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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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摘要手机短信诈骗案是当下最频繁的危害公私重大财物的刑事案例。而通常的手机诈骗案多是由二人以上有共同作案合意的犯罪行为人共同作案,彼此分工、相互协作。这种作案方式使得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目的更有实现的可能,加重了社会潜在危险性和不安定性。例如,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并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从共同犯罪人的最终判决来看,其虽然为同一作案目的为犯罪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与犯罪结果实现的可能和结构起着不同的作用,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行法定原则,法官对此判决时,需对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加以区分。在共同犯罪

2、案件频发、危害性加重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制度严惩共同犯罪人,规制和预防共同犯罪的现实需求俨然成为共同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的内在动力。为了实现司法公平,维护司法权威性、强制性和教育性,立法上需要不断完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责任的承担制度。关键词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实害犯,危险犯一、 选题背景和目的(一)选题背景团伙诈骗犯罪在整个社会中呈现团伙规模扩大、诈骗手段高超、危害结果严重的趋势。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对于此类团伙作案的打击力度虽大,但也才存在着破案困难、责任认定不明、罪名难以落实等困难。虽然目前我国不少法学理论学者对此制度的完善的相关理论均有建树,如张明楷教授对共同犯罪认定

3、,吴汉东学者对共同犯罪认定价值的分析,齐文远教授在刑法立法中的探索等,都为我国现代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理念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需求是发展的内在动力,司法实务中因为处理具体案件而产生的问题也推动了我国司法立法不断朝着系统化、体系化、现代化、科学化、合理化、人文化等方向发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更好的提升司法立法、司法审判水平。共同犯罪刑事数量的增多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司法立法教化性、国家公权力威信严重缺失。因此理论研究有着现实价值和意义。(二)选题目的理论指导实践,实践推动理论发展。在这两者的彼此作用下,研究共同犯罪惩罚制度的立法价值和理论基础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指导性的意义。本论文从我国

4、当下司法界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以及相关司法条文对共同犯罪实体性规定等方面,指出我国共同犯罪司法立法的可取之处。最终基于目前现有的理论和指导思想,开创性的提出完善建议和相关评价。二、 共同犯罪理论概述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定义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相较于单独作案,虽发生频率较低,但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犯罪结果和社会危害性则较为巨大。而且,由于其内部组织以及分工较为复杂,所以在实务罪行认定和操作中往往有较大的技术性和难度性。这也是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如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彼此冲突却又相互借鉴,使得我国目前有关共同犯罪的相

5、关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任何制度的研究都离不开基本理论剖析这一逻辑起点,因此,本论文从基本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抽象性、原则性的理论出发,进而研究立法技术和技巧。(一)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法学界对于此定义较为权威的解释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人出于共同合意和共同犯罪目的,彼此之间相互协作、分工,共同实施犯罪,以达到最终的犯罪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共同犯罪必须是该多数人故意实施的犯罪,且彼此对于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犯罪意识联络。(二) 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在审理案件时,司法机关要首先认定参与犯罪的行为人的人数,然后根据参与该案件的主体人数,进而依据刑法对共同

6、犯罪人的认定所列出的构成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然后才能根据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过程,对不同犯罪主体分担共同责任做出裁决。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程序中,存在着许多形如共同犯罪的司法案件。该类案件披着共同犯罪的外表,但其实质上却与共同案件有着质的区别。例如,福建省安溪县追诉的手机诈骗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王某某和刘某某,之所以将该类案件以共同犯罪案件审理,其立法依据就是核准该案件是否符合立法中对认定共同犯罪案件构成要件的要求。1、 主观条件共同犯罪的主观一般条件通常是指共同犯罪故意。对其更为具体的解释则应从三个角度来说明:其一就是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意思,即期待犯罪结果发生或者任由其发生不加以阻止

7、。这是主观恶意的内在表现。共同犯罪行为具体实施必须有主观犯罪意思的思想指导,也只有在该故意犯罪内在意识指导下做出的造成严重刑事后果的行为,才能被司法机关追诉并给予其刑罚惩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要件的规定,就是为了将共同犯罪区别于共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故意与过失的重要原因,就是在对过失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中会给予减免刑罚,甚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其二是行为人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共同犯罪人对于犯罪计划是达成了一致同意和共识的,彼此之间形成了协力合作进行犯罪的意思。这一要件产生的原因就是,司法实践中会经常出现偶然性共同犯罪,即某甲

8、临时性地抢劫被害人,而此时某乙则是出于私人恩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种犯罪行为发生的偶然性,自然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因为若认定为共同犯罪,那么共同犯罪人则要对责任进行分担或者按比例分担,这就可能减少对某个人的刑罚处罚程度。但是,此种情况明显属于单独犯罪,在某个时间节点上偶然产生“共同表象”。因此,共同犯罪必须要将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以实现审判合理性。其三就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络。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为了规避犯罪责任,假借共同犯罪之名,行单独犯罪之事。例如:某甲与某乙打算共同入室抢劫,某甲安排某乙在门外把风,某甲入室抢劫之后贪图女主人的美色,对其实施强奸。某甲的强奸行为由于超

9、出了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实施犯罪的内容,因此,对于强奸罪的责任,某乙不需要承担,由甲一人承担。这就是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的具体体现。2、 客观条件外观的行为表现形式给我们判断某项事物提供了很好的客观判断标准。为了补充主观意识的不可知性和隐蔽性,司法机关在对犯罪行为人审理过程中使用最频繁的判断方式就是对犯罪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判定。“行为学说”也是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理论基础,因为大多数认为,行为与事实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没有了行为的实施就不可能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学说也存在着一种极大的弊端,即很有可能把司法惩罚作为报复的工具,而丧失了对犯罪行为人,例如过失犯罪行为人的教化作用。正如前

10、文所述,司法惩罚的目的不在于其刑法惩罚性,而更多的关注点在于其教化意义,在于预防犯罪的长远性价值。即使是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也不能单一的将犯罪行为客观要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犯罪行为的实施,就不可能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没有司法审判程序中的追诉对象。而且犯罪行为由于其可感知性、可判断性、客观实在性,是司法审判中衡量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虽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却是复杂的、多变的,但是,根据其责任分工形式以及犯罪行为发生过程,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做出划分。例如,按照共同犯罪人内部工作分工,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11、依据发生过程则又可以分为:预备犯、实行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判定共同犯罪人行为责任的方式就是依据犯罪内部工作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以上四种类型,并分别承担不同的刑罚责任。3、 形式要件共同犯罪最为显著的形式特征就是主体为二人以上,即主体多数,区别于单独犯罪一人作案的形式上的特征。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彼此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协作,这种内部组织的有序性,就必然增加了犯罪目的实现的可能性。而且,由于多数人参与犯罪,则给共同犯罪人提供了心理暗示和自信心理。因此,一些有重大危害的刑事案件多是由共同犯罪来完成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由于多数人参与犯罪,因此每个人在犯罪实施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和作用大小都

12、不相同,每个人的犯罪意思、犯罪能力也不尽相同。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对案件事实收集过程中,要明确共同犯罪人主次作用的差异,以便合理解决行为人分担共同体责任的问题。三、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承担作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共同犯罪不仅在人数上具有多数性特征,而且犯罪结构合理分工、整体之间互相协作,也是共同犯罪的重要特征。之所以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出特殊规定,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学界考量了共同犯罪的内部任务分工、整体协作特征,增强了共同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结果实现的可能,即不论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其对法治社会的安定都带来极大的不和谐以及不稳定因素。共同犯罪的这些特点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对共同犯罪事实认

13、定过程中,增加了对不同犯罪人在整个案件中角色定位步骤,并根据其行为对推进案件结果事实发生的“贡献”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并据此裁量刑罚。这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的区别对待方式,是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适应抽象性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一) 主犯刑法第26条对主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对法条解读过程中要注意,这一定义指的是两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概念:一是对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行为人;另一种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从这两种不同组织形态的角度来分析,犯罪集团相比于

14、 一般的共同犯罪,更具有规模性、计划性、组织性、内部有序性、主观严重恶意性,这必然就伴生着社会危害严重性。因此,刑法对于集团犯罪主犯的惩罚和打击更甚。具体表现在刑法第26条第3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体现了司法的严厉性。(二) 从犯从犯在整个作案计划到实施过程中的作用是仅次于主犯的一类共同犯罪人。其主要特点就是辅助性,即为帮助主犯达成犯罪目的,实现犯罪结果做出了一定贡献的角色。对此,刑法第27条第1款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依据从犯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角度的思考,我国将主从犯做出区分是有现实价值的。因为,大多数共同犯罪刑事案件,犯罪人的主观犯罪执意强度、仇视社

15、会程度、犯罪能力是存在差距的。刑罚对犯罪行为人做出惩罚的主要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而是在于以罚来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教化的目的,这是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就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树立国家强制力的权威,杜绝犯罪,减少潜在犯罪因子。因此,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对从犯做出判决时,往往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做到严宽相济。福建省手机信息诈骗案中,刘某某作为协助主犯的从犯,法院对其刑罚处罚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而作为主犯的王某某则判处六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由此可见,主从犯区分的现实意义。(三) 胁从犯胁从犯是指那些被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人,他们由于主观消极

16、性和被协迫性,其作案心理相较于主犯和从犯的强烈作案心理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因此,从司法实践总结来看,胁从犯由于较弱的作案意愿、作案能力的虚弱性,所以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较为微弱。所以,在大多数司法审判中,胁从犯往往跟机器犯罪情节的轻重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处值得一提的是,胁从犯身份转换的特殊情形。具体是讲,行为人起先虽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但是,在预备犯罪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胁从作案行为人积极参与并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实现起了重要的作用,则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将胁从犯认定为从犯或者主犯,并依从犯、主犯的刑罚惩处。(四) 教唆犯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定义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其犯

17、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就是:其一,教唆犯必须存在唆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客观行为,即教唆犯引诱、威胁、欺骗无犯罪意思但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参与犯罪,并产生犯罪意思的行为。法律中对于被教唆对象做出了强制规定,即受教唆的人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所以对被教唆者进行限制,是因为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时,应从重处罚,否则只需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贡献定罪。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出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萌发时期,尚未形成对事情的正确、客观、准确的认识能力,因此,该类人有很强的可塑性。若被犯罪行为人教唆犯罪,则很可能受不良影响走上歧路,即使日后对其再次教育,都很难摆脱犯罪行为对其心智的负面影响

18、。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对教唆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强制规定有很大的现实必要性。其二,教唆犯必须主观恶意、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最基本的要素。四、 共同犯罪人刑事责认定制度基本原则(一) 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诉求。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定纷止争的司法工具,其对每个人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对其宗旨的实现有着不可分割的重要意义。共同犯罪人对共同责任的分担亦是如此。由于责任分工、作用体现的不同,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追责不能一概而论。平衡每个犯罪人的责任承担,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刑罚公平公正。这是司法审判中最基本的原则。(二) 罪刑相适应在司法学界曾对于“恶法(不)是良法”

19、这一话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暂且不说最终的争辩结果,但从辩证角度来看,本论文所持有的观点是“恶法不是良法”。若从历史性角度分析,“恶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作为良法被统治者所适用,而且取得了极大的社会效果。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当下的社会是法治社会、人权至上的文明社会,以往的野蛮式刑罚已经难以起到威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效果。因此,从现代法律人长久以来的经验总结结果来看,过重的刑罚是“恶法”,只有罪刑相平衡才能带来极大的社会效应。因此,刑罚不是以惩罚性为主要功效,其更重要的工具作用即预防犯罪、矫正犯罪、规制犯罪。犯罪行为与刑罚承担相适应,不仅可以使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承担与其行为对应的责任,而且

20、规避了部分犯罪人利用共同犯罪逃脱、减免刑罚的侥幸心理。刑法权威性的树立,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严惩犯罪,但仍要兼顾“严宽相济”。(三) 罪刑法定权力作为一把双刃剑,不仅害人而且害己。在人民主权的现代社会里,我们作为国家的主人有不被非法侵犯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国家司法机关又是执行这一保护义务的行为主体,如若司法权力被滥用,则会给受害人、加害人双方甚至整个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为了避免滥用司法职权,重判或者轻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法制化显得尤为重要。共同犯罪的主体多数性、内部构成复杂性,就更需要立法明确规制不同行为人的刑罚责任。这样才能使犯罪行为人服法,才能威慑预备犯、潜在犯守法。

21、(四) 主观恶意惩罚主观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对于故意犯有着极为严格的刑罚惩罚规定,是出于对维持社会稳定、维护政权稳固、保护其他公民人身财产权力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主观恶意性也可以看出该行为人对社会、对他人的仇恨程度,一般来讲,共同犯罪的实施会有很长时间的事前准备阶段,周密部署阶段,行为准备阶段。这个时间跨度的持续性也可见该犯罪行为人的执念程度,以及社会危险性。这也是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会在刑法总论中做出特别规定的重要原因。(五) 客观作用区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裁量的重要标准就是参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实现犯罪结果有多大的现实作用。“作用大重罚,作用

22、小轻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方法。综合考虑司法审判的几个基本原则,将客观行为作用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符合司法理念和价值的。五、 评析我国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制度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立法理念、法条制定、基本原则确定等的完善带来了极大的实效意义和价值。德日国家对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制度的探索,促成了世界范围内的对于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认定区别对待的立法改革风潮。我国在这股热潮中汲取成功经验,探索出中国特色的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制度(一) 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制度进步性简析张明楷教授在研究我国共同犯罪刑事问责制度发展史中指出,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制度,采用的

23、是犯罪人分担共同犯罪责任一致性原则,即每个人不论内部分工,作用体现都一致判处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相适应的刑罚处罚。从该制度的性质来看,这是极为严厉的严法。虽然从表面看来,这种司法审判方式切实履行了司法机关依职权惩罚犯罪行为的职责,但是却欠缺对严法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犯罪预防作用、教化作用等长远考虑。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严法非良法。随着“严宽相济”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入,以及刑罚预防性作用的重视,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依作用划分责任承担内容的审判技巧被司法机关以及立法机关所关注。如今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差异对待则是这一理论研究成果在实务中的体现。这不仅能极大地发挥刑罚惩罚的公平公正价值,而且落

24、实了刑罚相一致这一基本原则,是良法的表现。(二) 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缺漏将犯罪要件内容分化,虽然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判定共同犯罪的界定范围,也明确了界定标准,但是细化意味着证据取证严谨,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即使理论学界对于当下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惩罚制度大都持一致肯定的态度,而且大胆并创新地提出了很多更接近现实价值观需求的实体以及程序上的规定,但是理想与现实总存在差距。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这一制度的实效性的发挥却面临着认定主体作用过程繁杂、困难的问题,加重了司法机关查明真相所投入的司法成本。而且,由于内部组织活动的隐蔽性以及各个行为人主体意识的一致联络性,彼此之间包庇主犯的行为也时

25、有发生。这是司法审查、审判中最不乐观的现象。因此,有的司法机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往往在对事实审查中草草了事,缺失了案件审查、审理的严谨性;案件事实也缺乏真实性、可信性。六、结论共同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刑事案件。这种危害性不仅是从对受害者损害程度以及损害可能性来定义,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社会威胁和社会不稳定因素,重则危害政党安全、政权稳定。我国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渐成体系都得益于党的领导和法治建设,任何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民主利益的行为都是法治所打击的对象。自人类分工意识、合作精神不断发展以来,共同犯罪利用组织上的优势地位使得犯罪结果实现可能性的概率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26、也正是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有重大危害性的刑事案件是有共同犯罪完成的。这给社会稳定与和谐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我国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吸取了德国、日本以及其他法系对于共同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技术,将共同犯罪人分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四大类型。根据这四个不同的身份,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但也正是对罪行的划分,加大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的困难程度。尤其是对行为人作用判断和认定的过程,耗费了较大的司法成本。刑罚惩罚是与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相关联的重大活动,我们既要尊重每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也要维护法制秩序稳定,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出于对人权的考虑,现代的共

27、同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极大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权、“加害人主体地位”等的尊重,符合现代法制精神,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参考文献:1刘宏立,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D吉林大学,2005:13-352周雪梅,共同犯罪主从犯刑事责任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5:34-403齐文远、吴汉东,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55-1684周达、陈刊,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J法制博览,2012(10):1665莫载超、黄鸿远、肖璐璐,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J文史博览,2015:52-546陈可倩,德、意、中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15(1):185-1927张绍谦,论我国刑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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