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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valuation Warning: The document was created with Spire.Doc for .NET.省人民政府府水行政主主管部门建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网络,对全全省水土流流失动态进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府定期将监监测、预报报情况予以以公告。县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水水行政主管管部门及其其所属的水水土保持监监督管理机机构,应当当建立执法法论司法体制制改革与司司法解释体体制重构论司法体制制改革与司司法解释体体制重构关于于我国司法法解释规范范化的思考考刘峥近年来,关关于法解释释的著述颇颇多,但主主要是从学学理角度探探讨法解释释的历史延延革、学说说源流、价价值取向和
2、和方法模式式等问题。而对于我我国当前正正在进行的的司法体制制改革而言言,从制度度层面上来来规范司法法解释,以以构建司法法解释体制制更具实务务价值。司法体制改改革之要义义乃司法独独立,司法法解释权的的设立正是是司法机关关独立行使使司法权的的重要表现现;司法改改革终极目目标是司法法公正,司司法解释权权的正当行行使实为司司法公正之之保障。因因此,从一一定程度而而言,司法法体制改革革乃重构我我国司法解解释体制之之契机,司司法解释体体制如何构构建亦为司司法体制改改革纵深程程度的标尺尺。本文拟拟通过对我我国司法解解释现状的的分析,以以司法改革革为依托,探探求规范司司法解释的的最佳途径径。一一、学理背背景:
3、司法法体制、司司法解释体体制、司法法解释的基基本界定司法体体制是指国国家司法权权配置的范范围以及行行使司法权权的国家司司法机关的的职权划分分及其相互互关系。根根据我国宪宪法规定,我我国的司法法体制是由由行使审判判权的人民民法院和行行使检察权权的人民检检察院,分分别行使国国家司法权权的司法组组织制度。司法法解释体制制是指司法法解释权的的授予范围围及作为司司法解释主主体的解释释权限及各各解释主体体间的相互互关系。根根据19881年6月月10日第第五届全国国人民代表表大会常务务委员会第第十九次会会议通过的的关于加加强法律解解释工作的的决议(下简称11981年年决议)规规定:“凡凡属于法院院审判工作作
4、中具体应应用法律、法令问题题,由最高高人民法院院解释;凡凡属于检察察院检察工工作中具体体应用法律律、法令问问题,由最最高人民检检察院进行行解释。”据此,我我国司法解解释体制是是以最高人人民法院和和最高人民民检察院作作为法定解解释主体,以以审判权和和检察权为为限分割司司法解释权权,解释内内容为审判判/检察工工作中具体体应用法律律、法令问问题的二元元一级司法法解释体制制。显显然,在有有效法律文文本上建立立的司法解解释体制与与我国现存存司法体制制具有一致致性或者说说重合性。由此可见见,司法体体制实为司司法解释体体制的基础础,对后者者的主体、内容、权权限具有决决定意义。司法体制制是司法权权配置的结结果
5、状态,而而司法解释释权乃司法法权之附属属,司法解解释体制是是在司法权权一级配置置之后进行行的再次配配置或称二二级配置。二级配置置只能够在在一级配置置的范围之之内进行,如如二者重合合不能,即即会形成制制度对司法法实践的阻阻却和制约约。而司法法解释权利利具体行使使,理应在在司法解释释体制内运运行。因此此,司法解解释的界定定应该是指指“我国最最高司法机机关根据法法律赋予的的职权,在在实施法律律过程中,对对如何具体体运用法律律问题作出出的具有普普遍司法效效力的解释释”1。但但实践及学学理界对此此概念已有有较大突破破。实践中中,非正当当主体如地地方法院、地方检察察院、非司司法机关等等行使司法法解释权已已
6、呈正当化化趋势;正正当主体间间权限交叉叉导致解释释冲突也屡屡见不鲜。在学理上,对对司法解释释的定义至至今歧见纷纷呈。溯及及本源,我我们可以得得到以下命命题:从司司法体制对对司法解释释体制的约约束性、司司法解释体体制对司法法解释活动动的规范性性而言,司司法解释逾逾规现状是是对法定体体制的侵害害,会导致致其合法性性缺失及司司法权虚置置。但是,如如果司法权权的一级配配置存在不不合理状态态,或称“体制不顺顺”,其二二级配置的的合理性即即值得怀疑疑。在异化化体制下进进行的司法法解释规范范化自然会会有诸多冲冲突难以解解决。就此此意义而言言,司法体体制对司法法解释体制制呈单向制制约规范作作用,而司司法体制改
7、改革与司法法解释体制制重构则会会呈现互动动发展的客客观情态。司法解释释体制的建建立是司法法解释规范范化的重要要标志(司司法解释规规范化是对对司法解释释主体、权权限、程序序等进行规规制,而这这些内容即即为司法解解释体制的的重要组成成部分),但但不合理的的司法解释释体制会成成为司法解解释规范化化的内生性性障碍。在在寻求我国国司法解释释规范化历历程中,司司法解释体体制的重构构是必由之之路。二、当代中国国司法解释释的现实困困境及法理理诠释自19779年以来来,我国进进入立法的的蓬勃发展展时期,司司法解释也也相应日趋趋活跃。据据不完全统统计,仅11978年年至19993年155年间最高高法院作出出的司法
8、解解释就相当当于过去330年所作作的司法解解释总和的的近两倍22。与之相相辉映的是是有关司法法解释的立立法活动和和学理研究究也相应启启动。自建建国至七十十年代末期期的长期实实践中,司司法解释现现象虽然广广泛存在,但但其内容主主要属政策策法律化的的范畴,在在主体、程程序、解释释权限上也也一直处于于无序状态态。随着11981年年决议的出出台,对11955年年全国人大大常委会关于解释释法律问题题的决议(下称11955年年决议)进进行修正,使使司法解释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到初步明确确。至19996年112月9日日最高检察察院发布实实施最高高检察院司司法解释工工作暂行规规定(下下称19996年暂暂行规定)
9、;19997年66月23日日最高法院院发布并于于19977年7月11日施行的的关于司司法解释工工作的若干干规定(下称19997年若干规定定),分分别对检察察解释和审审判解释的的程序进行行规范。以以19811年决议为为基础,结结合最高司司法机关的的上述规定定,司法解解释主体得得以扩展,解解释权限被被加以区分分,解释程程序也趋于于规范,当当代中国司司法解释体体制初步建建立,司法法解释活动动呈现从无无序到有序序的演进态态势。但不不可讳言,在在有效法律律文本构建建下的司法法解释体制制不仅未使使司法解释释的有序状状态日趋合合理,其异异化甚至对对文本的背背离的现象象在司法实实践中却日日益明显。学理研究究对
10、此予以以关注,但但主要是针针对如何在在现行规定定的基础上上使司法解解释规范化化,忽略了了在现行体体制下司法法解释能否否规范化。由此,中中国当代司司法解释呈呈现理论研研讨与立法法实践、司司法实践与与法律文本本相悖的局局面,司法法解释规范范化陷入困困境。(一)主主体正当性性危机19811年决议明明确最高法法院和最高高检察院为为我国司法法解释法定定主体,司司法解释主主体二元格格局由此确确定。非司司法机关不不具司法解解释权,处处于下级序序列的司法法机关即地地方法院和和地方检察察院也非正正当主体。司法解释释权的垄断断性与专属属性为公众众接受,但但实践中,行行使司法解解释权的主主体不适格格现象比比比皆是。
11、非非正当主体体正当化与与正当主体体非正当化化现象引发发主体正当当性危机。具体表现现如下:1法定主体体的非正当当性内核。主要是针针对最高检检察院的司司法解释一一元主体地地位而言。自19881年决议议出台,最最高检察院院始享有司司法解释权权并单独或或参与制作作印发了大大量司法解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权性质乃司司法权的认认同和接受受检察机关关为司法机机关成为我我国司法体体制的重要要内容。但但随着最高高检察院和和最高法院院在司法解解释权能行行使上的交交叉甚至对对抗导致司司法程序延延宕、法律律适用不一一等弊端,法法学界开始始重新思考考最高检察察院的地位位正当性问问题并形成成诸多观点点。否定说说认为,从从法制
12、统一一的角度出出发,将司司法解释权权统一于最最高审判机机关乃世界界通行做法法;而最高高检察院作作为我国的的法律监督督机关,自自已解释法法律又自己己进行监督督,会致监监督流于形形式;“两两高”同时时行使司法法解释权以以及检察权权对审判权权的介入都都会导致政政出多门33。肯定说说也有两种种代表性倾倾向,其一一认为以法法律监督权权来否定司司法解释权权不合逻辑辑,因为二二者具正确确实施法律律之共同目目的,不具具根本对抗抗性;审判判解释和检检察解释相相互冲突以以及检察权权对审判权权的介入问问题可通过过“两高”联合进行行司法解释释来解决。最高检察察院的司法法解释主体体地位不仅仅合法,还还应进一步步强化。4
13、4另有学者者虽肯定最最高检察院院的正当解解释主体地地位,但主主张其解释释权限应被被限定在刑刑事司法解解释或部分分刑事程序序法解释权权,即对现现行法定权权限内容加加以限制,以以顺乎检察察权自身职职能的内在在要求。55由司司法解释主主体二元制制引发的学学术争论中中,否定说说显然倾向向于在司法法权重新配配置状态下下取消最高高检察院的的一元主体体资格,而而肯定说主主张在现有有司法体制制内以程序序整合消弥弥冲突。笔笔者认为,检检察机关作作为行使侦侦查权和公公诉权的职职能部门,如如被授予司司法解释权权,其所作作司法解释释应具普遍遍约束力,包包括适用于于审判机关关裁判具体体案件。而而司法实践践中,审判判机关
14、对检检察解释置置之不理现现象时有发发生,司法法解释主体体二元制导导致的这一一现象根本本背离了法法制社会对对司法统一一的要求。其次,我我国的司法法体制及与与之相适应应的法律解解释体制的的形成,主主要源自一一种经验性性事实而非非预先设计计的结果。如不顾这这一事实而而仅从法理理逻辑上讨讨论最高检检察院主体体正当性,其其主张可能能会与事实实根本违背背,成为“历史中的的聪明人和和实际中的的傻瓜”。将司法解解释权统一一归于最高高法院行使使应是理性性的终极目目标,而渐渐进完善过过程中,笔笔者赞成通通过解释权权逐步限制制和程序规规制来达到到目的。对对此,下文文将在规范范化途径中中作深入论论述。2非正当主主体的
15、“合合法”存在在。这主要要是:1非司法法机关实际际行使司法法解释权。如在19980年至至19900年10年年间,最高高法院共制制发1522个刑事司司法解释,其其中有622个是与没没有司法权权的单位联联合制发的的。6由众众多不具备备法定司法法解释主体体资格的机机关7参与与制定司法法解释,使使司法解释释内容上带带有严重部部门利益倾倾向,解释释形式也缺缺乏严肃性性,甚至出出现违法司司法解释。如19998年111月15日日国务院某某部就价价格管理条条例有关关行政诉讼讼溯及力的的问题规定定,“人民民法院对价格管理理条例颁颁布前有关关案件当事事人的起诉诉,依法不不予受理。”此内容容直接触及及法院的受受案范
16、围,并并对司法程程序进行限限制解释。2下下级司法机机关即地方方法院和地地方检察院院在司法实实践中实际际拥有一定定的司法解解释权。在在19811年决议等等法律文件件中皆明确确规定,处处于下级序序列的司法法机关非司司法解释正正当主体;19877年3月331日最高高法院作出出的关于于地方各级级人民法院院不应制定定司法解释释性文件的的批复(下简称11987年年批复),亦亦再次强调调“具有司司法解释性性的文件,地地方各级人人民法院均均不应制定定。”但司司法实践中中,下级司司法机关实实际行使司司法解释权权的现象使使我国司法法解释体制制由法定一一级制表现现为多级制制的实态。对此现状状,反对者者认为司法法解释
17、只能能归于最高高司法机关关,这是是司法权独独立与统一一的要求88;认可者者则认为法法律解释的的意义在于于适用法律律。将法律律解释从法法律适用中中剥离出来来是不可能能的,因此此应给予其其合法生存存空间9。认可者中中还有从司司法解释与与法律具体体适用的相相互依存关关系出发,认认为司法解解释即为法法官适用法法律之解释释,因此,法法官也应成成为合法的的法律适用用解释主体体10。笔笔者认为,反反对者的主主张失于单单薄。以审审判解释为为例,在实实践中,地地方司法机机关进行的的适用解释释或称地方方司法解释释不仅大量量存在且具具准法律性性质。如11998年年最高法院院、最高检检察院及公公安部联合合制定关关于盗
18、窃罪罪数额认定定标准问题题的规定:“各省省、自治区区、直辖市市高级人民民法院、人人民检察院院、公安厅厅(局),可可以根据本本地区经济济发展状况况,并考虑虑社会治安安状况,在在上述数额额幅度内,共共同研究确确定本地区区执行的盗盗窃罪的具具体数额标标准,并分分别报最高高法院、最最高检察院院、公安部部备案。”另外,地地方法院作作为法律的的具体适用用者,如禁禁止其解释释法律即会会造成报请请上级或有有权机关解解释频繁发发生,导致致一、二审审合一,上上诉审流于于形式,既既不合司法法程序公正正精神,也也会造成诉诉讼资源的的极大浪费费。由此,这这种一级体体制导致的的司法审判判领域的法法律解释权权垄断与法法律适
19、用主主体多级性性并不协调调,违反法法律适用客客观规律的的内在要求求。(二)解释释权限界定定不当这主要指指二元主体体间的权利利分割。11981年年决议将司司法解释分分割为审判判解释与检检察解释的的规定意在在厘清二元元主体间的的解释权限限,但这一一做法在实实践中却屡屡受冲击,其其具体表现现为:1审判解释释与检察解解释内容上上的冲突。如最高法法院19995年8月月10日关于对执执行程序中中的裁定的的抗诉不予予受理的批批复规定定人民法院院在执行程程序中作出出的裁定,不不属于抗诉诉的范围。这显然是是对民事事诉讼法第1855条规定的的应当抗诉诉的范围进进行限制,与与检察机关关抗诉权形形成竞合。2审判解释和
20、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
21、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不合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
22、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合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1981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一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一样,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三)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
23、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1997年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改变了过去生效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失效时间,该规定沿袭自动失效原则,即“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过于笼统,仍应辅之以及时清理、编纂及声明,使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或放弃适用实际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混乱局面得以根除。至于司法解释的援引力,即可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实践中看法不一,最高法院也先后作了不同规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
24、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因此直至目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公开引用司法解释的甚少。对此,有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身不是法律,自不应同法律并列为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以解释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客观上有些司法解释乃法律漏洞之补充,依之定案的文书如不引用该解释,则使裁判失去了依据。而且既然司法解释是公开的,允许文书引用可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从而利于法制宣传、减少无谓上诉与申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4
25、条规定:凡依通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可以写明:“鉴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以法律文书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综观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否被裁判文书援引的问题仍
26、未真正解决。虽然相对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复而言,后来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问题仍无答案:第一,1997年若干规定与1993年会谈纪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释范畴是否同一?如是,则所许可引用的只能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规定限制司法解释的引用条件,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释(即无“有关法律条款”时),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释援引力真正明晰。(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
27、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
28、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
29、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
30、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
31、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前
32、文述及,司法解释现状中诸多弊端内生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故体制的改革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第一要义。因为,“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制度来说,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局限于对现行做法进行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所以探讨司法解释规范化具体途径之前,观念上的准备实为必要。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伴随司法改革与完善法制建设而生的命题,但现实中包括许多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处于一个肤浅层面,甚至是错误的思路。实践中有关法律解释整合性概念与规则的缺乏,学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将制约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思想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原则,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具体规范化设想得以接纳的基础。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