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信托“其他受信人”法律规范构建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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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信托“其他受信人”法律规范构建探析不同于受托人在民事信托中的核心地位,其他受信人主要发挥监督、辅助等作用,通过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信人等主体的活动对信托运行施加影响。不同于受托人当然、全面的信托管理权,其他受信人的权利以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明确规定为限。民事信托实践中,除了作为管理类受信人的受托人以外,还存在受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信任,被授予(受托人权利以外的)裁量性权利的其他受信人,包括以保护人为代表的监督类受信人、以受益人代理人为代表的执行类受信人、以投资顾问为代表的顾问类受信人。各种类型的受信人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对于民事信托的稳定运行、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目的的实现、受益人权益

2、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与信托实践相比,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有明显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是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所致。我国信托法颁布至今,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信托逐渐“走进寻常百姓家”,成为我国居民进行财产管理、生活照护、家庭传承、企业治理和慈善活动的重要工具。滞后的信托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实践需要,应当做出调整。1其他受信人在民事信托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受信人是指“受托人及其他类似信任关系中的受信任者。其应克尽诚信勤勉之责,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有关信托事务,且须达到法律或合同所要求的标准。受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监护人等均属此列”。为了应对现代

3、信托事务管理复杂化、专业化的需求,顺应社会分工精细化、信托管理责任精细化的趋势,民事信托通常设置其他受信人,将传统上属于受托人的职能分割给具备不同专业能力的受信人,各类型受信人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分担责任,在信托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保障信托有效设立和信托目的的实现与合同信托成立时就与受托人形成受信关系不同,委托人死亡时,遗嘱信托才告成立,此时往往还未与受托人建立授信关系,受托人尚未获得信托财产,拟设立信托的财产通常被继承人控制,由于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可能与遗产继承人的利益诉求相悖,存在继承人阻挠遗嘱信托有效执行的风险。遗嘱信托通常设有保护人或者执行人,与其建立受信关系,由其监督遗嘱的执行

4、和信托财产的转移,就可以促进遗嘱信托的有效执行和委托人目的的实现。另外,由于委托人死亡、社会环境变化等,遗嘱信托相关主体可能就信托文件条款的理解、信托目的的实施方式、受托人行为的正当性等问题产生争议。此时,代表委托人意志的信托保护人、指示人等受信人可以发挥解读信托文件、阐明信托目的、调处争议、评价受托人行为的作用。保障信托稳定运行和受益人权益的实现民事信托最重要的管理活动就是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传统的单一受托人模式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信托事务的执行等均由受托人单独决策和实施,除受益人的事后监督外,通常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都极高,受托人损害信托利益和受益人权益、

5、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在“受托人+其他受信人”模式下,信托受托人的权限被分割给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不同受信人,受托人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会大幅降低,信托运行会更加稳定。其中,针对受益人缺乏行为能力、专业能力而设置的执行类受信人,大大增强了受益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促进信托管理更加科学、合理、合法民事信托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商业管理、投资策略、会计处理、法律纠纷等专业门槛比较高、需要特定资质或技能、受托人无法单独处理的问题,此时,受托人的受信职责之一就是寻找到适合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并获得其协助。但在传统的单一受托人模式下,受托人如何履行上述职责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伴随着机会

6、主义风险。在“受托人+其他受信人”模式下,信托文件预先指定(或明确选任方法)投资、会计、法律等信托顾问,明确顾问意见或建议出具方式、对受托人的约束力等,可以协助受托人处理专业问题、规避专业盲区,防止信托管理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市场规律,减小或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2其他受信人的受信权利及其界限不同于受托人在民事信托中的核心地位,其他受信人主要发挥监督、辅助等作用,通常不直接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而是通过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信人等主体的活动对信托运行施加影响。不同于受托人当然、全面的信托管理权,其他受信人的权利以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明确规定为限。监督类受信人的权利及其界限监督类受信人是在信托设立

7、、运行、终止等阶段引导、限制及监督受托人管理活动的受信人,如信托保护人等。不同于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实现受益人利益的职责,监督类受信人通常仅代表委托人的意志,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指引受托人行为,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监督类受信人的设置,可以解决信托设立后对受托人行使有效监督权问题。另外,如委托人本人担任保护人,可避免委托人因直接行使对信托干预、控制的权力导致信托无效或者信托财产独立性被穿透的问题。信托法律规范应当赋予监督类受信人以下权利,并允许信托文件做适当调整:第一,对信托管理事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包括对受托人投资计划的批准或调整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状况的调查和检查权,对信托账目或管理记

8、录的审计和认可权,对信托准据法或信托条款的变更权,对受益人与受托人信托管理争议的决定权等。第二,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权利,包括对受托人的任免权,对受托人的追责或免责权,对受托人报酬的决定权等。第三,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调整的权利,包括对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的批准或调整权,对受益对象或受益规则的变更权等。值得注意的是,监督类受信人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是行使前述权利的结果,而执行类受信人则是专职保护受益人利益,二者在手段、运行机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监督类受信人行使上述权利以法律法规或信托文件的授权为限,并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及信托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干扰受托人正常的信托管理活动、不得损害信托目的和受

9、益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类受信人的受信权利及其界限执行类受信人是由法律法规、信托文件规定或受益人选定的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保护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活动的人,如信托执行(监督)人、受益人代理人等。执行类受信人通常代表受益人的意志,主要职责是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主要手段是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执行类受信人的设置,可以有效解决因受益人缺乏行为能力、专业技能等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利益的问题,弥补现行信托法下受益人保护机制的缺陷。信托法律规范应当赋予执行类受信人以下权利:第一,代表受益人行使信托受益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包括提出诉讼或应诉的权利;第二,代表受益人行使信托监督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包括监督受托人或其他受

10、信人行为、获取信托相关信息、行使撤销权等;第三,代表受益人参加受益人会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执行类受信人的权限受法律法规或信托文件的规定、受益人的授权、其他相关主体合法权利的限制。并且,为了防止受信权利的滥用,不应允许其代表受益人拒绝纯获利益的行为或免除受托人或其他受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顾问类受信人的受信权利及其界限顾问类受信人是根据法律法规或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关系主体的约定等为信托管理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人。实践中,信托顾问种类多样,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但从其服务的对象看,无外乎依照信托文件向信托本身提供服务和依照与受托人的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服务两类。其中,向信托提供服务的顾问类受

11、信人与信托委托人形成受信关系,代表委托人的意志,主要职责是促进信托目的实现;向受托人提供顾问服务,与信托受托人形成受信关系,代表受托人的意志,主要职责是为受托人管理信托提供咨询意见。上述信托顾问虽然均属于受信关系,但前者与受托人形成共同受信关系,属于同一信托下的不同受信人,后者则根据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具体情况形成独立于“原信托”的其他受信关系。信托法律规范应当关注前者,赋予其以下权利:第一,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提出顾问意见或建议的权利;第二,监督受托人执行顾问意见或建议的权利等。信托顾问的受信权利除受信托法律规范或信托文件的限制外,还受到所属行业监管规范的限制。3其他受信人的受信义务及其履行标准受

12、信义务是受信人按照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对信托关系相关主体负担的义务。在民事信托中,由于受信任的程度、被授予的关键性资源、享有的受信权利、获取的报酬等差异,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其他受信人除负有标准较低的忠实、谨慎、公平等基本辅助义务外,仅负有与其职责相关的主义务,而无须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全面、严格的受信义务。监督类受信人的受信义务及其履行标准监督类受信人虽然不直接管理信托财产,但其享有的对信托管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也易被滥用,因此,信托法律规范或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其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忠实执行信托文件的义务。即保证委托人的意志得到正确、全面的执行

13、,这也是民事信托设置监督类受信人的主要目的。第二,监督受托人行为的义务,即主动或应受益人的要求,通过必要手段关注受托人行为、获取信托相关信息并向受托人作出指示;第三,公平对待受益人的义务,即在作出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决定、增加或减少受益人时,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监督类受信人履行上述义务时,通常享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受托人、受益人等主体的影响,仅需向委托人或信托文件负责。执行类受信人的受信义务及其履行标准执行类受信人最主要的受信义务就是忠实、谨慎地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为受益人获取最大利益,具体包括:第一,忠实、谨慎地行使受益人权利的义务,即不得懈怠或恣意,而是以行使自身权利同等的注意行使受益人的

14、权利;第二,为受益人获取最大利益的义务,即在符合法律规范、信托文件的前提下,尽其所能地为受益人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或机会;第三,公平对待受益人的义务,即在代表多位受益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公平对待各受益人。执行类受信人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以及“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做出相同或相似行为”的相对公平标准。顾问类受信人的受信义务及其履行标准顾问类受信人在提供专业意见时,除负有忠实、谨慎、专业的一般义务,还负有所属行业的特殊义务,具体包括:第一,应当在信托目的的约束下实现委托人的具体目标,并将该目标作为唯一的目标;第二,以自身的专业能力促进目标实现的义务。即信托顾问应当充分利用其专

15、业能力向委托人提供建议以实现委托人的目标。信托顾问受信义务的履行标准通常是行业标准,除非其事先作出超出行业标准的承诺。但应当明确的是,委托人目标实现与否不是信托顾问是否适当履职的判断标准。4其他受信人的受信责任及其承担方式英美法系受信责任理论强调对违反受信行为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救济手段,与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理论存在较大差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强调对财产损失的弥补,民事信托受托人责任强调对信托财产的修复,但其他受信人责任具有更强的对人属性,强调对受信人行为的控制、修正。另外,与受托人责任相比,其他受信人在责任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也存在特殊性。监督类受信人的受信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受信责任是受信人未充分履

16、行受信义务而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与受托人责任相比,其他受信人的责任范围限于特定职责,具有相对性,通常无须对信托财产本身或其他受信人行为承担责任。监督类受信人承担受信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因未充分履行对受托人或信托管理活动的监督,致使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获取非法利益、受益人遭受损失等;第二,无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受益人,致使受益人权益损失等。相关权利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受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申请法院制止、变更或撤销受信人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等。执行类受信人的受信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执行类受信人承担受信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懈怠履职、未充分行使受益人权利,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第二,超越法

17、律法规、信托文件或受益人的授权,滥用受益人权利,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第三,无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受益人,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害。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向法院申请更换执行类受信人、要求受信人正确履行职责,因受信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顾问类受信人的受信责任及其承担方式顾问类受信人承担受信责任的情形包括:第一,未按照法律法规、信托文件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具真实、全面、完整的顾问意见或建议;第二,违反行业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等,出具其不具备相关资质、超出业务范围的顾问意见或建议等。顾问类受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免除职务等,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向该顾问所属行业协会举报的方式对其施加行业自律惩治措施等。但应当注意的是,在信托实践中,以顾问类受信人之名行管理类受信人或监督类受信人之实的,该受信人的受信责任应当根据其实际职责具体确定。5结语为适应现代信托管理需要,信托实践发展出以受托人为中心、以其他受信人为补充的信托管理模式,进一步发展了信托制度独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的功能,增强了信托事务管理的专业性,使信托制度更具生命力。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应当回应现实需求、立足信托实践,明确不同类型受信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构建相互合作、相互制约、运行顺畅的信托管理机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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