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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对地质矿产工作的需求日益增加,对地质资料需求的广度和深度日益扩大,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被推向了一个历史新高度。下文是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
2、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
3、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
4、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
5、,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
6、,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
7、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
8、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
9、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
10、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
11、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12、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二、矿产地质资料(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
13、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