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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须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一十七条其次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恳求,并供应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别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
2、逝后,执行程序再接着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整司法资源的调整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爱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爱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觉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
3、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分,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长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才智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觉,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
4、让人产生很多深思的问题。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看法,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爱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爱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接着实行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行能实现或者不行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奢侈。发给债权凭证并刚好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
5、。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起先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好像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依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由于法学探讨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探讨必定要受到所运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阅历积累和约定俗成,必定带有肯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解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解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改变。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
6、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非常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运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经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很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很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动身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旧不能避开。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状况下,运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
7、文化的须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接着,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索,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很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来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干脆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
8、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假如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裂,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需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实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三十四条干脆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复原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
9、每个细微环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变更其自然属性必需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给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别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冲突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假如人们强制给予它在执行中所须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冲突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说明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