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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重新修 正了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那么,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修正版)(20xx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的决 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 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泸沽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在泸沽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第三条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 一管理、综合防治、全面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泸沽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 区域:(一)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域和湖滨带。水域是指泸沽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湖滨带是指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 第二十六条泸沽湖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 渔期由市泸沽湖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 泸沽湖鱼类的活动。第二十七条泸沽湖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 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
3、泸沽湖管理机构批准,并办 理相关证照。非机动船入湖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 严禁超载。第二十八条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 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应当报市泸沽湖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4、没收渔具、渔 船,吊销捕捞许可证;(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 吊销捕捞许可证;(五)禁渔期收购、贩卖泸沽湖鱼类的,没收收购物,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无证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渔船;(七)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
5、数 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八)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 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九)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 获物,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二)放生非泸沽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处1000元以上3
6、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在泸沽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 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 残油、废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 将其埋入集水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 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
7、00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xx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船舶向泸沽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泸沽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 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 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 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处100元
8、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 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 行 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处罚。第三十一条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
9、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 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在泸沽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 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在沿湖面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景物、破坏自
10、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20xx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农 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给予警告,并 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泸 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依法赔偿,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二)露营、野炊的,可
11、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 10万元以下罚款;(四)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禽 规模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六)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入湖非机动船未配备救生设备的,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非机动船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
12、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十)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 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在泸沽湖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商业性开发的,或者 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
13、予行政处 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 泸沽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范围。(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以外集水区以内的范围。第五条泸沽湖最高蓄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 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XX)规定 的I类水标准保护。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泸沽湖保护工作,将泸沽湖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
14、投入运行 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澄江县、江川区、华宁县(以下简称沿湖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工作。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泸沽湖保护工作,并 应当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玉溪市和沿湖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国土、环 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的保护工作。鼓励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通过 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泸沽湖保护。第七条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机构,对泸沽湖实施统 一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
15、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泸沽湖水量 年度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制定泸沽湖保护管理措施,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执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海口节制闸和隔河调节闸, 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 源费;(五)制定泸沽湖渔业发展规划、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 网具规格,登记、检验渔业船舶,发放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六)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负责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七)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八)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泸沽湖水
16、质监测、预警制度;(九)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设置界桩、标识标牌;(十)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集中行使水政、环保、渔政、水运及海 事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拟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玉溪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县区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 职责承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市、县区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 收的泸沽湖资源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 缴财政。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
17、章环境与资源保护第十条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泸沽湖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 以及周边的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名木古树和渔沟、渔洞 的保护,维护泸沽湖的生态系统。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星云湖的水污染治理,星云湖水质未 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xx)规定的I类水标准时,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泸沽湖。第十一条泸沽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 位,并且满足海口河沿河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需 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第十二条泸沽湖一级
18、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排污口;(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经玉溪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除外;(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缩小水面的行为;(四)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 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七)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九)炸鱼、毒鱼、电鱼;(十)未经批准采捞水草;(十一)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 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
19、十二)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十三)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十四)在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 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十五)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十六)露营、野炊;(十七)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十八)放生非泸沽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十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第十三条泸沽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有防渗、防淤、防漏设施,对其残油、 废油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泸沽湖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四条泸沽湖二级保
20、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 停、转、迁。玉溪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发的区 域。在二级保护区其他区域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限制开发强度、 人口密度,并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项目 方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开发项目,不得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系。第十五条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
21、超过 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 废弃物;(二)向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 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 物;(四)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五)猎捕野生鸟类、蛙类;(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渔沟、渔洞;(七)销售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八)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十六条禁止在泸沽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兴建陵 园墓地。泸沽湖保护范围内允许采石、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区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
22、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泸 沽湖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 恢复植被。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泸 沽湖流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预防、控制生态退化,防止水污 染和水土流失;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 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实 行入湖河道治理责任制。禁止在泸沽湖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第十八条泸沽湖保护范围内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农业标准 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
23、 治面源污染。泸沽湖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量,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泸沽湖保护范围内应当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流域群 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九条泸沽湖一级保护区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和放牧;二级保 护区内限制畜禽规模养殖,并逐步削减畜禽规模养殖数量。限制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二十条泸沽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 活用水,并兼顾生态
24、环境、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第二十一条直接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内取用水(含地下水)的,应 当向市泸沽湖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 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在泸沽湖二级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应当经泸沽湖管理机构同意, 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 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在二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开发利 用规划,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 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制度和排污许
25、可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应当 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泸沽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 项目或者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泸沽湖 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限期完成环湖 截污管道工程建设。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 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 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
26、圾直接排入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鼓励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对经处理 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净化处理。第二十四条泸沽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 的原则,重点发展鱼康 鱼良鱼等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经市泸沽湖管理机构组织有关 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在泸沽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泸沽 湖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 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和垂钓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