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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2)_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治理条例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治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安康,依据生猪屠宰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治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展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
2、、建立、物价、环保、技术监视、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展监视治理,协作动物防疫监视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舞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爱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爱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
3、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 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分,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来自:)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安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4、;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立等部门,根据本方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需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视机构在屠宰现场
5、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治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效劳费必需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全部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
6、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 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视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视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其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视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治理、技术监视、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