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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19906年年海上保保险法19066年颁布布,19907年年1月1日实施施) 第一条条海上保险险契约,系系保险人人向被保保险人允允诺,于于被保险险人蒙受受海上损损害,即即海事冒冒验所发发生之损损害时,应应依约定定之条款款及数额额负责赔赔偿之契契约。 第二条条(一) 海上上保险契契约得因因明订条条款,或或商业习习惯,扩扩展其范范围,凡凡被保险险人与海海程有关关之内河河或陆地地危险均均得受该该契约之之保障。(二) 船舶舶在建造造中,在在下水时时或在其其他类似似海事冒冒险时,凡凡投保海海上保险险者,本本法在可可能范围围内均应应适用,但但除本条条所规定定者外,对对于海上上保险以以外之保保险法律律
2、不发生生影响。 第三条条 (一) 所有有海事冒冒险,均均得依本本法之规规定,订订立海上上保险契契约。 (二) 下列列各款均均属海事事冒险情情节。甲、船舶舶货物或或其他动动产有蒙蒙受海上上危险可可能者,是是项财产产在本法法即称为为“受保财财产”。乙、收益益、运费费、客票票、佣金金、利得得、或其其他金钱钱利益或或垫款,借借贷, 或日日用开支支等项,因因“受保保财产”蒙受海海上危险险可能发发生影响响者。丙、“受受保财产产”之所有有人,利利书关系系人或负负责人,因因海上危危险对第第三者发发生赔偿偿责任可可能者。海上危险险指称因因航海所所发生之之一切危危险,例例如海难难、火烧烧、兵灾灾海盗、流流氓、窃窃
3、盗、捕捕获、拘拘捕、禁禁止以及及君王人人民之扣扣押,投投弃,船船员故意意行为,或或其他保保险所注注明之危危险。保险利益益 第四四条 (一) 以赌赌博为目目的而订订立之海海上保险险契约,应应为无效效。 (二) 凡海海上保险险契约,有有下列情情节者应应认为赌赌博契约约:甲、被保保险人无无本法规规定之保保险利益益者;或或在订约约时,无无取得是是项利益益之希望望者。乙、保险险契约订订有下列列或其他他类订条条款者,例例如“无论有有无利害害关系”,“除本契契约外无无须再证证明其他他利害关关系”,“保险人人并无捞捞救利益益”。但因捞救救无望而而于契约约内载有有是项注注明者不不在此限限。 第五条条 (一) 凡
4、与与海事冒冒险发生生利益关关系之人人,均得得依本法法之规定定认为有有保险利利益。 (二) 凡对对于海事事冒险或或受保财财产,立立于法律律上或利利害上,关关系地位位之人,于于该受保保财产安安全时,或或按期到到达时,即即蒙利益益,于发发生损失失时,或或扣押时时,即发发生损害害或赔偿偿,即称称为利害害关系人人。 第六条条 (一一) 在保保险契约约订立时时,被保保人对于于标的物物固无发发生利益益关系之之必要,但但在标的的物发生生灭失时时,被保保险人必必须享有有保险利利益。标标的物之之保险,系系以“危危险之有有无”为条件件者,虽虽然灭失失发生后后,始取取得利益益时,仍仍得请求求损害赔赔偿,但但保险契契约
5、订立立时,被被保险人人明知已已灭失,而而保险人人不知者者,不在在此限。(二) 被保险险人如在在灭失发发生时并并无保险险利益者者,无论论其嗣后后行为若若何,均均不能取取得保险险利益。 第七条条 (一) 属属于消灭灭性之利利益得为为保险,其其属于本本来之利利益亦得得为保险险。 (二) 例如如货物承承买人,虽虽因货物物迟延交交付,或或其他原原因,得得拒收货货物。或或将危险险责任加加诸原售售主时,仍仍有保险险利益,得得为保险险。 第八条条一部分利利益,无无论其性性质若何何,均得得保险。 第九条条 (一) 保保险人对对海上保保险契约约,享有有利益得得为再保保险。 (二) 除保保险契约约另有规规定外,原原
6、被保险险人,对对于再保保险,并并无任何何权利或或利益。第十条以船舶抵抵押或积积货抵押押之贷款款人,对对于贷出出之款,享享有保险险利益。第十一条条 船长或船船员,对对各该金金,享有有保险利利益。第十二条条关于预付付运费,其其预付人人如因损损害不能能收回时时,应享享有保险险利益。第十三条条被保险人人对于保保险费,享享有保险险利益。 第十四四条 (一一) 以标标的物抵抵押时,出出押人,对对于价值值之全部部,享有有保险利利益。其其受押人人之保险险利益,仅仅限于业业已到期期及将来来到期之之押款部部分。(二) 受押人人,受让让人,或或其他利利害关系系人,得得为自己己利益或或其他利利害关系系人之利利益,为为
7、之保险险。(三) 从第三三者对于于标的物物之消灭灭,认诺诺赔偿时时,其所所有人对对于标的的物,仍仍享有全全部价值值之保险险利益。第十五条条 被保险人人于标的的物让与与或移转转时,其其保险契契约之权权利,除除于受让让人明白白或当然然同意移移转外,并并不因之之转让。本条之规规定,对对于依法法应为移移转之权权利,并并无影响响。保险价额额第十六六条 除保险契契约对于于价值明明有规定定外,标标的物之之保险值值额应依依下列标标准认定定之:(一) 关于船船舶保险险,其保保险价额额,应以以责任开开始时之之价值为为标准。包包括属具具,给养养品,船船员,物物料,船船员薪资资,垫款款,及其其他航程程开始时时之必须须
8、费用,与与保险费费;如船船舶系轮轮船时,其其价值,应应包括机机器,锅锅炉,窝窝煤,引引擎,物物料;于于船舶经经营特别别商业时时,并包包括其特特别设备备。(二) 关于运运费保险险,无论论运费系系属预付付者与否否,其保保险价额额,为被被保险人人名下所所应负担担之运费费总数,连连同保险险费。(三) 关于货货物保险险,其保保险价额额为被保保财物之之成本,连连同一切切运送费费用,及及保险费费。(四) 关于其其他标的的物保险险,其保保险价额额为被保保险人在在契约责责任开始始时,所所应负之之数额连连同保险险费。告知及陈陈述 第第十七条条海上保险险契约之之基础,系系忠诚信信实,倘倘一方不不顾绝对对的忠诚诚信实
9、,他他方得宣宣告是项项契约失失效。 第十十八条 (一) 在契契约订立立前,被被保险人人应依本本条之规规定,将将其所知知之重要要有关情情节,尽尽量告知知保险人人。该被被保险人人应认为为明了由由通常事事务中,所所应明了了之一切切事务,如如被保险险人未为为是项告告知时,保保险人得得宣告契契约失效效。(二) 凡能能影响谨谨慎保险险人,关关于确定定保险费费之事项项,或关关于确定定是否承承保之事事项,均均认为重重要有关关系情节节。 (三) 未经经保险人人发问时时,下列列情节无无须告知知。 (甲) 关关于减少少危险之之情节者者。(乙) 关于保保险人应应为明了了之情节节者,凡凡彰明公公开之事事项,及及保险人人
10、由普通通事务中中所应明明了之事事项,均均系保险险人应认认为明了了之情约约。 (丙) 关关于保险险对于某某项事务务之报告告,有表表示免除除之情节节者。 (丁) 关关于因明明示或默默示特别别条款之之规定,其其情节无无须赘为为告知者者。(四) 关于于某项未未经告知知之情节节,是否否为重要要有关系系之情节节,乃系系事实问问题,于于每件事事项发生生时认定定之。(五) “情情节”包括被被保险人人收受之之消息,及及报告。第十九条条除依前条条规定无无须告知知之情节节外,如如保险系系保险人人之代理理人辩理理者,该该代理人人对于下下列情节节应行告告知。(甲) 该代理理人所用用明了之之一切重重要有关关情节。凡凡代理
11、人人由通常常事务中中所应明明了之事事项及收收受报告告之事项项,均应应认为该该代理人人所应明明了之情情节并应应告知。(乙) 被保险险人所应应告知之之一切重重要有关关系情节节,但于于某项重重要有关关系情节节,到达达代理人人时,业业经迟误误,不及及转为告告知者,不不在此限限。 第二十十条 (一一) 被保保险人或或其代理理人,在在契约订订立前,于于接洽时时,向保保险人所所为之一一切重要要有关系系陈述,务务须真实实。否则则,保险险人得宣宣告契约约失效。(二) 凡能影影响谨慎慎保险人人,关系系确定保保险费之之陈述,或或关于确确定是否否承保之之陈述,均均认为重重要有关关系陈述述。 (三三) 所所为之陈陈述,
12、不不外关于于事实方方面,或或关于希希望,相相信方面面。 (四四) 凡关关于事实实之陈述述,与实实际事实实,大致致相符者者,即认认为真实实陈述,换换言之,即即陈述事事实,与与实际事事实之差差异,由由谨慎保保险人视视之,认认为无重重要关系系,即认认为真实实陈述。 (五) 凡凡关于希希望,相相信之陈陈述,系系由于诚诚恳发表表者,即即应认为为真实陈陈述。 (六) 所所有陈述述者,在在契约订订立前,均均得撤回回之,更更正之。 (七) 关于于某项陈陈述,是是否为重重要有关关系之陈陈述。乃乃系事实实问题,于于每件事事项发生生时,认认定之。 第二十十一条 海上保保险契约约,于被被保险人人要求保保险,经经保险人
13、人接受后后,即认认为成立立,该契契约之是是否业经经填发,固固非必须须要件。但但为证明明要约之之业经成成立,所所有允证证单,临临时保单单,或其其他简单单契约之之条件,均均得引为为参考,虽虽未经粘粘贴印花花者,亦亦发生效效力。 保险契约约 第二二十二条条 除依法律律另有规规定外,所所有约定定条款未未在本法法所规定定之海上上保险契契约内注注明者,与与不发生生效力,保保险契约约得在契契约成立立时,或或成立后后积发。 第二十十三条 保险契契约应载载明下列列事项:(一) 被保险险人或要要保人之之姓名。 (二二) 保保险标的的物,及及其所保保险之性性质。 (三三) 保保险责任任之起迄迄时间,均均依属于于航程
14、者者,或属属于期间间者确定定。 (四四) 保保险金额额。 (五五) 保保险人姓姓名。 第二十十四条 (一) 保险契契约应由由保险人人或其代代理人签签名,于于保险人人为股份份有限公公司者盖盖印公司司图章时时,亦为为合格,但但本条之之规定不不应释为为,必须须股份有有限公司司盖印公公司图章章。(二) 保保险契约约有二个个以上保保险人承承保签署署者,除除在契约约别有规规定外,每每一个承承保签署署对于被被保险人人为独立立的契约约。 第二十十五条 (一一) 对于于标的物物之保险险契约,如如系由某某地起至至某地止止者,是是为航程程保险契契约;如如系固定定期间者者,是为为期间保保险契约约。同一一个保险险契约中
15、中,得合合并规定定航程或或期间之之责任。(二) 依照一一九一一年财政政法第十十一条,期期间保险险契约,凡凡超过十十二个月月者,概概为无效效。 第二十十六条 (一) 保保险标的的物应在在海上保保险契约约标记明明白,其其标记应应大致清清楚无讹讹。 (二) 被被保险人人对于标标的物利利害关系系之性质质,或程程度,无无须注明明契约内内。 (三) 保险险契约对对于保险险标的物物,用普普通名词词标记者者,应释释为,被被保险人人之利害害关系,均均在保险险范围之之内。(四) 于于援用本本条各项项规定时时,关于于保险标标的物,标标记之习习惯,应应注意及及之。 第二十十七条 (一一) 保保险契约约分为保保险价额额
16、确定,与与不确定定,两种种。 (二二) 保险险价额确确定契约约,即标标的物之之价额业业经双方方同意,并并经载明明于保险险契约者者。(三) 除本法法另有规规定或有有欺骗情情形外,保保险契约约所载明明之价额额,在保保险人与与被保险险人间应应绝对的的认为保保险标的的物之保保险价额额。嗣后后如发生生全部或或一部分分灭失时时均以此此为计算算标准。(四) 除保险险契约另另有规定定外,契契约内所所载明之之价额,于于计算假假定完全全灭失时时,并不不能认为为绝对的的保险价价额。 第二十十八条保险价额额不确定定契约,即即保险标标的物之之价额,并并未载明明契约者者,于标标的物价价额须为为确定时时,除受受保险金金额之
17、拘拘束外,得得依本法法前开规规定确定定之。 第二十十九条 (一) 流动动保险契契约所载载明者,均均系普通通条款,其其船舶名名称,或或其他特特别标记记,嗣后后补充声声明之。 (二) 补补充声明明手续,得得在契约约上背书书或以其其他习惯惯上通用用之方法法为之。 (三) 除保保险契约约别有规规定外,是是项补充充声明次次序,应应依航驶驶或装货货之次序序为之。关关于货物物之补充充声明,包包括契约约所载,应应交之货货物批数数,所有有货物或或其他财财物之价价值,务务须照实实声明,但但是项声声明,由由于非恶恶意原事事发生遗遗漏,或或错误时时,于到到达或发发生损害害后,仍仍得更正正之。(四) 除契约约另有规规定
18、外,于于到达或或发生损损害后,始始为价额额之声明明者,是是项保险险契约,应应以保险险价额不不确定论论。 第三十十条 (一) 契契约之格格式,得得依照本本法第一一附件方方式定之之。 (二) 除本本法或契契约别有有规定外外,本法法第一附附件,所所载明之之名词、字字义,依依其应有有之意义义解释。 第三十十一条 (一) 保保险之保保险费,未未经预为为约定者者,应为为相当保保险费。 (二) 保险险之保险险费,经经约定于于某项情情节发生生,应为为增加保保费时,嗣嗣某项情情节业已已发生,而而增加之之保费,尚尚未经约约定者,应应增加相相当保险险费。复保险 第三三十二条条 (一) 于被被保险人人为同一一危险同同
19、一利益益无论为为全部分分,或一一部分,取取得两个个以上保保险契约约,而保保险金额额总数超超过本法法所准许许之赔偿偿数额时时,是为为复保险险。 (二) 于于保险为为复保险险时(甲) 除契约约别有规规定外,被被保险人人得依其其自选之之次序,向向保险人人请求赔赔偿,但但所收受受者,不不得超过过本法所所准许赔赔偿数额额。(乙) 如被保保险人请请求,所所根据之之契约,系系保险价价额确定定者,凡凡被保险险人由感感他保险险价额不不确定契契约项下下,所收收得之款款,亦应应合并加加入计算算。(丙) 如被保保险人请请求,所所根据之之契约,系系保险价价额不确确定者,凡凡被保险险人由其其他保险险契约项项下所收收得之款
20、款,于计计算保险险价额时时,应合合并加入入计算。(丁) 如被保保险人所所收受之之赔款,超超过本法法所准许许数额时时,该被被保险人人对于是是项超过过数额,立立于暂为为管财人人之地位位,是项项数额,应应比例返返还各保保险人。特约条款款 第三三十三条条 (一) 以下下数条之之特约条条款,应应释为允允诺性质质,换言言之,对对被保险险人负责责允许,某某项特定定事项发发生或绝绝对的不不发生时时,或某某项情节节必定履履行时或或某项特特定事实实之是否否存在时时,是谓谓之允许许性质。 (二) 特特约条款款,分为为明示的的,或默默示的。 (三) 依照照上面解解释,特特约条款款对于承承保之险险,无论论发生重重要关系
21、系与否,均均应准确确履行。倘倘未为准准确履行行时,除除契约别别有规定定外,保保险人所所负之义义务自特特约条款款违背之之日起,应应为免除除,但关关于该日日以前之之义务,并并不发生生影响。 第三十十四条 (一) 如情情势变更更,契约约之特约约条款不不能适用用时,或或法令变变更,是是项特约约条款为为不合法法时,该该特约条条款,得得免除履履行。(二) 于保证证条款违违背后,被被保险人人不得提提出在损损害发生生前,业业经弥补补或履行行之抗辩辩。 第三十十五条 (一) 明示示之特约约条款,得得以任何何字句为为之,凡凡能表示示特约意意思者,即即为合格格。 (二) 明明示之特特约条款款,必须须在契约约内,或或
22、契约所所附属文文件内书书明。 (三) 明示示之特约约条款并并非排除除默示特特约条款款之意,但但与之完完全不相相容者,不不在此限限。 第三十十六条 (一) 于被被保财产产,无论论为船舶舶,或货货物,业业经明白白特约,为为中立性性质时,是是项财物物,在责责任开始始时起,即即应为中中立性,在在责任负负担期间间,被保保险人应应竭力保保存其中中立性。(二) 于船舶舶业经明明白特约约,为中中立性时时,被保保险人应应竭力保保存其中中立性质质,并应应保证该该船舶之之证明文文件,均均为合格格,换言言之,该该船舶所所携带文文件,必必须能证证明其中中立性质质,并不不得伪造造,或隐隐匿情事事,倘因因违背上上开情节节,
23、致发发生损害害时,保保险人得得宣告保保险契约约失效。 第三十十七条关于船舶舶国籍,或或关于在在保险责责任期间间船舶国国籍之不不变更,并并不在默默示特约约条款范范围之内内。 第三十十八条于保险标标的物业业经特约约,在其其特定日日期为完完好,或或平安状状态时,如如在该日日任何时时间,系系完好或或平安者者,即应应认为与与特约条条款符合合。 第三十十九条 (一) 关于于航程保保险契约约,船舶舶在航程程开始时时,应认认为业经经默示特特约,对对于是项项航程危危险,有有航海安安全能力力。(二) 如保险险责任开开始,系系在船舶舶停泊某某港时,应应认为业业经默示示特约,在在所保之之危险开开始时,该该船舶对对于该
24、港港之普通通危险,有有相当之之设备。(三) 于保险险契约所所注明之之航程为为数段,而而在每段段,船舶舶均需不不同之准准备,或或设备时时,应认认为业经经默示特特约,在在每段之之开始,船船舶对于于该段之之准备设设备,均均有航海海安全能能力。(四) 如船舶舶之设备备,大致致能抵抗抗保险范范围内危危险时,该该船舶即即认为有有航海安安全能力力。(五) 关于期期间保险险契约,并并非默示示特约,船船舶在所所有地位位,均有有航海安安全能力力,但经经被保险险人同意意,于船船舶驶入入海中时时,而无无航海安安全能力力者,因因此所发发生之损损害,保保险人不不负责任任。 第四十十条 (一) 关于于货物,或或其他动动产之
25、保保险契约约,并非非默示特特约,是是项货物物,或动动产,有有航海安安全能力力。(二) 关于货货物或其其他动产产之航程程保险契契约,应应认为业业经默示示特约,不不仅运送送之船舶舶享有航航海安全全能力,并并应有运运送是项项物品之之设备。 第四十十一条 保险之之冒险事事项,应应认为业业经默示示特约系系合法者者,被保保险人应应力在保保险期间间内,使使之继续续合法。航 程程 第四四十二条条 (一) 于标标的物投投保航程程保险,经经在契约约内载明明,由某某地开始始或在某某地者,在在订约时时,该标标的物并并不必须须已在该该地,但但双方应应认为了了解,在在相当期期间内,是是项冒险险必须开开始,否否则,保保险人
26、得得宣告契契约失效效。(二) 如是项项迟延情情节,业业于订约约前保验验人明了了者,或或放弃权权利主张张者,上上开了解解,得认认为不存存在。 第四十十三条船舶驶去去之地点点,业在在契约载载明者,如如未在该该载明之之地点驶驶去时,保保险契约约应不发发生责任任。 第四十十四条船舶之目目的港,业业在契约约载明者者,如未未驶向该该载明之之目的港港时,保保险契约约应不发发生责任任。第四十五五条 (一) 于保保险责任任开始后后,船舶舶自由更更换契约约所载明明之目地地时,是是谓之更更换航程程。 (二) 如航航程更换换,除契契约另有有规定外外,由更更换航程程之决定定业经表表示履行行时起,保保险人之之责任应应为免
27、除除,并不不因在灭灭失发生生时,该该船舶仍仍实际在在契约所所预定之之航线内内,而发发生差异异之结果果。 第四十十六条 (一) 如船船舶无合合法理由由,变更更契约内内所了解解之航程程时,由由变更之之时间起起,保险险人之责责任应为为免除,并并不因在在灭失发发生前,业业经恢复复原定航航线,而而发生差差异之结结果。 (二) 于于有下列列情形内内明白规规定之航航线经离离去者。 甲、契契约内所所明白规规定之航航线经离离去者。 乙、如如航线未未经在契契约明白白规定时时,该习习惯上应应驶之航航线经离离去者。(三) 如变更更航程仅仅系意念念,并未未实施,自自不发生生变更之之结果,必必须实际际上有变变更航程程之表
28、现现,保险险人始得得免除契契约之应应负之责责任。 第四十十七条 (一) 于契契约内载载明数个个卸载港港时,船船舶得开开往所有有载明之之港地或或其他港港地之一一,除因因习惯或或其他充充分理由由外,船船舶应依依契约载载明之港港地,次次序,顺顺序开往往各港地地,否则则即认为为变更航航程。(二) 于契约约未经载载明卸载载港名称称,而仅仅载明在在某区域域之各卸卸载港时时,除因因习惯或或其他充充分理由由外,船船舶应依依区域内内地段之之序次,开开往各卸卸载港,否否则即认认为变更更航程。 第四十十八条关于航程程保险契契约所之之冒险航航程,应应于相当当期间履履行,如如无合法法原因,未未为履行行时,由由迟延达达于
29、显无无理由时时起,保保险人之之责任即即为免除除。 第四十十九条 (一) 因下下列情形形,致契契约内所所了解之之航程变变更或航航程之开开始迟延延时,应应认为有有理由。 甲、经经契约以以特定条条款所许许可者。 乙、为为船长及及船东不不可抗力力之情节节所致者者。 丙、为为履行明明示或默默示特约约条款之之条件大大致所必必须者。 丁、为为保持船船舶或保保险标的的物之安安全,大大致所必必须者。戊、为救救助生命命或救助助其他遇遇难船舶舶,倘不不往救助助有生命命遭遇牺牺牲可能能性。 己、为为医治船船上任何何人员,而而意图获获得医药药品大致致所必须须者。庚、为船船长或船船员故意意行为,意意图加害害所致者者,但以
30、以是项故故意之行行为,在在保险范范围内者者为限。 (二) 于于变更航航程有理理由之原原因消灭灭时,船船舶应紧紧速恢复复应驶之之航程。契约之转转让 第五五十条 (一) 保险险契约得得为转让让,但契契约内有有反对之之规定者者,不在在此限。契契约之转转让,在在灭失发发生前,或或发生后后,均得得为之。(二) 于海上上保险契契约之利利益转让让时,受受让人得得以自己己名义起起诉。被被诉人凡凡在契约约对要保保人所得得为之抗抗辩,均均得为之之。(三) 海海上保险险契约,得得以批注注方式,或或其他惯惯例方式式,转让让之。 第五十十一条 被保险险人于标标的物之之利益业业已让与与或丧失失,并未未在当时时将保险险契约
31、之之权利随随之转让让时,其其嗣后之之转让,不不发生效效力。但本条之之规定,对对于损害害发生后后之转让让,无拘拘束力。保险费 第五五十二条条除另经双双方同意意外,被被保险人人或其代代理人之之缴付保保险费,与与保险人人之发给给保险契契约,为为互换条条件,在在保险人人未收到到保险费费时,并并无发给给保险契契约之义义务。 第五十十三条 (一) 除另另经双方方同意外外,如保保险契约约之订立立,系自自经纪人人所代订订者,该该经纪人人对于保保险人,应应负直接接缴付保保险费之之义务,该该保险人人对于被被保险人人应负直直接损害害赔偿及及返还保保险费之之义务。(二) 除另经经双方同同意外,经经纪人得得因保险险费及
32、杂杂缴,对对于保险险契约享享有留置置权,如如彼之对对手方,为为被保险险人本人人时,并并得因其其他保险险债务,留留置保险险契约,但但于债务务发生时时,对手手方仅为为代理人人性质者者,不在在此限。 第五十十四条 如保险险契约,系系经纪人人代为订订立,并并经在契契约上注注明,保保险费业业已收受受者,是是项注明明,在保保险人与与被保险险人间,应应发生绝绝对的效效力,不不容再有有异议,但但于保险险人与经经纪人间间并无是是项绝对对的效力力。灭失及委委托 第五五十五条条 (一) 除除本法或或保险契契约另有有规定外外,保险险人对于于因承保保之海难难所致之之损害,均均负赔偿偿责任,对对于非因因承保之之海难所所致
33、之损损害,均均不负赔赔偿责任任。 (二) 例例如甲、如灭灭损系因因被保险险人故意意行为所所致者,保保险人不不负责任任,但除除契约另另有规定定外,灭灭失系由由承保之之海难所所致,虽虽船长船船员如无无不当过过失行为为,而不不致发生生损害时时,保险险人仍应应负责。乙、 除除契约另另有规定定外,保保险人对对于船舶舶或货物物之迟到到,不负负责任,虽虽是项迟迟到,系系由承保保之海难难所致者者,亦不不发生差差异。丙、 除除契约另另有规定定外,保保险人对对于自然然消损,普普通走漏漏,破碎碎,或被被保标的的货之原原质腐化化,或鼠鼠或虫所所发生之之损害,或或非由海海难为主主因所发发生之损损害,均均不负责责。 第五
34、十十六条 (一) 灭失失可分为为全部损损害,或或局部损损害,凡凡损害情情节依下下列规定定并非全全损者,应应认为局局部损害害。 (二) 全全部损害害,可分分为实际际全损,与与推定全全损,两两种。 (三) 除契契约之规规定另有有意义外外,全部部损害之之保险名名词,应应包括实实际全损损,与推推定全损损。(四) 于被保保险人诉诉请全损损赔偿,而而证据仅仅许局部部赔偿时时,除契契约另有有规定外外,被保保险人仅仅能获得得局部损损害之赔赔偿。(五) 于货物物到达目目的港,因因标记或或其他记记号之涂涂销,不不能认辩辩时,其其损害,应应认为局局部损害害,并非非全损。 第五十十七条 (一一) 于被被保险标标的物业
35、业经完全全消毁,或或因重大大损害业业已失去去原有形形体,效效用,或或永久不不能再归归复被保保险人时时,即谓谓之实际际全损。(二) 关关于实际际全损情情节,无无须委付付之通知知。 第五十十八条于有关冒冒险船舶舶行迹,经经过相当当期间,仍仍无消息息者,应应推定为为实际全全损。 第五十十九条航程因承承保之海海难所致致,而在在沿途港港地中断断,依其其情节船船长应将将货物或或其他动动产起陆陆,重装装或转运运时,对对于起陆陆或转运运,保险险人仍应应继续负负责。 第六十十条 (一) 除契契约另有有明白规规定外,如如保险标标的物认认为有实实际全损损可能,因因而委付付者,或或欲免除除实际全全损,所所需费用用,超
36、过过其价额额者,即即谓之推推定全损损。 (二) 例例如下列列情节即即推定全全损:甲、关于于被保险险人因承承保之海海难所致致,失去去其船舶舶或货物物占有权权,而不不易收复复时,或或可收复复,而其其收复之之价额,超超过标的的物之价价额时。乙、关于于船舶因因承保之之海难所所致,而而蒙受损损害,是是项损害害之修缮缮价额,超超过其保保险价额额时。 于计算算修缮值值额时,船船舶因共共同海损损所应受受之分摊摊,不得得扣减之之,但于于船舶修修缮妥善善后,其其所应负负担之救救助费用用,应负负担之。丙、关于于货物蒙蒙受损害害,其修修缮值额额,及继继续运送送费用,超超过到达达地应有有之价值值时。 第六十十一条关于推
37、定定全损,被被保险人人得认为为为局部部损害,亦亦得认为为为实际际全损,而而将标的的物委付付于保险险人。 第六十十二条 (一一) 除本本条另有有规定外外,如被被保险人人拟将保保险标的的物委付付于保险险人时,应应送递委委付之通通知,否否则是项项损害,仅仅应认为为局部损损害。(二) 委付之之通知,得得以书面面或言词词为之,或或以书面面及言词词共同为为之,凡凡能表示示委付被被保标的的物之意意义者,即即为合格格,是项项委付不不得附有有任何条条件。(三) 委付之之通知,应应于收到到损害之之可靠消消息后,相相当期内内,急速速为之,如如损害之之消息,倘倘属可时时,被保保险人应应有相当当时间以以便调查查。(四)
38、 于委付付之通知知送到后后而遭保保险人拒拒绝接受受者,被被保险人人之权利利,并不不因之而而蒙受影影响。(五) 委付通通知之接接受,得得由保险险人明示示接受之之,或由由保险人人因行为为默示接接受之,但但于收到到委付之之通知后后,保险险人仅为为无声无无臭之状状态时,不不得认为为接受之之表示。(六) 于委付付之通知知接受后后,该项项委付不不得再为为收回,该该项接受受,即绝绝对的承承认损害害之义务务,并承承认委付付之通知知无疵。(七) 于被保保险人收收到损害害消息时时,如保保险人并并无因委委付之通通知取得得利益之之可能者者,是项项委付之之通知得得为免除除。 (八八) 保保险人得得抛弃委委付通知知之权利
39、利。(九) 保保险人将将标的物物再保时时,对于于再保人人无须送送递委付付之通知知。 第六十十三条 (一) 委付付经确定定后,所所有保险险标的物物之剩余余部分,及及其一切切所有权权利,均均让与保保险人所所有。(二) 于船舶舶委付后后,所有有事变时时及事变变后,应应获之运运费,均均归保险险人所有有,但在在事变后后,因获获运费所所发生之之费用,应应扣减之之,如该该船舶所所运之货货,系其其所有人人自有时时,自事事变时起起,保险险人应收收相当报报酬。局部损害害(救助助费用共共同海损损及特别别费用在在内) 第六六十四条条 (一) 凡保保险标的的物因承承保之海海难所致致,蒙受受局部的的损害,而而是项损损害非
40、同同海损时时,即谓谓之单独独海损之之损害。(二) 凡被保保险人或或其代理理人为保保险标的的物之平平安或存存在,所所支付之之费用,而而是项费费用并非非共同海海损或救救助费用用时,即即谓之特特别费用用。单独独海损并并不包括括特别费费用。 第六十十五条 (一) 除保保险契约约另有明明白规定定外,凡凡因免除除保险范范围内损损害所发发生之救救助费用用,应认认为承保保项下之之损害,得得向保险险人请求求赔偿。(二) “救助助费用”者,指指称依海海商惯例例所应得得之救助助费用,并并非契约约项下之之救助费费用,该该被保险险人或其其代理人人或其雇雇佣人,为为免除承承保损害害所发生生之施救救费,不不得谓之之救助费费
41、用,是是项施救救费用,如如系支付付正当时时,应依依其性质质分别列列为特别别费用或或共同海海损之损损害。 第六十十六条 (一) 凡因因共同海海损行为为直接所所发生之之损害,即即谓之共共同海损损之损害害,包括括共同海海损之费费用,及及共同海海损之牺牺牲。(二) 于共同同海损在在海难时时节,为为避免财财物之共共同危险险,所自自愿的及及合理的的发生特特别费用用及牺牲牲时,即即谓之共共同海损损行为。(三) 于共同同海损之之损害发发生后,其其蒙受之之损害方方得依海海商法之之规定,向向各利害害关系方方请求比比例分担担,即谓谓之共同同海损之之分担。(四) 除契约约另有明明白规定定外,关关于共同同海损之之费用,
42、被被保险人人得向保保险人请请求其名名下所应应分担部部分,关关于共同同海损之之牺牲,被被保险人人得向保保险人谓谓求全部部损害,无无须先向向其他利利害关系系方请求求分担。(五) 除契约约另有明明白规定定外,于于被保险险人因保保险标的的物,给给付或应应给付共共同海损损之分担担时,被被保险人人得向保保险人求求偿。(六) 除另有有明白规规定外,对对于非因因避免承承保之海海难所发发生之灭灭失,保保险人不不负共同同海损之之损害,或或共同海海损之分分担责任任。(七) 于船舶舶,运费费、积货货、三项项或其中中之二项项,为同同一被保保险人所所有时,保保险人对对于共同同海损之之损害,或或共同海海损之分分担,所所负之责责任,正正如上开开标的物物为不同同所有者者同。 赔偿之数数额 第六六十七条条 (一) 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