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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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行政应诉工作。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第五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规定,支持人民法院

2、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维护司法权威。第二章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第六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代表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和登记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发送的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第七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该行政应诉案件的应诉机构并书面通知该应诉机构,转送相关材料。第八条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应诉机构和人员按以下情形确定:(一)被诉行政机关是县政府的,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为应诉机构,被

3、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牵头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为应诉机构;牵头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不明确的,由县司法局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机构和协办单位。该应诉机构主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把关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同时,应诉机构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等应诉材料报送县司法局备案。(二)被诉行政机关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该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被

4、诉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为应诉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出庭;该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把关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出庭。第九条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应诉机构和人员按以下情形确定:(一)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该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出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委派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出庭。(二)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工

5、作人员出庭,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共同做好应诉工作。第十一条应诉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案件会商制度。应诉机构应当召集全体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法制工作人员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会商,确定应诉方案;被诉行政机关是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机构应当邀请县司法局参与会商。第十二条应诉机构在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限内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行政机

6、关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者律师公函;(四)行政答辩状;(五)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提交答辩状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延期答辩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延期答辩。第十三条应诉机构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积极收集、整理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如果证据材料由其他行政机关保管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收集、调取,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查询、提供证

7、据原件或者在复印件上加盖证明印章。第十四条应诉机构在完成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后,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答辩状。行政答辩状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全面论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积极主张,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诉机构应当集体研究答辩状内容,答辩状由应诉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十五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带头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县司法局书面

8、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县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机构应当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按照被诉行政行为“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出庭”的原则,提出建议人选,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出庭应诉人选确定后,应诉机构应当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开庭审理时间等相关事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人民法院确定开

9、庭审理时间后,拟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且人民法院又不宜变更开庭审理时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第十七条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或者其他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可以经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如果委托律师的,应当由应诉机构所在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指派专业律师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办理出庭手续。第十八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到:(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二)维护法律尊严,言行举止得体;(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0、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九条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全面出示相关证据、依据;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有理有节辩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处理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出庭应诉人员在休庭后,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机关报告有关庭审情况。第二十条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未出庭应诉的,应当旁听庭审。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协调,每年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

11、法人员参加一至二次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旁听。第二十一条应诉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报送被诉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诉机构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或者抗诉的意见,及时报所在行政机关决定;代表县政府出庭应诉案件应及时报告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决定,重大复杂、影响大的案件报县长决定,同时送县司法局备案。经请示同意后,应诉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或者申请抗诉。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再审应诉工作的办理,由原应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12、,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无法协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第三章行政应诉能力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设置或者明确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应诉工作人员,选拔熟悉法律知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2名以上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二十六条

13、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行政应诉业务培训制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或者分批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专职行政应诉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并每年开展一到两次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不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县司法局承办本县行政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应诉人员的培训事务。第二十七条积极发挥政府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探索建立公职律师、外聘法律顾问统一调配使用制度。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就办理行政应诉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简化有关行政应诉案件的内部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确保应诉机构及应诉人员能及时依法

14、履行应诉职责。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印章。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应诉机构所在行政机关承担,作为行政经费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律师法律服务费、应诉工作人员差旅费及公职律师办案补贴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行政应诉工作的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全县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按司法建议书的相关要求将落实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无法落实的应当书面回复说明。司法建议涉及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

15、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司法建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处理司法建议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县司法局。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件通报、综合情况通报等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司法局报送本年度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并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履行情况报告。县司法局每年度对全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判决、履行生效裁判、司法建议处理及责任追究等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向县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

16、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考核,将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出庭应诉、裁判结果、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并强化对败诉案件的考核。因行政败诉案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取消该考核年度内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评先评优资格。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及相关法制机构人员,根据其实际负责的工作事项,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各担其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等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

17、者社会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因不积极举证答辩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应诉责任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抗诉,没有或者怠于提出和申请的;(七)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八)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九)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18、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一)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二)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三)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给付义务的;(四)判决确认违法并被撤销或者无效的;(五)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有关资料,逐案剖析原因,并提交败诉分析报告。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败诉分析报告,及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初步确认责任原因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形成书面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向县司法局提交。县司法局负责收集、整理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败诉案件有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及其承办人有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需要问责追责的,应当提出相关建议,根据不同情节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的指挥部或其他机构所涉及的行政应诉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企事业单位所涉民事案件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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