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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试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证据的解除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曾经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争辩的焦点,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证据材料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效果和程度)的基础,而证据资格或称证据实力(证据资料能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资格)则与证据的合法性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内容: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需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需合法;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需合法;证据必需经过法定
2、程序审查。 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为不合法证据。这意味着并非全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当一项事实材料仅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具备合法性时,则不能成为证据。无证据实力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不仅会奢侈时间和精力,还可能造成法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若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实力的异议时,法庭应当先对证据实力进行推断,如缺乏证据实力,就应当解除该项证据材料。于是,合法性问题又同证据的解除问题联系起来。合法性与证据实力、证据解除的关系是: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实力,无证据实力,就应当予以解除。 一般而言,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材料越多,案件事实就越简单得
3、到精确认定,因而法律对进入诉讼的事实材料一般不预先加以解除,尤其是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对证据实力是很少加以限制的。我国也是如此。所以在诉讼实务中,我们须要关注的问题是哪些事实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得作为证据运用并予以解除。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给予当事人广泛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在向他人收集证据时,采纳的方式、手段可能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便产生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 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4、这肯定义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但需留意的是,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因为在非法与合法之间,存在相当一块灰色领域,有学者称之为“瑕疵证据”。由此,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并非完全相对应的范畴,非法证据并不等同于不合法证据,反之亦然。非法证据的证据实力问题是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首要问题,也是历来为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重视的问题。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其终极目标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爱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这是其实体正义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同时也强调当事人的行为必需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正值程序的要求,这也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然而解除非法证据却导致能够证明案
5、件的事实材料的削减,从而增加事实认定的难度,并且很可能使得法官作出的判决不能或仅在肯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真实。这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间的冲突,使得我们必需重新衡量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价值理念。 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状况 (一)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源于美国,其设立的最初目的是禁止和订正警察的不良、违法行为,并作为实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手段。早在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在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提出了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们爱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扰;除
6、非是由于某种正值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维克斯一案中控诉方的证据是以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取得的,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 由维克斯一案,非法证据的解除规则在美国正式确立。此后,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理论经过近百年的发展,不仅适用于联邦系统法院,也适用于美国各类法院,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而且适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最终确立于集三大诉讼证据规则为一体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 尽管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在民事诉讼领域,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违反法定程序会侵扰其他
7、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并适用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第一,加强人权保障的要求。敬重和爱护人权的法理虽然更多地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但对民事诉讼同样重要。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爱护更多地体现为对隐私权的爱护。关于设立禁止违法取得证据规则的人权爱护价值,美国大法官鲍威尔明确指出:“虽然不涉及政府对人身、住宅、信函和财产的独立侵害,却涉及在大陪审团询问中常见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剥夺。” 当代社会是崇尚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社会,公民个人权利是法治的基石,不允许以侵扰个人权利的方式收集证据,对此种权利的侵扰应当被预防及矫正,法庭对侵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证据予以解除即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综
8、观世界各国对这一规则的共同相识,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的理由和目的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爱护,在诉讼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日,即使是在民事诉讼领域也不能回避这一潮流趋势。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由谁取得的证据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它成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的另一途径。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存在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民事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就有其存在的必要。 其次,促进程序公正的须要。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不惜一切的代价将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解除,是以一种消极否定的方式从反面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从根本上说,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是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一项程序规则。尽管这一规则削减了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事实材料
9、,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而使该规则的代价不菲。但假如抛开个案思维的局限性,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恰恰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即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者认为,假如对以侵扰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仍予采纳,虽然可以为某个案实质真实供应便利,但却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值性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为代价的。 诚然,发觉客观真实是诉讼的最终目标,但绝不是唯一目标,诉讼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即保障程序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公允正义。假如为了个案中的实体公正而不惜损害整个程序规则,那将是非常不明智的。虽然个案中,民事纠纷以复原案件当时的事实真
10、相的方式得以解决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但是以一方当事人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纠纷裁决的基础,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正的,以不公正的方法去实现公正是不明智的。事实上,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诸多程序规则都不得不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进行权衡,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也不例外。而至关重要的是如何寻求一种标准来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取舍,从而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立法状况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确立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经验了两个过程。第一次是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
11、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运用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需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运用。该批复所确立的证据规则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解除规则。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个批复,既存在主动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一方面,该批复确定了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属性,能够防止当事人非法取证,有助于爱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批复事实上对确立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复原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念产生了重大影响,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批复所规定的非法
12、证据的推断标准过于严厉,将录音资料的合法性界定为“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实践中,制作录音资料的一方当事人因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在今后针对自己的诉讼中必定对其不利的证据,不管是事前同意还是事后追认,都是有悖人之常理,不具有可能性。法院否定私自录音资料的证据实力,不利于爱护举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有可能会因解除了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联的证据,导致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不清或不予认定,从而发生错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做法。一种是根据批复中的精神来确定是否接受证据。1999年11月25日,福建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
13、最平安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湖美大酒店的经验。报道说,记者下榻这家酒店后,就有几批小姐先后打电话骚扰,称可以供应色情服务,并称“假如有事的话,警察会通知我们酒店”湖美大酒店认为此报道严峻侵害了其名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报社向法庭供应了暗访时做的录音。法庭对此录音不予接受,理由是依据批复,录音资料要征得对方同意才能成为有效证据。 另一种是,法庭确定证据是否非法并不仅仅考虑录音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在一起继承案中,原告知被告乘养父病危神志不清之际,胁迫其立下遗嘱继承了本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录音磁带,经当庭播放,表明被告养父虽病重,但神志醒悟。法庭最终接受了该磁带作为证据
14、。本案对私自录音证据所实行的慎重看法,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起到了关键作用。 正是因为存在上述问题,最高院于2023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说明。该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庸置疑,与批复相比,规定提出的新的非法证据的推断标准更为合理,使得非法证据的范围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中界定的非法证据的概念仍旧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存在很多难以详细操作的问题。如“侵扰他人合法权益”,规定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详细界定,因为“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很难确定它
15、是包括严格意义上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是包括法律上值得爱护的利益。又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它好像规定凡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一律解除,而不允许有例外存在。这些都有待于立法对非法证据解除规则进行完善,使得这些问题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是最早确立非法证据解除的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规定也更为明确和详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急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奢侈时间或无需出示证明内容重复的证据时,也可以不接受。尽管在
16、刑事诉讼中,美国实行了较为严格的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以及犯罪率的日益增长,设置了诸如“必定发觉”、“善意”等原则作为不予解除的例外。此外,美国法院对私人以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一般不予解除。 英国虽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但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二者的处理方法却不同。刑事诉讼中是否解除违法取得的证据由法官裁量确定,从新的判例看,对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只要与待征事实有关联,原则上不予解除。在民事诉讼中,则未解除非法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因在诉讼观念和诉讼传统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差异,故在非法证据解除问题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德国和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采纳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均未干
17、脆予以规定,只是在有关判例和证据理论中存在少量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实力的推断。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是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的证据实力作出推断,法律一般不对证据实力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假如收集证据的手段侵扰了宪法所给予的基本自由,法院一般不予接受。但假如接受违宪获得的证据是爱护他人利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根据法院的裁量是爱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的唯一而合理的方式,那么,法院有权接受。再如日本,关于违法收集证据的证据实力接受的推断标准是“重大违法”,假如不属于重大违法,就不适用解除规则。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97年7月15日作出的判决承认私录录音带具有证据实力,该判决认为:采纳明显反社会的方法收集证据
18、,如用限制他人肉体上精神上自由等侵扰人格权的方法,就必需否定其证据实力,但本案中的录音带不过是偷录案外人在酒席上的谈话,并未造成对他人人格的严峻侵害。 11 综上所述,第一,美国虽然对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实行较为严格的看法,但也存在解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对待违法收集的证据的证据实力的看法比较敏捷,由法官综合权衡全案的详细情节和违法程度进行裁量,立法上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证据实力,通过以上分析,对借鉴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是大有裨益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的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仍旧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在这种严格的
19、标准下,其所保障的人格尊严与程序正义在个案里不行避开会侵蚀实体正义。所以,在坚持保障基本的人格尊严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必需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以便在某种程度上保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可借鉴美国所设置的几种例外: 第一,善意例外,假如非法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用证据证明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以非法的手段进行的取证,如其误以为进入的是公共场所而实际进入了私人领域,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较大的侵权,则其所获资料可以被接受为证据。 其次,必定发觉例外,假如非法取证的当事人可以证明非法收集的资料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必定能够取得,则非法收集的证据仍可被接受。 第三,独立来源例
20、外,假如非法取证的当事人可以证明先经非法渠道获得线索,尔后经由合法渠道获得证据资料,则该资料可被接受。 第四,反对证人的例外,非法取证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诚恳信用原则,以非法获得的资料在法庭上反对原告。 12 因我国追求实体结果公正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更具有兼容性和同构性,所以,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时也应借鉴大陆法系原则性与敏捷性的做法,从而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这一诉讼目标。故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以重大违法作为解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证据规定只原则性规定了违反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应予以解除。这一标准过于笼统和抽象,可借鉴日本的做法,
21、将重大违法作为推断解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这是因为:在非法证据解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主要表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爱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扰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爱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这些冲突使得立法者、司法者在确定和适用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时,常常会处于两难境地,无论确定哪一个目标都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无论选择哪一种价值都必需舍弃另一种价值,同样无论爱护哪一种利益都会对另一种利益造成损害。而这些目标、价值、冲突都有其合理性,不存在明显的优劣和轻重之分。为平衡这些冲突,将重大违法作为解除非法证据的推断标准
22、就有其存在的重大价值。 其次,在是否接受非法证据方面,给予法官肯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具有许多相像之处,法官既是法律适用者又是事实认定者,在诉讼中当事人采纳各种手段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以便让法官在内心确信其主见是真实的。对非法证据的接受与否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因此必需给予法官肯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及其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全面衡量。一般来说,对非法取证行为本身可从行为的方式、性质、情节、侵扰他人合法权益的严峻程度,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利益衡量方法进行综合衡量。同时,也可考虑这些因素:案件的重要性;被告违法行为的严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即
23、除这种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合法方式或违法程度较低的方式可以采纳;司法者接受这种非法证据所可能导致的示范效应或社会导向作用。 13根据上述标准和原则,法官假如认为非法证据只属于一般违法或稍微违法的范围,而不属于重大违法的范畴,那么法官可以综合各种因素,权衡确定是否接受该非法证据。 五、几种特别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一)偷拍偷录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惜实行各种手段来获得,其中采纳偷拍偷录方式而形成的视听资料就常常出现在法庭上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资料。对这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批复中实行的是“一概排斥”的看法,强调取证手段的合法
24、性,凡是取证手段不合法就视为非法,不能作为证据运用。直到制定民事证据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批复中仅注意程序价值的偏颇,从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平衡须要考虑,放宽了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的限制,将非法证据界定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中,这就扩大了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的范围,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动身,尽可能地爱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把侵权人利用程序规则规避责任、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但这一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的平衡措施,并不意味着支持或提倡一切偷拍偷录等私采证据行为。当事人采纳偷拍偷录方式收集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此种证据收集行为当然不具有违法性,故而其证据
25、也不受解除。但假如偷拍偷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隐私权),法官可综合各种因素权衡,若属情节严峻,则其所获证据应受解除。同时,受侵害人也可对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陷阱取证行为 “陷阱取证”是刑事诉讼中的概念,是指在特别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实行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别侦查手段或方法。 14简言之,是指实行诱惑他人犯罪的方式收集证据。“陷阱取证”包括犯意诱发型和机会供应型两种类型。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机会供应型“陷阱取证”的正值性,而根本否定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正值性。缘由在于,犯罪必需是
26、个人在其相对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假如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进而实施犯罪,那么应当追究的是实施引诱行为的侦查人员,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困难性的增加,当事人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难度也在加大,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行为也日渐在民事领域得到运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出现过“陷阱取证”行为的案例,例如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诉北京高术技术公司侵扰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获悉被告在大规模非法制售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遂派公司职员以一般用户的身份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并留下了装有盗版原告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27、原告以此为证起诉被告侵权。二审法院最终接受了原告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的判决无疑对此后类似案件是否接受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有肯定的借鉴作用。一般来说,假如被告起先没有盗版侵权的意图,而在原告所供应的利益诱惑下才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版软件的行为,原告用此种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便是应受解除的非法证据;假如被告始终都在实施盗版软件的行为,原告苦于无证可举,迫于无奈采纳购买盗版软件的方式而取证,则此种证据收集行为便不具有违法因素,则其证据也不应受解除。 (三)私人侦探行为 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
28、所,平安事务调查所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以及平安防范技术询问、涉及个人隐私的调查等。该通知认为私人侦探行使了应当由国家侦查机关依法行使的侦查权,其营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认定私人侦探是非法的。既然私人侦探本身不合法,那么通过私人侦探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自然会因为主体不合法而被列入予以解除的非法证据。 15 由于一些司法部门的实力所限,并不能完全刚好地将违法行为矫正,特殊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伦理道德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三者”“包二奶”现象普遍存在,当事人因缺乏阅历、技能等因素无力进行调查取证,就只有托付私人侦探进行调查,以便
29、收集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说明私人侦探是一种市场和社会需求。而且私人侦探实行的隐私跟踪等手段获得的资料,一般只交给托付人,而不会在社会上扩散,也不会用于非法目的,故私人侦探的存在并不肯定与法律相冲突,不会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威逼。假如私人侦探在调查过程中,侵扰了公民的平安、人身自由、隐私等权利,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私人侦探以商业方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可以成为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因此,立法应将私人侦探的行为合法化,其所获得的证据也应视为合法证据。 注释: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高校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页。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其次版),高
30、等教化出版社2023年版,第132-133页。 (3)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页。 (5)同上。 (6)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7)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解除问题初探,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8)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444页。 (9)陈堂发著:授权与限权:新闻事业与法治,新华出版社2023年版,第241-242
31、页。 (10)潘福仁、陈福民著: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探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中国法制出版 社2023年版,第106页。 (11)转引自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探析, 法学评论2023年第6期。 (12)罗斌: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与民事诉讼, 人民司法2023年第10期。 (13)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刍议, 法学2023年第5期。 (14)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 法学家2023年第5期。 (15)吴晓芳:捉奸举证是否可行, 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21日第3版。 参考文献: 1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中国法学2023年第3期。 2 陈界融著:证据
32、方法及证据实力探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3 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探讨, 厦门高校出版社2023年版。 4 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 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5 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论丛, 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6 刘春梅:大陆法系导事诉讼证据解除规则及其借鉴,法商探讨2023年第2期。 7 张卫平著:民事证据制度探讨,清华高校出版社2023年版。 8 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刍议,法学2023年第5期。 9 陈桂明、相庆梅:民事非法证据解除问题初探,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10 罗斌:非法证据解除规则与民事诉讼,人民司法2023年第10期。 1
33、1 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学家2023年第5期。 12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探析, 法学评论2023年第6期。 13 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队规则的价值, 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 14 黄明耀: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15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解除规则探讨,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2023年版。 16 陈堂发著:授权与限权:新闻事业与法治,新华出版社2023年版。 17 潘福仁、陈福民著:“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探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 18 吴晓芳:捉奸举证是否可行,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21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