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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燃气管理经理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3-10-14 (根据2023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
2、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
3、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
4、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5、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
6、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
7、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
8、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 (一)、 (二)、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
9、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
10、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
11、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
12、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13、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14、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
15、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
16、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
17、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 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
18、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19、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20、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 (一)、 (三)、 (九)、 (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六)、 (七)、 (八)、 (十)、 (十一)、 (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21、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三款,第三十条第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22、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23、。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
24、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推荐第2篇:酒店燃气管理规定 酒店燃气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燃气使用和燃气设
25、备的管理,防止发生爆炸和火灾事故,根据现行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燃气设施的主管单位和使用部门要加强对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的管理,必须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安全工作,要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制落实到人。燃气使用部门必须指定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安全检查。 燃气场所的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必须懂得燃气性质、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及使用操作方法,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并经过专业培训合格。 使用燃气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点燃气时要按火等气的原则,先点火后开气。蒸箱、燃气灶、茶炉在使用中,操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现场,以防外溢物或风吹造成熄火漏气。发现燃气泄露要迅速切断气源总开关,及时采取通风措施,并向有
26、关部门报告。下班前关闭总截门,锁好门后方可离去。 对燃气设施,每天都要进行漏气检查,每周用肥皂液等对接头处进行检漏;对使用的软管到规定的时间和发现变硬开裂时都要及时更换。 对燃气灶具等设施,每季度要检查维护一次,半年对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情况写入防火档案。 在燃气设施周围及使用场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可燃杂物,严禁作为休息间、工作间、仓库使用,严禁吸烟和其他明火作业;禁止安装临时用电设备;禁止将电线缠绕在天然气管道上;禁止在管道上悬挂任何物品。 燃气设施的安装必须由专业部门操作,严禁私自拆卸安装。管道燃气表房、厨房、茶炉房等使用燃气的地方,必须安装气体泄露检测设备。使用
27、燃气场所安装电器设备必须在断气情况下,按照国家规范安装。在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及附近施工要严格消防报批手续,在安全措施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范安装。在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及附近施工要严格消防报批手续,在安全措施到位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天然气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情况报公司消防主管部门,并存入本单位防火档案。 违反本制度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泄露、爆炸、火灾等严重事故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餐厅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
28、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 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
29、0 ,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
30、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 ,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
31、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 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
32、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
33、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
34、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3年3月24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江西燃气管理规定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第一章 总则 2023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
35、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
36、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37、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关条件不具
38、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
39、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供气。 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
40、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
41、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 一、 二、 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营企业赔偿损失。 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42、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
43、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
44、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范。 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