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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7 页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杜绝和减少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1427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 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按权限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活动的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安装拆卸企业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起重机械企业”),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起重机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 起重机械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司机、信号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第八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第九条产权单位单位的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
4、)办理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第十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原件进行审核,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合备案条件的起重机械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附件1)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
5、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承租方提供完整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三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
6、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合格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起重机械有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三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和拆卸第十五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起重
7、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办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
8、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六)安装单位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第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第二十条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写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附件3),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9、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资料。第二十一条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
10、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
11、检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进行核实。未施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进行核实。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
12、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和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等相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参与验收各单位责任人均应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企业加盖公章。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
13、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4);(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五)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六)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租赁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4
14、)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进行使用登记记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一) 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第三十条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使用登记机关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进行注销记录。第五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
15、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
16、其约定。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用情况;(三)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监
17、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二)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二)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对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七条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18、后撤离危险区域。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加强对起重机械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19、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第四十二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提高事故防范能力。第四十四条 我省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各地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5)并加盖公章,连同电子件上报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细则(黑建安20105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的通知(黑建安200823号)同时废止。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2、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3、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4、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5、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