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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崇尚、学习、捍卫烈士,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以及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中英勇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依法褒扬纪念烈士,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维护烈士尊严荣誉,保障烈士遗属合法权益。国家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标准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
2、帮扶烈士遗属。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烈士褒扬提供捐助,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四条第四条 烈士褒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烈士褒扬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第七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死难情节突出,堪为楷模的,评定为烈士:(一)因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任务牺牲
3、的;(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或财产牺牲的;(三)因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境外执法合作任务牺牲的;(四)因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牺牲的;(五)其他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现役军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任的文职人员牺牲,其他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八条第八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
4、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定烈士的受理意见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能够补正的,限期补正;无法补正或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核,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逐级审核上报至省
5、、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作出评定烈士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评定烈士的决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履行烈士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评定烈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烈士评定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送国务
6、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备案。军队评定烈士的,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按季度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备案。战时,参战牺牲人员评定烈士备案的,简化烈士备案程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不符合备案规定,能够补正的,限期补正;没有补正或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退回评定机关撤销评定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或逾期不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监督制
7、度。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已评定备案烈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作出评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映。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形成处理意见报送烈士评定机关。烈士评定机关应当依法复核,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的,应当依法纠正。烈士评定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纠正。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作出纠正决定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撤销备案申请。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属实的,撤销备案,并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军队评定的烈士不符合本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
8、向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反映。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烈士证书受法律保护。禁止仿制、伪造、变造、出租或买卖烈士证书,或者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或者其他商业性用途。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协商确定一人持有;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健在遗属顺序确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多个子女的,按长幼顺序确定;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由兄弟姐妹持有,多个兄弟姐妹的,按长幼顺序
9、确定。无上述亲属的,烈士证书由烈士评定机关存档管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倍。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遗属的,不予发放。持证人为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由现役军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还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不
10、重复享受。烈士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烈士本人 40 个月的基本工资,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加相当于烈士本人 40 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烈士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或本人无工资、工资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
11、 40 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应当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
12、恤金。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生活补助。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无生活费来源,且年满 60 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 18 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审核完成当月起发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
13、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抚恤补助金、给予临时救助、帮扶援助或者其他方式帮助解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家庭荣誉激励制度,褒扬彰显烈士家庭甘于牺牲奉献的精神,为烈士遗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为烈士遗属制发优待证,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参加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聘请烈士遗属参与中小学校德育教育。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烈士遗属关爱帮扶制度,关心烈士遗属生活情况,定期走访慰问、常态化联系烈士遗属,免费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等服务。建立
14、失独烈士父母联系人制度,精准关爱帮扶。关爱帮扶烈士未成年子女,营造充满关爱、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烈士遗属户籍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补助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第二年1 月起发放定期抚恤补助金。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条件的,应当从次月停发定期抚恤补助金。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第二十七条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烈士的父母
15、(抚养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医疗保险保障待遇范围内享受免费医疗,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烈士遗属实现充分就业。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烈士配偶、子女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依法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便利,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烈士
16、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普惠性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入园入学。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报考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幼儿园和学校就读的,享受免交保教费、学费、杂费等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待遇。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烈士遗属凭优待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
17、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民航班机和长途汽车时,优先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烈士遗属凭优待证件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优先享受参观和导游、讲解等服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烈士遗属,可以按规定自愿申请优先优惠在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烈士遗属,提供优惠服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
18、、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纪念广场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
19、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为纪念和安葬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将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布局等规划,实行规范管理,严格履行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和改陈布展、讲解词审批程序,提升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效能。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战时,因安葬参战牺牲烈士需要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商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
20、围环境情况等划定,在烈士纪念设施边界外保持合理安全距离,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环境庄严肃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批准其保护级别的人民政府划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免费开放资金补助。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祭扫礼仪规范,完善工作规章制度,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
21、、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建立专业讲解员队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
22、有损烈士形象、破坏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外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或污染烈士纪念设施安全和环境,不得妨碍烈士纪念设施通风、采光和日照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违规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烈士应当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烈士安葬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安葬仪式。战时,参战牺牲烈士的搜寻、收殓、转运、
23、迎接、安葬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祭扫纪念活动提供便利,做好保障工作。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纪念设施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对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遗属按规定给予补助。国家鼓励志愿服务力量积极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讲解、秩序维护等工作。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烈士遗骸遗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
24、得擅自发掘、鉴定烈士遗骸,不得毁损、处置烈士遗骸或遗物;不得出租或买卖烈士遗物,或者用于商业性用途。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烈士遗骸搜寻发掘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实施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协同配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搜寻、发掘、鉴定烈士遗骸,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烈士遗骸,按照有关规定安葬或安放;对烈士遗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有效利用;按照规定管理和利用烈士遗骸鉴定数据信息。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任何组
25、织和个人发现疑似烈士遗骸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遗骸的数量、现状、地点、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保护管理方式。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烈士遗骸搜寻发掘、鉴定分析和保护管理。国家通过国际交流合作,搜寻查找境外牺牲和失踪烈士史料信息、遗骸遗物,做好境外牺牲烈士遗骸保护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利用烈士遗骸搜寻鉴定成果和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为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2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公祭烈士活动,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并组织社会各界群众参加。在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开展祭扫纪念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
2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建立烈士网上纪念馆,提供远程祭扫、代为祭扫等服务,引导公民通过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网上祭奠等绿色生态文明形式纪念缅怀烈士。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展陈烈士史料、遗物,编纂烈士英名录,将烈士事迹载入地方志。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烈士史料研究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对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参观瞻仰烈士纪
28、念设施,提倡青少年入队、入团仪式,以及开学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等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以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刊登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烈士事迹和精神。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烈士事迹和精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等方式侵害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亵渎、否定烈士事迹和精神,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
29、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司法、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烈士褒扬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30、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违规修建纪念设施、安放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
31、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发掘、保藏、鉴定、损毁或处置烈士遗骸、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行为,追回烈士遗骸、遗物及数据信息,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3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取消相关待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补助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补助和优待资格。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烈士遗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在境外安葬的烈士,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