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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修正)(2023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其次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其次次会议确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其次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缘由不能出席的,必需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第六项修改为:确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和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四、删去
2、第十八条中的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其次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六、将其次十条其次款调整至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其次款
3、。第三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方法另行规定。七、增加一款,作为其次十八条其次款: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确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建议、指责和看法处理。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草案及安排执行状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状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看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大会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其次款中的省人民
4、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或者大会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看法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查看法。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大会安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其次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
5、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其次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实行按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确定。本确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依据本确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其次次会议通过 依据2023年2月7日海南省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确定第一次修正 依据2023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其次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确定
6、其次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阅历,制定本规则。其次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其次章 会议的实行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实行一次,一般应当在第一季度实行,最迟不得超过4月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
7、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实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缘由不能出席的,必需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打算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
8、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者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五)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六)确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七)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打算的事项。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探讨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打算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探讨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前,代表根据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
9、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帮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关于会议其他打算事项的确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打算事项,提出看法。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据各代表团提出的看法,可以
10、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打算事项提出调整看法,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确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当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确定下列事项:(一)副秘书长的人选;(二)大会新闻发言人;(三)会议日程;(四)表决议案的方法;(五)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日期;(六)其他须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确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假如主
11、任不能出席,可以托付副主任召集。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支配作必要的调整。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行探讨,并将探讨的状况和看法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特地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探讨。探讨的问题假如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与会议,汇报状况,回答问题。会议探讨的状况和看法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
12、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看法。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大会秘书处依据须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睬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帮助秘书长工作。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
13、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其次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其次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实行。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方法另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须要实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款待会。其次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确定,
14、可以实行隐私会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其次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确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看法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看法。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前提
15、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当在会议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其次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供应有关的资料。其次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确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其次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打算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看法,并将看法整理印发
16、会议。其次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看法,印发会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看法,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看法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看法,进行探讨,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团推选
17、的代表进行探讨,并将探讨的状况和看法向主席团报告。其次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其次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讨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确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建议、指责和看法处理。其次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指责和看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探
18、讨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足的,可以提出看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探讨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安排和预算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实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草案及安排执行状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状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
19、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看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实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草案及安排执行状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状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状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查看法,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草案及安排执行状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状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
20、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状况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探讨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三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看法,再由主席团确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预算草案进行表决前,先对列入会议议程的预算草案修正案进行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预算草案进行表决。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确定。预算草案未获大会通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详细状况作出
21、相应的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预算草案的,应当同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会后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定。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需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第三季度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22、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状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纳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隐私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详细方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探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23、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恳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恳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非常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
24、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确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确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供应有关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看法,或者书面提出申辩
25、看法,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地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地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看法,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草案及安排执行状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状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与会议,听取看法,回答询问。主席团对
26、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看法,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其次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其次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质询案必需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看法后,由主席团确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
27、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状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需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确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看法。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
28、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状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状况报告印发会议。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足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依据详细状况确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特地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足的,主席团可以依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看法和质询案的详细状况,作出相应的确定。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四十九条 主
29、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非常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确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调查工作。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照实向它供应必要的材料。供应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状况和材料。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
30、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依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非常钟,其次次不超过五分钟。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支配发言依次,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
31、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其次次不超过非常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看法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确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实行按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确定。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说明;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说明。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