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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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扬州市河道管理方法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改善并爱护城乡水环境,制定了扬州市河道管理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扬州市河道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改善并爱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本方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干脆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

2、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第三条 河道工程根据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听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平安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

3、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发改、规划、交通、建设、环保、国土、农林、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平安运行。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与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对爱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第

4、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水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根据规划审批权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看法。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提出河道规划限制线方案,并经规划部门确认为河道蓝线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治

5、河道和修建限制引导河水流向、爱护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根据河道规划限制线实施。第十条 河道规划限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根据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提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并出具看法。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安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峻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支配整治。河道整治须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根据规定办

6、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支配运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河道水系规划和防洪平安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须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看法。第三章 河道爱护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管理范围:(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已有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确定的限制线范围;尚未编制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米至十米,或者依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道的堤

7、防: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红线确权范围确定,但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堤防,在确保防洪平安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实际状况作出规定。第十四条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毁闸坝、泵站、护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安葬、建窑等行为。(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植物和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四) 堆放、倾倒、掩埋垃圾、

8、渣土、废液或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七)其他对河道工程正常运行、防洪平安、河势稳定和水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第十五条 依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平安爱护区。河道堤防平安爱护区范围:(一)长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三)其他河道堤防根据等级划定平安爱护区范围:一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二百米;二、三级河道堤防管

9、理范围外一百米;四、五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五十米。第十六条在河道堤防平安爱护区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水资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平安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纳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沟塘坝等水域。确需填堵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实行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旧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确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次十条

10、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实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看法。第四章 河道分级管理其次十一条我市境内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如下:(一)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输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工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二)除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扬州市城市规

11、划区范围内的骨干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机构干脆管理的闸站外,高邮湖限制线、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详细市管河道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三)市区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根据扬府办发20xx8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管理现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今后若需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级水行政

12、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其次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机构干脆实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实施详细管理,负责修理、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平安运行。第五章 河道利用和维护其次十三条 确需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

13、施,建设单位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需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当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公众看法,必要时应当实行听证。其次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平安,建设单位必需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确定落实处置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需经水行

14、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其次十五条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规划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安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担当。其次十六条在县界河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其他河道整治工程。其次十七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进行

15、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环保部门应当每月将入河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次十八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在长江采砂、取土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十九条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搭建临时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条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设置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

16、餐饮消遣、度假休闲及养殖、捕捞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确定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平安、污染水体、损害河道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看法。第三十一条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设置临时设施或进行临时占用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运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原河道工程原状。逾期不复原河道工程原状的,由批准临时占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复原河道工程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担当。第三十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须要确需

17、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需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根据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以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担当占用范围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维护和防汛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缘由对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建设单位必需实行补救措施,并担当相应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需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平安与水土保持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水

18、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须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和水质爱护方案,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务部门应急预案。第三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有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没有河道管理机构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运用人)或者受托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第三十七条河道工程的管理、维护养护以及河道保洁等管护费用,应当纳

19、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平安和其他阻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复原原状;逾期不拆除、不复原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实行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除责令其如数缴纳外,可以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缴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其他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惩罚确定的,由作出惩罚确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20xx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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