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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 弱势群体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弱势群体的爱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健全弱势群体爱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爱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爱护职能,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爱护现状的有效途径。 弱势群体法律爱护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是指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由于社会或自身缘由,而在社会资源的占有、支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权利未被法律有效保障的人群的总称。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爱护的意识、力气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
2、,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55周岁的女性,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实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实力方面不行避开地要依靠他人或社会,须要全社会的关切与爱护。 (三)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丢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丢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实力的人们。他们须要社会供应全方位的便利,赐予关怀和爱护。 (四)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培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看其特别性。 (五)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丢失维持生活须要的经济来源,其
3、生命处于受威逼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行避开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担当。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爱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已明显受到卑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夫”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爱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特别狭窄。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爱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对我国最须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二)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
4、性不强。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三)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而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际利益的人文关怀。真正爱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爱护目的。 三、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爱护的途径 (一)立法爱护 在立法中,要坚持矫正的立法公允,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关于特别主体的特殊立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等带有立法倾斜性的单行法律、法规,是矫正的公允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目前来讲,我们应从以下凡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
5、是尽快建立综合性的城市社会救助系统。该系统以政府财政为后盾,以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最低生活保障、公共房屋、疾病医疗救助及其他相关救助措施为核心内容。 二是快速、全面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向劳动者供应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效地解除公民的后顾之优,并为避开受保者沦为弱势群体创建条件。依据现实国情和就业格局新改变,在完善现行制度的条件下快速推动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使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全部劳动者。 三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共担机制。主要包括固定的财政拨款机制,明确界定企业的责任并快速实现企业负担的同等化,落实个人担当的责任
6、。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责任的同时,国家应当主动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责任。 (二)司法爱护 1.强化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给弱势群体以同等的司法保 首先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国家权力机关应充分发挥和不断完善自身的监督职能,提高我国的司法公正度。其次,要加强司法系统内监督,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要强化司法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 2.完善和发展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和法律救济制度 赐予弱势群体实质意义上的爱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受救济群体的详细范围和标准;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
7、成本,逐步确立法律救济律师的胜诉收费制度;制定法律救济服务质量标准,将法律救济落到实处。 (三)执法爱护 1.确立行政法治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公允执法。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详细体现。行政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要求国家行政权的确立和行使,都必需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而且还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 2.确立有告必理原则,防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现实中的典型表现是“告状难”。“告状难”这一现象的存在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非常不利。有救济才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通过法律救济,其权利便无法得到保障。而当弱势群体无法通过合法的救济(行政救、济)渠道获得权利救济时,就不得不实行暴力或非暴力的“私了”,据此来救济权利。 参考文献: 1吕东,我国弱势群体法律爱护制度探讨D,辽宁师范高校,2007. 2苏虹丽,论弱势群体的法律爱护J,青海社会科学,2007. 3刘恩峰等,试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爱护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