以在对于违约金调整立法完善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程序法补足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违约金调整作为公权力对于私法之限制,应当对其规定更加严细,运用更加谨慎。故而在对于违约金调整的程序法上的补足,应当在对其的启动、期限、举证责任、调查、以及在对于违
44、约金性质判断、和在裁量和释明中对于违约金调整司法程序做出规定,以对于违约金调整在程序法上缺失做出补足。综上所述,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不明确,导致违约金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之中显现出诸多的问题。需要明确违约金性质,提高司法介入门槛,对于立法中原则性条款做出明确,以及补足其相关在程序法上的缺失;针对违约金调整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举证责任以及释明权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违约金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参考文献1李秋琪.论违约金的调整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4):44-48.2韩世远.违约金散考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4)
45、:77-84.3许亮. 违约金争议问题研究D.北京大学,2005.4丁敏. 违约金调整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5李东琦.论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J.当代法学,2013,27(06):80-85.6杨志利.违约金的性质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9(01):3-29.7陈维.违约金调整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法第114条的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2):73-75.8韦国猛.违约金的调整问题J.人民司法,2007(09):39-43.9Dow David R,Newberry Jeffrey R. Conceptual and Scientific Defect
46、s in the Supreme Courts Method of Execution Jurisprudence.J. The Yale journal of biology and medicine,2019,92(4).10Evangelia G. Dafni. Platos Apology of Socrates and Sapientia Salomonis on atheismJ. Verbum et Ecclesia,2019,40(1).11孟勤国,申蕾.论约定违约金调整的正当性与限度J.江汉论坛,2016(07):130-137.致谢四年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首大学四年学习时光
47、,心中无限感慨。论文脱稿之际,诸多感受涌上心头,虽因为疫情关系难在新学期与老师同学团聚,但老师们和同学们仍距千里之遥来对我学业上进行指导和帮助,这中老师的关爱以及同学们的帮助让我倍感温暖,难以忘怀。在此,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邓老师,从选题到成文,再到毕业论文完结,无不凝聚老师的辛苦和孜孜不倦的教诲。在学校教学和任务繁忙的情况下,仍然在有限的时间内极力对于我的论文予以指导帮助。感谢在大学四年学习中对于学习生活中予我诸多教诲和帮助的老师们。在老师们的教导帮助下,我体会到了更为广阔的学术课堂。感谢同学们朋友们,在我需要帮助的时候给我鼓励,予我帮助,感谢你们陪伴。感谢我的家人在我学业上的支持和鼓励。论文撰写已经结束,但学无止境,我仍需进步。论文中的文字内容或仍有不足,我也会将更加努力将其完善。感谢大家,十分感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