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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龙江省建筑起q机林,安全盅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 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杜绝和减少建筑起 重机械事故,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 设部第166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规定(住建部37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建质20087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 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14275 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备 案、租赁、安装、拆卸、登记、使用、检验检测、评估及其 监督管理等活动。本规定所称
2、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 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 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登记、 使用、检验检测、评估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起重机械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前应当 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 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 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
3、、维护和保养, 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 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 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 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 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 施后,即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附着后,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第三 方检测机构进行整机检测,每次检测完成后出具检测意见并 在达到最大安装高度
4、后形成总体检测结论。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二)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 用情况;(三)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 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二)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 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 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
5、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 措施。(二)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对拒不整改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六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必须通过资质认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核准证,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 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 求进行起重机械检测。外省检测机构在本省开展检测业务前或本省检测机构 跨地市开展检测业务前,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后方可从事检验检 测业务。第三十四条 外省检测机构在本省应有与其检测
6、规模相 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检测仪器、设备及授权签字 人、检测人等人员。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对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过程中的 重要环节、重要部位进行视频或照相记录,该记录作为原始 记录不得修改、删除。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 前1个工作日应告知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应对检 验检测工作进行抽查。检验检测机构应在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后的5个工 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按照规定录入住建部门起重机械信息 监管系统。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使用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检验检 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
7、、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规程规则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单台起重机 械检测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在检测原 始记录中如实记录检测情况并签字。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检测机构 负责人签字。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 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严重隐患时, 应立即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评估第三十八条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起重机械应进行安 全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安全 评估: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年限超 过10年(不含10年);
8、2、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年 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3、1250kNm以上(含1250kNm)塔式起重机、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4、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5、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估可以由产权(租赁)单位委托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组织实施。开展安全评估的起重机械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具有机械、电气、无损检 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检测仪器设备。第四十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资 料情况、检查检测结果等,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 术规程JGJ/
9、T189及有关标准要求,对设备进行安全评估, 得出安全评估结论及有效期,并应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第四十一条 起重设备评估合格后,产权(租赁)单 位应持评估报告到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安全评估后的建筑起 重机械进行唯一性标识,标识应置于重要结构件的明显部 位,产权(租赁)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评估标识遭到损坏。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 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 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
10、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 止施工。(四)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起重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和使用登记 工作,并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备案和使用登记机关应 当收集、整理、保存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资料,建 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动态管理台账。产权(租赁)、安装、拆卸、检测、使用单位应当及时 将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等信息录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系统。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应当 查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第四十四条
11、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 案、使用登记和注销、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等手 续,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的,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 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 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产权(租赁)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该起重机械的备案或登 记机关。第四十五条在全省推行在建工地建筑起重机械运行 数据信息远程监控管理,逐步实现全省在建工地建筑起重机 械适时监控全覆盖,提高预警防控能力,强化源头控制管理。鼓励相关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一体化”管理,即 施工现场
1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含顶升、加节、 附着)、拆卸、维修、保养等工作由一家具备相应资质和技 术能力的企业组织实施。第四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时 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的灾害 或其它事件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 检测和验收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建筑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黑建安20155号)和关 于转发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黑建 安2008 23号)同时废止。第五条 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司索工、安装拆卸工等特 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
13、住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 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有权在作业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 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章备案第六条 产权(租赁)单位首次使用(出租)前,应当 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应 提供以下资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第七条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
14、案 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原件进行审核,留存 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合备案条件的起 重机械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附件1)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 备备案证(附件2)。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 当在达到报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 以报废,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注销表”向原备案机关办理 备案注销手续:(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 限;(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九条产权(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应
15、当建立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并有安全操作规程。产权(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出租)前应对 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 方应当持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到原备案机 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原备案证。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 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第十一条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进 入本省使用的,必须持产权单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备案证明等证明文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 委托书及官方网站查询结果等相关资料告知工程项目所在 地住建部门。第三章租
16、赁、安装和拆卸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出租时,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 在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向承租方提供完整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 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合格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十四条 产权(租赁)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 术档案,档案不全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起重机械档案应当 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17、、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 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 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五条 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 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 范围内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 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
18、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 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 机械完好性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第十八条安装单位办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 将以下资料报送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审核:(一)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二)安装单位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 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
19、)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七)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 工作日内,填写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单(附件3),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建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安全警戒区并 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安装、拆卸施工 现场,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巡查。使用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协助安装单位设置警戒区,督促安装单位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装
20、、拆卸。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巡视形式对安装单位安装、拆卸 施工实施监理,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属于超过一定规模危大工 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 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 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 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 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 相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参与验收各单位责任人均应对验收 结果签字确认并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使用单位是
21、工程分包单位而非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 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作为验收单位并履行签字、盖章手 续。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审核审核起重机 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资质证 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情况。第四章登记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
22、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 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起重机械 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 件4);(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五)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租赁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 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 在黑龙江省
2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4)上 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 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进行使用登记记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 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 除:(一)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第五章使用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 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