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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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县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出资形成的各级独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权属企业)。第三条 县属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主体明确、权责清晰。县属企业是提供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县国资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县属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二)严格程序、审慎决策。县属企业要严格履行担保决策程序,对被担保

2、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县属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合法规范、风险可控。第二章担保要求第四条 县属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县属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其他县直部门监管企业除外);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等)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第五条被担保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备持

3、续盈利能力(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或有利于企业新旧动能转换、高质量发展;(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八)贷款项目原则上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九)县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第七条 县属企业及其控制企业为持股比例不低于34%的控制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

4、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确定;除为实现企业转型升级、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列入县委、县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且经充分论证具备较好收益、不影响企业完成降杠杆任务的外,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对其享有的净资产。为持股比例34%以下的企业及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须按出资比例确定,且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出资额(享有的净资产低于其出资额的,以享有的净资产为限)。第八条县属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担保责任余额合计,原则上不超过担保主体自身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额。第三章担保职责与反担保第九条 县国资监管机构对县属企业担保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县属企业担保管理

5、意见;(二)指导县属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担保管理制度;(三)组织开展对县属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四)指导县属企业完善担保风险防范措施;(五)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第十条 县属企业对担保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等事项;(二)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组织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三)按程序决策县属企业及各级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四)建立担保业务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定期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和清理;(五)负责各级出资企业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六)负责企业担保信息

6、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在半年和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企业担保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制度的格式要求另行通知)县国资监管机构;(七)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县属企业与其权属企业或权属企业之间的担保,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策;县属企业间及企业与其他县直部门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其他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县属企业需向县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县属企业为受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策,担保额纳入县属企业担保总额管理。第十二条 县属企业为控制企业超出资比例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其他股东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为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的县属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必须同时提供反

7、担保。上述反担保应依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确定反担保方式。第十三条 县属企业及各级出资企业在被担保企业确定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担保程序第十五条 县属企业应明确担保业务管理部门,遵照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负责办理县属企业及其权属企业的担保事项。第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一)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事项的内容、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

8、情况;(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五)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六)企业风险评估报告;(七)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八)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盈利预测报告,参股企业还需提供企业征信报告;(九)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十)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预测分析;(十一)有反担保的提供反担保有关文件。第十七条 县属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办理担保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以下程序:(一)担保业务管理部门组织审查被担保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9、调查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财务、技术、法律等有关部门意见;(二)重大担保事项应由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三)企业设有监事会、企业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的,应对担保事项按相关规定发表意见;(四)县属企业董事会决策批准。第十八条 本意见第十一条中县属企业应向县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担保事项,县属企业要在履行决策程序后、签订担保合同前向县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备案时除提供本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县属企业还须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县属企业提供担保申请书,并重点说明提供担保事项理由、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

10、担保风险评价以及本企业累计担保余额等情况;(二)县属企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三)企业设有监事会、企业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的,出具的有关担保事项的意见;(四)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向县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担保事项,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县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章担保管理第十九条县属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规范内部决策流程,未经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不得随意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支持函等文件。第二十条 县属企业应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与回

11、笼状况、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加强风险防控,依法及时处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第二十一条 县国资监管机构对县属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严格按管理权限履行决策程序,本意见第十一条中有关担保事项是否报备;(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四)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五)担保项目的风险防控情况等。第二十二条对县属企业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或因疏于管理,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企业的担保事项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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