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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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依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下文是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安徽省拆迁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编辑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当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须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

2、、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当进行。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听从城市建设须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其次章编辑拆迁管理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运用权批准文件;(四)拆

3、迁安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安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详细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

4、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刚好向被拆迁人做好宣扬、说明工作。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须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九

5、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托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托付。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爱护、建筑施工平安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平安施工,保持环境清洁。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变更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须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

6、限不得超过1年。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方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运

7、用。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运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运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样看法的。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

8、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看法。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须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仍照本方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赐予货币补偿或者供应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

9、行。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根据下列规定进行:(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看法,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看法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确定,并责成房

10、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全部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

11、用由拆迁人赐予补偿。其次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受让人应当供应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其次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根据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运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运用的监督。其次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安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三)托付拆迁合同副本;(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第三章编辑拆迁补偿与安置其次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其次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全部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

13、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赐予适当补偿。其次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变更房屋用途并以变更后的用途持续运用,依据房屋全部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根据变更后的用途认定。其次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

14、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担当。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其次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状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次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

15、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担当。其次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供应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本方法其次十六条

16、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供应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平安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阅历收合格。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供应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前款规定的生活特别困难户,是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17、或者赐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根据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运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运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

18、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供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供应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详细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19、,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供应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供应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根据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供应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供应安置房的,除接着供应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根据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详细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

20、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复原运用的设备根据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详细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

21、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第四章编辑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惩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以欺瞒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四)托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托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房 地产评估机构未根据本方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

2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赐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峻的,赐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按本方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托付实施拆迁的;(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23、(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须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方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xx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其次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我国拆迁协议 折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房屋拆

24、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下列特征:(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3)协议必需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肯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担当相应的义务。(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必需采纳书面的形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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