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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经过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
2、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迫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可以以讲,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实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
3、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实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讯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迫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讲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拟,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很多深思的问题。二、执行中
4、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拟从本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经过的一种中断措施,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实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利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
5、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而中断并重新开场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罢了。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遭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由于来自人类生活的经历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怎样,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
6、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拟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特别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愈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经常遭到干扰,甚至导致很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很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而讲,在体现一样法律结果和一样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而,要使这种法律文化
7、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考虑,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慎重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很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以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经过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根据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经过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经过中,假
8、如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经过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施行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施行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而,能够讲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
9、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需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根据。换句话讲,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本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本质,假如人们强迫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讲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
10、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经过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
11、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迫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可以以讲,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实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
12、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实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讯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迫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讲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拟,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
13、人产生很多深思的问题。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拟从本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经过的一种中断措施,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实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利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
14、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而中断并重新开场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罢了。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遭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由于来自人类生活的经历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怎样,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
15、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拟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特别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愈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经常遭到干扰,甚至导致很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很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而讲,在体现一样法律结果和一样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
16、化的需要。因而,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考虑,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慎重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很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以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经过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根据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经过之需
17、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经过中,假如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经过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施行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施行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而,能够讲执行
18、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需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根据。换句话讲,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本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本质,假如人们强迫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讲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
19、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能够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而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五、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
20、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确实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缺乏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根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认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而,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
21、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毁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讲通的。六、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应当讲,民事执行中的执行根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根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确实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实债权人债
22、权的存在及其详细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实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定。例如,债权人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实,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以为持有债权凭证就能够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书面终结裁定书来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原则上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一般只能
23、中止。至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发挥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再次,执行时效中断是执行中止本身具有的功能,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只要当事人有申请,执行就再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只要申请执行根据的内容未实现,执行时效就不会对其发生作用,而按债权凭证的规定,债权人只要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就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也就是讲,债权人最长在1年
24、内必须再次申请执行,否则就会超过申请时效。而要在1年内实现债务人的经济复苏,是特别困难的。所以,再申请执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并可能如此反复屡次。这样,债权凭证制度不但没有实际效果,反而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甚至还可能使债权人超过再申请执行时效。因而,债权凭证能够中断执行时效之讲,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也没有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相比,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正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负功能。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庇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因而,对债权凭证的推行应当再考虑,笔者建议在法律制度没有修改或到位前,应当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