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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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定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齐、美丽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管理,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外,根据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加、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详细经费额度根据任务量核定。各级人民政府激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探讨和推广,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3、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以及与行政惩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殊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以及与行政惩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学问的宣扬,增加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其次章市容管理第九条

4、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齐、完好、美观。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变更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平安的物

5、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平安、整齐、完好。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别须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齐,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6、人担当,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齐、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刚好修理、更换或者清洗。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修理、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担当。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齐、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刚好整修或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7、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担当,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爱护要求,并保持整齐、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意本条其次款规定的经营须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

8、依法刚好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便利群众生活的原则,根据法定程序划定肯定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平安等。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四周环境整齐。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

9、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齐、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刚好修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

10、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运用权。其次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意公众发布信息须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

11、,应当实行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齐、美观。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其次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根据下列规定确定:(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托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

12、责;(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七)文化、体育、消遣、巡游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次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详细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详细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

13、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其次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齐、完好。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其次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其次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详细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的时间、地

14、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刚好清运。激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其次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托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刚好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路途、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15、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本条其次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途、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齐、完好,并实行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刚好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

16、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刚好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刚好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朝气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急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列入危急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

17、、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别须要饲养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其次条其次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18、。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务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详细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制定。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

19、、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不得阻挠建设。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根据限制性具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运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看法。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20、施工、同时交付运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实行补救措施;逾期不实行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实行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根据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运用。违反本条其次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

21、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环境卫生设施的运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复原原状;逾期不复原原状的,可以代为复原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修理和保养,保持其整齐、完好。第四十三条 公共

22、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记,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齐、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第五章管理监督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遵守法律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

23、应当刚好处理,并将处理看法答复投诉人。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管理权限赐予行政处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根据管理权限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惩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有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

24、人财物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羞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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