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商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ppt(58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导入案例 p190问题:(1)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明示的担保?(2)西波伦太太是否信赖了被告广告中的宣传?而信赖是否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313条规定的明示担保应考虑的内容?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2313第1项规定,明示担保依下列方式成立之:(1)出卖人就商品对买受人作有事实肯认或允诺,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肯认或承诺;(2)就商品作有描述(Description),而以之为交易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描述;(3)以样本或模式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之全部符合此样本或模式。2313第2项规定,为成立明示担保,出卖人不必使用“担
2、保”、“保证”之文句,但出卖人所表示者,仅是关于商品之价值或是个人意见或对商品之推荐,例如“物美价廉”、“此为上等货色”者,尚不构成明示担保。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法、产品和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法: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点(一)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二)属公法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与属于
3、私法范畴的买卖法不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过分排除一方产品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三)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要大得多不成受害者的损失应是整个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将来的效益和实际开支(如医疗费),而且包括伤害者的痛苦代价,同时,赔偿的金额必须一次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任何补偿(如保险赔偿)和津贴(如社会救济金)。(四)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可以是直接使用该产品而受伤害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家属或者家中的任何人,甚至可以是旁观者和过路人,作为 产品责任方的被告可以是产品直接生产者、
4、装配者、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以至零售商。三、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立法概况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制定了产品责任指令,要求12个成员国将其变为国内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不属于联邦法范畴,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一)疏忽责任原则1.概念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2.产生和发展1916年 在“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法官卡多佐抛弃了“非责任原则”,首先确定了产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一经提出,立即为
5、其他各州法院所采纳,成为当时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麦克费尔森诉别克汽车公司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那里直接购得该汽车,所以被告应否承担过失责任,尚属疑问。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卡多佐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
6、,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判决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纽约州法院依此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向麦克弗森承担过失责任。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须
7、负有举证责任。4.以疏忽为由起诉原告应提供的证据原告必须证明:(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忽之处。(3)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的危险的责任。第二,行为。行为人不得有违反上述责任的行为,或者不得有预防的事情。第三,后果。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他人产生实际的损害或损失的后果。第四,因果联系。上述行为和后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有着合理紧密的联系。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
8、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5.原告以疏忽责任原则起诉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举证困难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手中,如对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不熟悉就无法举证。(二)担保责任原则1.定义担保责任原则:产品有缺陷(指产品不符合理安全的标准),是由于生产
9、者、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致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2.内容(1)明示担保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的品质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作的明确的、直接的担保。(2)默示担保指不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管理而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3.特点及其发展和演变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放弃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只能对卖方起诉的要求福特汽车公司广告宣传其生产的挡风玻璃不易破碎,原告从销售商处购买了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块石头打碎了汽车玻璃使其眼睛致残。原告巴克斯特据此向和他没有合
10、同福特汽车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原告胜诉。法院认为,福特公司借广告向消费者大众做了广泛的陈述,如果其虚假的陈述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共政策和诚信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1935年“麦克白诉哥特杂货公司”一案确立了默示担保原则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哥特杂货公司购得一套咖啡具,在依照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腾后碰到原告脸上造成烫伤,检查后证明咖啡具的滤器糟口不适合排放水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卖方出售的产品应默示担保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是安全可靠的,不会损害消费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8条: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
11、理设想上述自然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主应对他们的人身伤害负责。担保责任原则的特点:(1)由于确定了产品制造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责任,可排除原告必须举证产品制造者的过失义务,即他无需证明被告有疏忽。(2)与买卖法相比,放宽和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4.以违反担保责任起诉应注意的问题(1)从原告起诉的对象看,美国有些州仍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失(2)从有权起诉的人这方面看,美国有的州放得比较宽,有的则还有保留(三)严格责任原则1.定义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12、,因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2.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产生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应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的妻子买了一件组合电动工具(既能当锯、钻,又能成为木料车床)作为1955年圣诞节礼物送给原告。1957年原告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按照制造商宣传册的说明正常使用了几次这个工具锯木后,在之后的一次使用中,突然飞出一块木头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了重伤。十个半月后,原告以违反担保和过失为由起诉了零售商和制造商,要求赔偿。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工具制造商有疏忽,也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扔判决
13、原告胜诉,理由是此案使用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使用,而此项产品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即使没有疏忽,只要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最能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的产品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潜在威胁,那么就应该由哪一方负责。”此即所谓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法的原则。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
14、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3.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处和作用特点:1)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负责2)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集合起来,只要原告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就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1)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2)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已经存在3)这些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4.严格责任
15、原则和疏忽责任原则的区别疏忽责任原则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是否做到”适当注意“作为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严格责任原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做到”适当注意“,即使卖方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二、被告可以抗辩的理由(一)担保的排除或限制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如商销性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法律麦格拉森莫斯担保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
16、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二)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1.承担疏忽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
17、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 格责任之诉。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而不能在合同之诉(如违反担保之诉)中提出这种抗辩(三)自担风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疏忽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
18、“自担风险”作为抗辩。根据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的注解,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此使自己受到损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用前述“相对疏忽原则”的各州中,有些州已不再把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
19、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五)擅自改动产品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确能
20、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如药物的副作用),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三、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痛苦与疼痛;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合理的医疗费用;身体残废。美国法律不仅允许受害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还允许他索赔肉体上和 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后者的金额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这是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二)财产损失的
21、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商业上的损失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四)惩罚性的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止其他人重犯类似过错。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决定。四、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一)”长臂管辖“或长臂法美国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或本州)的被告取得的对人的管辖权安装美国各州制
22、定的法令,符合“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可管辖,所谓“最低限度的联系”就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就对该被告有管辖权,有权受理此案,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判决。欧盟:原告既可以在他受损失的地点起诉,也可以在该产品投放市场的地点起诉。(二)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使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责任;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第三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斯达拉斯堡公约,1977)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23、用公约(海牙公约,1973)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主要内容:1)抛弃了欧洲大陆法国家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凡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均应当负责2)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造成的损失3)确定“生产者”的范围包括:制造者、产品进口商、或将他的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4)制造商不能提出“客观技术水平限制”作为抗辩理由;5)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该产品不是由他投放市场流通,或者考虑到各种情况,在他将产品投放市场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点可能并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以后才
24、发生的,则不应负责任。6)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受损害的当事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算;生产者对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为10年,从产品投放到市场时起算。7)缔约国在签字缴存公约批准书时可以声明保留其国内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权利。但对每一死者或遭受人身伤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20万德国马克,同一产品造成的全部赔偿不得少于3000万德国马克,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二、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包括: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任何将他的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或者共同
25、体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如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三)关于产品的定义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产品(四)关于缺陷的定义客观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五)关于损害赔偿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一)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产品: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损害:对人身的侵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除非与其他损害有关,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主体:
26、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公约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各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仓库管理员)(二)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1.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侵害国家同时有事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点,则应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则仍然应适用于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3.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国家的法律如上述指定的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则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其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