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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12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章 总 则 第一一条 为为加强食食品生产产经营的的安全监监督管理理,保障障人民身身体健康康和生命命安全,根根据中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食品卫卫生法、中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产品质质量法等等有关法法律、法法规,结结合本市市实际情情况,制制定本办办法。 第第二条 本市行行政区域域内食品品生产经经营的安安全监督督管理,适适用本办办法。 进进出口食食品的检检验检疫疫及监督督管理按按照国家家有关规
2、规定执行行。 第三三条 本本办法所所称食品品是指各各种供人人食用或或者饮用用的成品品和原料料以及按按照传统统既是食食品又是是药品的的物品,包包括种植植、养殖殖形成的的未经加加工或者者经过初初级加工工的粮食食、蔬菜菜、奶类类、水产产品、禽禽畜产品品等农产产品,以以及经过过工业加加工、制制作的供供人食用用或者饮饮用的制制品,但但不包括括以治疗疗为目的的的物品品。 第四四条 本本市实行行食品市市场准入入制度。 本本办法所所称市场场准入,是是指在本本市经营营的食品品应当经经过检验验、检测测,禽畜畜产品应应当经过过检疫,符符合国家家、省、市市质量卫卫生安全全要求,未未经检验验、检测测、检疫疫或经检检验、
3、检检测、检检疫不合合格的食食品不得得经营的的管理制制度。 政政府鼓励励和引导导企业生生产经营营优质食食品。对对取得无无公害农农产品、绿绿色食品品、有机机食品、名名牌产品品等称号号或认证证并以品品牌经营营的食品品,在称称号或者者认证的的有效期期内可以以免检。 第第五条 本市建建立食品品生产者者自检、行行业自律律、政府府监管相相结合的的检验检检测监督督体系。 食食品生产产者应当当对生产产经营的的食品进进行自检检或者委委托具备备相应资资质的机机构检验验、检测测。 行业业协会应应当加强强本行业业的监督督、自律律。 市、区区、县级级市人民民政府有有关行政政主管部部门应当当建立和和完善食食品安全全检验、检
4、检测制度度;定期期对各类类食品实实施检验验、检测测;指导导、规范范、监督督食品生生产者自自检和行行业自律律行为。 第第六条 市人民民政府成成立食品品安全监监督管理理领导小小组,统统一协调调食品安安全监督督管理工工作。 各各区、县县级市人人民政府府依照本本办法负负责本辖辖区的食食品安全全监督管管理工作作。 第七七条 政政府有关关行政主主管部门门应当按按照下列列规定,做做好食品品安全监监督管理理工作: (一)商业行行政主管管部门负负责食品品流通领领域的行行业指导导和管理理;整顿顿和规范范食品流流通秩序序,推进进食品流流通体制制改革,建建立健全全食品安安全检验验检测体体系;负负责禽畜畜产品屠屠宰加工
5、工的监督督和管理理,以及及禽畜屠屠宰加工工厂(场场)设立立的审核核;负责责全市食食品经营营网点规规划及其其调整;协同有有关部门门对食品品批发、零零售市场场进行监监督管理理。 (二二)农业业行政主主管部门门负责食食用农产产品生产产基地的的规划和和组织建建设;实实施农产产品质量量安全监监测制度度;负责责动植物物及其产产品的防防疫、检检疫和质质量安全全监测;负责种种子(种种禽、种种畜)、肥肥料、农农药、兽兽药等生生产、经经营、使使用的监监督管理理;市饲饲料管理理部门负负责饲料料、饲料料添加剂剂等生产产、经营营、使用用的监督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
6、;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
7、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
8、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
9、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
10、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
11、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
12、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
13、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
14、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莱(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
15、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莱(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
16、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 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
17、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 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
18、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帐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
19、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
20、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
21、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
22、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3、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 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
24、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五) (六)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