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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 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城区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 办法。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活禽交易管理工 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活禽交易 管理相关重大事项;(二)健全重大活禽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三)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冷鲜禽供应体系建设;(四)统筹推进活禽交易场所达标提升改造工作;(五)将活禽交易管理纳入文明城市
2、建设工作考核体系,建 立督查考核机制;(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 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 明确承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 所规划设置、建设改造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场所规划设置与管 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活禽交易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活禽交易流动摊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场所动物疫病的防控监督 管理工作;食
3、品药品、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场所规划建设 与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 送、生鲜上市。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应当优先采购冷鲜禽类产品。第七条活禽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场所内进行。未依法设置的交易场所,严禁从事活禽交易。第八条活禽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场规划和动物防疫条件等相关要求。活禽交易场所的销售、宰杀场地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第九条活禽交易场所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
4、立并 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等制度,确保活禽源头可追 溯;(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 信用状况等;(三)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 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 的活禽进入市场;(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 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七)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八)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 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
5、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有关监督 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 病监测等工作;(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条活禽交易场所内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三)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 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及其笼具、 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洗,并根据规定休市或者轮休消毒;(五)配合市场主办者实施消毒和对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
6、测、环境监测、动物疫 病监测等工作;(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 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二条经依法设置从事活禽零售交易的农贸市场,活禽交 易应当符合下列区域隔离要求:(一)在城市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活禽经营区域要有独立 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二)在农村集贸市场经营活禽的,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 域,与其他农产品分开;(三)活禽宰杀区域布局、设施等要符合动物防疫、卫生等 相关要求,实行封闭管理,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四)城
7、市农贸市场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 应实施物理隔离;(五)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家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兽医、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组织开展活禽交易场所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并按照规定权限和 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第十四条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活禽标识以及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活禽和禽类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第十五条活禽交易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或者市 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在休市或者轮休期间,对活禽交易场所、 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活禽交易场所至少每月休市或者轮休消毒一天,休市或者轮 休消毒时间应当相对固定
8、,不得随意变更,并在休市或者轮休之 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重大禽类疫情确认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决定暂停活禽交 易,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暂停交易的区域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作出封锁决定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关闭 相关活禽交易场所,停止与疫情有关的活禽宰杀和交易。兽医、 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的统一部署,依据各自职责,依法组织实施扑杀、销毁和无害化 处理等措施。封锁疫点、疫区的撤销与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十七条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活禽交易监管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八条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依法查处各类活禽交易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活禽 交易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九条负有活禽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相关违 法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实 施信用惩戒。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以扬涕高速、启扬高 速、京沪高速、长江及夹江围合的范围。第二H 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