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1896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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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營營造安全全衛生設設施標準準(民國國 966 年 10 月 002 日日 修正正)發布日期期:民國國 644 年 03 月 111 日日修正日期期:民國國 966 年 10 月 002 日日系統時間間:民國國 966 年 12 月 007 日日1.中華華民國六六十四年年三月三三十一日日內政部部 (664) 台內勞勞字第 62224711 號令令訂定發發布2.中華華民國七七十一年年六月十十六日內內政部 (711) 台台內勞字字第 9911992 號令修修正發布布3.中華華民國八八十三年年一月三三十一日日行政院院勞工委委員會(83)台勞安安二字第第050092號號令修正正發布全全文1662條

2、4.中華華民國九九十年十十二月三三十一日日行政院院勞工委委員會(90)台勞安安二字第第006644115號令令修正發發布全文文1744條5.中華華民國九九十三年年十二月月三十一一日行政政院勞工工委員會會勞安二二字第00930006443599號令修修正發布布第 22、3、8、11、19、21、22、23、27、28、4046、48、51、59、63、65、66、73、74、81、83、84、1022、1311、1333 、1355、1366、1499、1611、1622 條條條文及第第四章章章名;增增訂第110-11、11- 1、62-1、62-1、1011-1、1311-1 條條文文;刪除除

3、第100、38、49、50條條條文6.中華華民國九九十六年年十月二二日行政政院勞工工委員會會勞安22字第0996011456655號號令修正正發布第第40、41、43、45、48、58、59、66、71、1311條條文文第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標準準依勞工工安全衛衛生法 (以下下簡稱本本法) 第五條條規定訂訂定之。本標準未未規定者者,適用用其他有有關勞工工安全衛衛生法令令之規定定。第 2 條本標準適適用於從從事營造造作業之之有關事事業。第 3 條本標準規規定之一一切有關關安全衛衛生設施施,雇主主應切實實辦理,並並應經常常注意與與保養以以保持其其效能,如如發現有有異常時時,應即即補修或或採其他他

4、必要措措施;如如有臨時時拆除或或使其暫暫時失效效之必要要時,應應顧及勞勞工安全全及作業業狀況,使使其暫停停工作或或採其他他必要措措施,於於其原因因消失後後,應即即恢復原原狀。第 4 條本標準規規定雇主主應設置置之安全全衛生設設備,雇雇主應規規定勞工工遵守下下列事項項:一、不得得任意拆拆卸或使使其失效效。二、發現現被拆卸卸或失效效時,勞勞工應即即停止作作業並應應報告雇雇主或主主管人員員。第第二章工作場場所第 5 條雇主對於於工作場場所暴露露之鋼筋筋、鋼材材、鐵件件、鋁件件及其他他材料等等易生職職業災害害者,應應採取彎彎曲尖端端、加蓋蓋或加裝裝護套等等防護設設施。第 6 條雇主對於於營造工工作場所

5、所,應於於勞工作作業前,指指派勞工工安全衛衛生人員員或專任任工程人人員等專專業人員員實施危危害調查查、評估估,並採採適當防防護設施施,以防防止職業業災害之之發生。依規定應應有施工工計畫者者,均應應將前項項防護設設施列入入施工計計畫執行行。第 7 條雇主對於於營造工工程用之之模板、施施工架等等材料拆拆除後,應應採取拔拔除或釘釘入凸出出之鐵釘釘、鐵條條等防護護措施。第 8 條雇主對於於工作場場所,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設設置適當當圍籬、警警告標示示:一、工作作場所之之周圍應應設置固固定式圍圍籬,並並於明顯顯位置裝裝設警告告標示。二、大規規模施工工之土木木工程,或或設置前前款圍籬籬有困難難之其他他工程,得

6、得於其工工作場所所周圍以以移動式式圍籬、警警示帶圍圍成之警警示區替替代之。第 9 條雇主對工工作場所所中原有有之電線線、電力力配管、電電信管線線、電線線桿及拉拉線、給給水管、石石油及石石油產品品管線、煤煤氣事業業管線、危危險物或或有害物物管線等等,如有有妨礙工工程施工工安全者者,應確確實掌握握狀況予予以妥善善處理;如有安安全之虞虞者,非非經管線線權責單單位同意意,不得得任意挖挖掘、剪剪接、移移動或於於其鄰近近從事加加熱工作作。第 10 條(刪除)第 10-1 條雇主對於於軌道上上作業或或鄰近軌軌道之場場所從事事作業時時,為防防止軌道道機械等等碰觸引引起之危危害,應依下下列規定定辦理:一、設置置

7、於坑道道、隧道道、橋樑樑等供勞勞工通行行之軌道道,應於於適當間間隔處設設置避難難處所。但但軌道側側有相關關空間,與與軌道運運行之機機械無碰碰觸危險險者,不不在此限限。二、通行行於軌道道上之車車輛有碰碰觸勞工工之虞時時,應設設置於車車輛接近近作業人人員前,能能發出電電鈴或蜂蜂鳴器等等監視警警報裝置置或配置置監視人人員。三、對於於從事軌軌道維護護作業或或通行於於軌道機機械之替替換、連連結、解解除連結結作業時時,應保保持作業業安全所所必要之之照明。第 11 條雇主對於於工作場場所人員員及車輛輛機械出出入口處處,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事前前調查地地下埋設設物之埋埋置深度度、危害害物質,並並於評估

8、估後採取取適當防防護措施施,以防防止車輛輛機械輾輾壓而發發生危險險。二、工作作場所出出入口應應設置方方便人員員及車輛輛出入之之拉開式式大門,作作業上無無出入必必要時應應關閉,並並標示禁禁止無關關人員擅擅入工作作場所。但但車輛機機械出入入頻繁之之場所,必必須打開開工地大大門等時時,應置置交通引引導人員員,引導導車輛機機械出入入。三、人員員出入口口與車輛輛機械出出入口應應分隔設設置。但但設有警警告標誌誌足以防防止交通通事故發發生者不不在此限限。四、應置置管制人人員辦理理下列事事項: (一) 管制制出入人人員,非非有適當當防護具具不得讓讓其出入入。 (二) 管制制、檢查查出入之之車輛機機械,非非具有

9、許許可文件件上記載載之要件件,不得得讓其出出入。五、規劃劃前款第第二目車車輛機械械接受管管制所需需必要之之停車處處所,不不得影響響工作場場所外道道路之交交通。六、維持持車輛機機械進出出有充分分視線淨淨空。第 11-1 條雇主對於於進入營營繕工程程工作場場所作業業人員,應應提供適適當安全全帽,並並使其正正確戴用用。第 12 條雇主對於於工作場場所儲存存有易燃燃性物料料時,應應有防止止太陽直直接照射射之遮蔽蔽物外,並並應隔離離儲存、設設置禁止止煙火之之警告標標誌及適適當之滅滅火器材材。第 13 條雇主使勞勞工於鄰鄰近邊坡坡或構造造物之工工作場所所作業,應應有防止止邊坡或或構造物物倒塌、崩崩塌之設設

10、施。第 14 條雇主使勞勞工鄰近近河川、湖湖泊、海海岸作業業,勞工工有落水水之虞者者,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設置置防止勞勞工落水水之設施施或使勞勞工著用用救生衣衣。二、於工工作場所所或其附附近設置置下列救救生設備備: (一) 依勞勞工人數數,備足足夠數量量之動力力救生船船 (如如橡皮艇艇) ,每每艘船上上並配備備長度十十五公尺尺,直徑徑九五五公厘之之聚丙烯烯纖維繩繩索,其其上掛繫繫與最大大可救援援人數相相同之救救生圈以以及船鉤鉤、救生生衣。 (二) 有湍湍流、潮潮流之情情況,應應預先架架設延伸伸過水面面且位於於作業場場所上方方的繩索索,其上上掛繫可可支持拉拉住落水水者之救救生圈。 (三)

11、 可通通知相關關人員參參與救援援行動之之警報系系統。第 15 條雇主使勞勞工於有有發生水水位暴漲漲或土石石流之地地區作業業者,除除依前條條之規定定外,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建立立作業連連絡系統統,包括括無線連連絡器材材、連絡絡信號、連連絡人員員等。二、選任任專責警警戒人員員,辦理理下列事事項: (一) 隨時時與河川川管理當當局或相相關機關關連絡,了了解該地地區及上上游降雨雨量。 (二) 監視視作業地地點上游游河川水水位或土土石流狀狀況。 (三) 獲知知上游河河川水位位暴漲或或土石流流時,應應即通知知作業勞勞工迅即即撤離。 (四) 發覺覺作業勞勞工不及及撤離時時,應即即啟動緊緊急應變變體系

12、,展展開救援援行動。第 16 條雇主使勞勞工於有有遭受溺溺水或土土石流淹淹沒危險險之地區區中作業業,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依作作業環境境、河川川特性擬擬訂緊急急應變計計畫,內內容應包包括通報報系統、撤撤離程序序、救援援程序,並並訓練勞勞工使用用各種逃逃生、救救援器材材。二、對於於第十四四條及前前條之救救生衣、救救生圈、救救生繩索索、救生生船、警警報系統統、連絡絡器材等等應維護護保養。作作業期間間應每日日實施檢檢點,以以保持性性能。三、通報報系統之之通報單單位、救救援單位位等之連連絡人員員姓名、電電話等,應應揭示於於工務所所顯明易易見處。四、第一一款規定定之緊急急應變計計畫、訓訓練紀錄錄,

13、第二二款規定定之逃生生、救援援器材之之維護保保養、檢檢點紀錄錄,在完完工前,應應留存備備查。第 17 條雇主對於於高度二二公尺以以上之工工作場所所,勞工工作業有有墜落之之虞者,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訂訂定墜落落災害防防止計畫畫,採取取適當墜墜落災害害防止設設施:一、經由由設計或或工法之之選擇,儘儘量使勞勞工於地地面完成成作業以以減少高高處作業業項目。二、經由由施工程程序之變變更,優優先施作作永久構構造物之之上下昇昇降設備備或防墜墜設施。三、設置置護欄、護護蓋。四、張掛掛安全網網。五、使勞勞工佩掛掛安全帶帶。六、設置置警示線線系統。七、限制制作業人人員進入入管制區區。八、對於於因開放放邊線、組組模作業

14、業、收尾尾作業等等及採取取第一款款至第五五款規定定之設施施致增加加其作業業危險者者,應訂訂定保護護計畫並並實施。第 18 條雇主使勞勞工於屋屋頂作業業,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因屋屋頂斜度度、屋面面性質或或天候等等致使勞勞工有墜墜落之虞虞者,應應採取適適當安全全措施。二、於斜斜度大於於三十四四度 (高低比比為二比比三) 或滑溜溜之屋頂頂上從事事工作者者,應設設置適當當之護欄欄,支承承穩妥且且寬度在在四十公公分以上上之適當當工作臺臺及數量量充分、安安裝牢穩穩之適當當梯子、麻麻布梯或或爬行板板。如不不能設置置護欄者者,應供供給並使使勞工佩佩掛安全全帶,並並掛置於於堅固錨錨錠、可可供鉤掛掛之物件

15、件或安全全母索等等裝置上上。第 19 條雇主對於於高度二二公尺以以上之屋屋頂、鋼鋼樑、開開口部分分、階梯梯、樓梯梯、坡道道、工作作台、擋擋土牆、擋擋土支撐撐、施工工構台、橋橋樑墩柱柱及橋樑樑上部結結構、橋橋台等場場所作業業,勞工工有遭受受墜落危危險之虞虞者,應應於該處處設置護護欄、護護蓋或安安全網等等防護設設備。雇主為前前項設施施有困難難,或作作業之需需要臨時時將護欄欄拆除,應應採取使使勞工使使用安全全帶等防防止因墜墜落而致致勞工遭遭受危險險之措施施。第 20 條雇主依規規定設置置之護欄欄,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高度度應在九九十公分分以上,並並應包括括上欄杆杆、中欄欄杆、腳腳趾板及及杆柱

16、等等構材。二、以木木材構成成者,其其規格如如下: (一) 上欄欄杆應平平整,且且其斷面面應在三三十平方方公分以以上。 (二) 中欄欄杆斷面面應在二二十五平平方公分分以上。 (三) 腳趾趾板寬應應在十公公分以上上,厚度度一公分分以上,並並密接於於地 (或地板板) 面面舖設。 (四) 杆柱柱斷面應應在三十十平方公公分以上上,間距距不得超超過二公公尺。三、以鋼鋼管構成成者,其其上欄杆杆、中欄欄杆、杆杆柱之直直徑均不不得小於於三八八公分,杆杆柱間距距不得超超過二五公尺尺。四、如以以其他材材料,其其他型式式構築者者,應具具同等以以上之強強度。五、任何何型式之之護欄,其其杆柱及及任何杆杆件之強強度及錨錨錠

17、,應應使整個個護欄具具有抵抗抗於上欄欄杆之任任何一點點,於任任何方向向加以七七十五公公斤之荷荷重,而而無顯著著變形之之強度。六、除必必須之進進出口外外,護欄欄應圍繞繞所有危危險之開開口部分分。七、護欄欄前方二二公尺內內之樓板板、地板板,嚴禁禁堆放任任何物料料、設備備。但護護欄高度度超過物物料堆放放高度九九十公分分以上者者,不在在此限。八、以金金屬網、塑塑膠網遮遮覆上、中中欄杆與與樓板或或地板間間之空隙隙者,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 (一) 得不不設腳趾趾板,但但網應密密接於地地,且杆杆柱之間間距不得得超過一一五公公尺。 (二) 網應應確實固固定於上上、中欄欄杆及杆杆柱。 (三) 網目目大小不不得

18、超過過十五平平方公分分。 (四) 固定定網時,應應有防止止網之反反彈設施施。第 21 條雇主設置置之護蓋蓋,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應具具有能使使人員及及車輛安安全通過過之強度度。二、應以以有效方方法防止止滑溜、掉掉落、掀掀出或移移動。三、供車車輛通行行者,得得以車輛輛後軸載載重之二二倍設計計之,並並不得妨妨礙車輛輛之正常常通行。四、為柵柵狀構造造者,柵柵條間隔隔不得大大於三公公分。五、上面面不得放放置機動動設備或或超過其其設計強強度之重重物。六、臨時時性開口口處使用用之護蓋蓋,表面面漆以黃黃色並書書以警告告訊息。第 22 條雇主設置置之安全全網,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安全全網之材材

19、料、強強度、檢檢驗及張張掛方式式,應符符合國家家標準 CNSS 1442522 Z221155 安全全網之規規定。二、工作作面至安安全網架架設平面面之攔截截高度,不不得超過過七公尺尺。但鋼鋼構組配配作業得得依本標標準第一一百五十十一條之之規定辦辦理。三、為防防止勞工工墜落時時之拋物物線效應應,使用用於結構構物四周周之安全全網,應應依下列列規定延延伸適當當之距離離。但結結構物外外緣牆面面設置垂垂直式安安全網者者,不在在此限: (一) 攔截截高度在在一五五公尺以以下者,至至少應延延伸二五公尺尺。 (二) 攔截截高度超超過一五公尺尺且在三三公尺以以下者,至至少應延延伸三公公尺。 (三) 攔截截高度超

20、超過三公公尺者,至至少應延延伸四公公尺。四、工作作面與安安全網間間不得有有障礙物物;安全全網之下下方應有有足夠之之淨空,以以避免墜墜落人員員撞擊下下方平面面或結構構物。五、材料料、垃圾圾、碎片片、設備備或工具具等掉落落於安全全網上,應應即清除除。六、安全全網於攔攔截勞工工或重物物後應即即測試,其其防墜性性能不符符第一款款之規定定時,應應即更換換。七、張掛掛安全網網之作業業勞工應應在適當當防墜設設施保護護之下,始始可進行行作業。八、安全全網及其其組件每每週應檢檢查一次次。有磨磨損、劣劣化或缺缺陷之安安全網,不不得繼續續使用。第 23 條雇主提供供勞工使使用之安安全帶或或安裝安安全母索索時,應應依

21、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安全全帶之材材料、強強度及檢檢驗應符符合國家家標準 CNSS 75534 Z20037 高處作作業用安安全帶、CCNS 67001 MM20777 安全帶帶 (繫繫身型) 、CCNS 142253 Z21116 背負式式安全帶帶及 CCNS 75335 ZZ30220 高高處作業業用安全全帶檢驗驗法之規規定。二、安全全母索得得由鋼索索、尼龍龍繩索或或合成纖纖維之材材質構成成,其最最小斷裂裂強度應應在二千千三百公公斤以上上。三、安全全帶或安安全母索索繫固之之錨錠,至至少應能能承受每每人二千千三百公公斤之拉拉力。四、安全全帶之繫繫索或安安全母索索應予保保護,避避免受切切斷或磨

22、磨損。五、安全全帶或安安全母索索不得鉤鉤掛或繫繫結於護護欄之杆杆件。但但該等杆杆件之強強度符合合第三款款規定者者不在此此限。六、安全全帶、安安全母索索及其配配件、錨錨錠在使使用前或或承受衝衝擊後,應應進行檢檢查,如如有磨損損、劣化化、缺陷陷或其強強度不符符第一款款至第三三款之規規定時,不不得再使使用。七、勞工工作業中中,需使使用補助助繩移動動之安全全帶,應應具備補補助掛鉤鉤,以供供勞工作作業移動動中可交交換鉤掛掛使用。但但作業中中水平移移動無障障礙,中中途不需需拆鉤者者,不在在此限。八、水平平安全母母索之設設置,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 (一) 超過過三公尺尺長者應應設立中中間杆柱柱,其間間距

23、應在在三公尺尺以下。 (二) 相鄰鄰兩支柱柱或中間間支柱間間之安全全母索只只能供繫繫掛一條條安全帶帶。 (三) 每條條安全母母索能繫繫掛安全全帶之條條數,應應標示於於母索錨錨錠端。九、垂直直安全母母索之設設置,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 (一) 安全全母索之之下端應應有防止止安全帶帶鎖扣自自尾端脫脫落之設設施。 (二) 每條條安全母母索應僅僅提供一一名勞工工使用。但但勞工作作業或爬爬昇位置置之水平平間距在在一公尺尺以下者者,得二二人共用用一條安安全母索索。第 24 條雇主對於於坡度小小於十五五度之勞勞工作業業區域,距距離開口口部分、開開放邊線線或其他他有墜落落之虞之之地點超超過二公公尺時,得得設

24、置警警示線、管管制通行行區,代代替護欄欄、護蓋蓋或安全全網之設設置。設置前項項之警示示線、管管制通行行區,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警示示線應距距離開口口部分、開開放邊線線二公尺尺以上。二、每隔隔二五五公尺以以下設置置高度九九十公分分以上之之杆柱,杆杆柱之上上端及其其二分之之一高度度處,設設置黃色色警示繩繩、帶,其其最小張張力強度度至少二二百二十十五公斤斤以上。三、作業業進行中中,應嚴嚴禁作業業勞工跨跨越警示示線。四、管制制通行區區之設置置依第一一款至第第三款之之規定辦辦理,僅僅供作業業相關勞勞工通行行。第 25 條雇主對廢廢止使用用之開口口部分應應予封閉閉,以防防止勞工工墜落。第 26 條

25、雇主對於於置放於於高處,位位能超過過十二公公斤公公尺之物物件有飛飛落之虞虞者,應應予以固固定之。第 27 條雇主設置置防護網網攔截位位能小於於十二公公斤公公尺之高高處物件件時,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方形形、菱形形之網目目任一邊邊長不得得大於二二公分,其其餘形狀狀之網目目,每一一網目不不得大於於四平方方公分,其其強度應應能承受受直徑四四十五公公分、重重七十五五公斤之之物體自自高度一一公尺處處落下之之衝擊力力,其張張掛方式式比照第第二十二二條第一一款之安安全網規規定。二、防護護網下之之最低點點應離作作業勞工工工作平平面三公公尺以上上,如其其距離不不足三公公尺,應應改以其其他設施施防護。三、防

26、護護網攔截截之飛落落物件應應隨時清清理。四、防護護網有劣劣化、破破損、腐腐蝕等情情況應即即更換。第 28 條雇主不得得使勞工工以投擲擲之方式式運送任任何物料料。但採採取下列列安全設設施者不不在此限限:一、劃定定充分適適當之滑滑槽承受受飛落物物料區域域,設置置能阻擋擋飛落物物落地彈彈跳之圍圍屏,並並依第二二十四條條第二項項第二款款之規定定設置警警示線。二、設置置專責監監視人員員於地面面全時監監視,嚴嚴禁人員員進入警警示線之之區域內內,非俟俟停止投投擲作業業,不得得使勞工工進入。前項作業業遇強風風大雨,致致物料有有飛落偏偏離警示示線區域域之虞時時,應即即停止作作業。第第三章物物料之儲儲存第 29

27、條雇主對於於營造用用各類物物料之儲儲存、堆堆積及排排列,應應井然有有序;且且不得儲儲存於距距庫門或或升降機機二公尺尺範圍以以內或足足以妨礙礙交通之之地點。倉倉庫內應應設必要要之警告告標示、護護圍及防防火設備備。第 30 條雇主對於於放置各各類物料料之構造造物或平平臺,應應具安全全之負荷荷強度。第 31 條雇主對於於各類物物料之儲儲存,應應妥為規規劃,不不得妨礙礙火警警警報器、滅滅火器、急急救設備備、通道道、電氣氣開關及及保險絲絲盒等緊緊急設備備之使用用狀態。第 32 條雇主對於於鋼材之之儲存,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預防防傾斜、滾滾落,必必要時應應用纜索索等加以以適當捆捆紮。二、儲存存之場

28、地地應為堅堅固之地地面。三、各堆堆鋼材之之間應有有適當之之距離。四、置放放地點應應避免在在電線下下方或上上方。五、採用用起重機機吊運鋼鋼材時,應應將鋼材材重量等等顯明標標示,以以便易於於處理及及控制其其起重負負荷量,並並避免在在電力線線下操作作。第 33 條雇主對於於砂、石石等之堆堆積,應應依下列列規定瓣瓣理:一、不得得妨礙勞勞工出入入,並避避免於電電線下方方或接近近電線之之處。二、堆積積場於勞勞工進退退路處,不不得有任任何懸垂垂物。三、砂、石石清倉時時,應使使勞工佩佩掛安全全帶並設設置監視視人員。四、堆積積場所經經常灑水水或予以以覆蓋,以以避免塵塵土飛揚揚。第 34 條雇主對於於樁、柱柱等之

29、堆堆放,應應置於堅堅實、平平坦之處處,並加加以適當當之墊襯襯及擋樁樁。第 35 條雇主對於於磚、瓦瓦、木塊塊或同類類材料之之堆放,應應置放於於穩固、平平坦之處處,整齊齊緊靠堆堆置,其其高度不不得超過過一八八公尺,儲儲存位置置鄰近開開口部分分時,應應距離該該開口部部分二公公尺以上上。第 36 條雇主對於於袋裝材材料之儲儲存,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以以保持穩穩定;一、堆放放高度不不得超過過十層。二、至少少每二層層交錯一一次方向向。三、五層層以上部部分應向向內退縮縮,以維維持穩定定。四、交錯錯方向易易引起材材料變質質者,得得以不影影響穩定定之方式式堆放。第 37 條雇主對於於管料之之儲存,應應依下

30、列列規定辦辦理:一、應儲儲存於堅堅固而平平坦之臺臺架上,並並預防尾尾端突出出、伸展展或滾落落。二、應依依規格大大小及長長度予以以分別排排列,俾俾便取用用。三、應分分層疊放放,每層層中置一一隔板,以以均勻壓壓力,並並有效的的防止管管料滑出出。四、管料料之置放放,應避避免在電電線上方方或下方方。第 38 條(刪除)第第四章施施工架及及施工構構台第 39 條雇主對於於無法藉藉梯子或或其他方方法安全全完成之之高處營營造作業業,應設設置適當當之施工工架。第 40 條雇主對於於施工構構台及高高度五公公尺以上上施工架架之構築築,應由由專任工工程人員員或指定定專人事事先依預預期施工工時之最最大荷重重,依結結構

31、力學學原理妥妥為安全全設計,並並簽章確確認強度度計算書書。雇主對前前項施工工構台及及施工架架之構築築,應繪繪製施工工圖說,並並建立按按施工圖圖說施作作之查核核機制;設計、施施工圖說說、查驗驗等相關關資料及及簽章確確認紀錄錄,於施施工構台台及施工工架未拆拆除前,應應妥存備備查。前二項之之設計、施施工圖說說等資料料,由委委外設計計者提供供時,雇雇主應責責成所僱僱之專任任工程人人員依實實際需要要檢核,並並簽章確確認;有有變更設設計時,其其強度計計算書及及施工圖圖說應重重新製作作。第 41 條雇主對於於施工構構台與懸懸吊式施施工架、懸懸臂式施施工架及及高度五五公尺以以上施工工架之組組配及拆拆除(以以下

32、簡稱稱施工架架組配)作作業,應應指定施施工架組組配作業業主管於於作業現現場辦理理下列事事項:一、決定定作業方方法,指指揮勞工工作業。二、實施施檢點,檢檢查材料料、工具具、器具具等,並並汰換其其不良品品。三、監督督勞工個個人防護護具之使使用。四、確認認安全衛衛生設備備及措施施之有效效狀況。五、其他他為維持持作業勞勞工安全全衛生所所必要之之設備及及措施。前項第二二款規定定於進行行拆除作作業時不不適用。第 42 條雇主使勞勞工從事事施工架架組配作作業,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將作作業時間間、範圍圍及順序序等告知知作業勞勞工。 二、禁止止作業無無關人員員擅自進進入組配配作業區區域內。 三、強風風、

33、大雨雨、大雪雪等惡劣劣天候,實實施作業業預估有有危險之之虞時,應應即停止止作業。四、於紮紮緊、拆拆卸、傳傳遞施工工架及施施工構台台構材等等之作業業時,設設寬度在在二十公公分以上上之施工工架及施施工構台台踏板,並並採取使使勞工使使用安全全帶等防防止發生生勞工墜墜落危險險之設備備與措施施。五、吊升升或卸放放材料、器器具、工工具等時時,要求求勞工使使用吊索索、吊物物專用袋袋。六、構築築使用之之材料有有突出之之釘類均均應釘入入或拔除除。七、對於於使用之之施工架架及施工工構台,事事前依本本標準及及其他安安全規定定檢查後後,始得得使用。勞工進行行前項第第四款之之作業而而被要求求使用安安全帶等等時,應應遵照

34、使使用之。第 43 條雇主對於於構築施施工架及及施工構構台之材材料,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不得得有顯著著之損壞壞、變形形或腐蝕蝕。二、使用用之竹材材,應以以竹尾末末梢外徑徑四公分分以上之之圓竹為為限,且且不得有有裂隙或或腐蝕者者,必要要時應加加防腐處處理。三、使用用之木材材,不得得有顯著著損及強強度之裂裂隙、蛀蛀孔、木木結、斜斜紋等,並並應完全全剝除樹樹皮,方方得使用用。四、使用用之木材材,不得得施以油油漆或其其他處理理以隱蔽蔽其缺陷陷。五、使用用之鋼材材等金屬屬材料,應應符合國國家標準準 CNNS 四七五五鋼管管施工架架、CNNS 四四七五一一鋼管施施工架檢檢驗法;由國外外進口者者,應

35、於於使用前前確認材材料規範範具有國國家標準準同等以以上規格格。第 44 條雇主對於於施工架架及施工工構台應應經常予予以適當當之保養養並維持持各部分分之牢穩穩。第 45 條雇主為維維持施工工架及施施工構台台之穩定定,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施工工架及施施工構台台不得與與混凝土土模板支支撐或其其他臨時時構造連連接。二、應以以斜撐材材作適當當而充分分之支撐撐。三、施工工架在適適當之垂垂直、水水平距離離處與構構造物妥妥實連接接,其間間隔在垂垂直方向向以不超超過五五公尺尺,水平平方向以以不超過過七五五公尺為為限。但但獨立而而無傾倒倒之虞或或已依第第五十九九條第四四款規定定辦理者者,不在在此限。四、獨

36、立立之施工工架在該該架最後後拆除前前,至少少應有三三分之一一之踏腳腳桁不得得移動,並並使之與與橫檔或或立柱紮紮牢。五、鬆動動之磚、排排水管、煙煙囪或其其他不當當材料,不不得用以以建造或或支撐施施工架及及施工構構台。六、施工工架及施施工構台台基礎地地面應平平整,且且夯實緊緊密,並並襯以適適當材質質之墊材材,以防防止滑動動或不均均勻沈陷陷。第 46 條雇主對於於施工架架上物料料之運送送、儲存存及荷重重之分配配,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於施施工架上上放置或或搬運物物料時,避避免施工工架發生生突然之之振動。二、施工工架上不不得放置置或運轉轉動力機機械或設設備,以以免因振振動而影影響作業業安全。但但

37、無虞作作業安全全者,不不在此限限。三、施工工架上之之載重限限制應於於明顯易易見之處處明確標標示,並並規定不不得超過過其荷重重限制及及應避免免發生不不均衡現現象。雇主對於於施工構構台上物物料之運運送、儲儲存及荷荷重之分分配,應應依前項項第一款款及第三三款規定定辦理。第 47 條雇主不得得使勞工工在施工工架上使使用梯子子、合梯梯或踏凳凳等從事事作業。第 48 條雇主使勞勞工於高高度二公公尺以上上施工架架上從事事作業時時,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應供供給足夠夠強度之之工作台台。二、工作作台寬度度應在四四十公分分以上並並舖滿密密接之板板料,其其支撐點點至少應應有兩處處以上,並並應綁結結固定,無無脫

38、落或或位移之之虞,板板料與板板料之間間縫隙不不得大於於三公分分。三、活動動式板料料如使用用木板時時,寬度度應在二二十公分分以上,厚厚度應在在三五五公分以以上,長長度應在在三六六公尺以以上;寬寬度大於於三十公公分時,厚厚度應在在六公分分以上,長長度應在在四公尺尺以上,其其支撐點點均至少少應有三三處以上上,且板板端突出出支撐點點之長度度應在十十公分以以上,不不得大於於板長十十八分之之一,板板料於板板長方向向重疊時時,應於於支撐點點處重疊疊,其重重疊部分分之長度度不得小小於二十十公分。四、工作作台應低低於施工工架立柱柱頂點一一公尺以以上。前項第三三款之板板長於狹狹小空間間場所板板料長度度得不受受限制

39、。第 49 條(刪除)第 50 條(刪除)第 51 條雇主於施施工架上上使用升升降裝置置時,施施工架各各部分應應經仔細細檢查,必必要時應應加適當當補強,並並將升降降裝置架架設處之之立柱與與建築物物之堅實實部份牢牢固連接接。第 52 條雇主構築築施工架架時,有有鄰近結結構物之之周遭或或跨越工工作走道道者,應應於其下下方設計計斜籬及及防護網網等,以以防止物物體飛落落引起災災害。第 53 條雇主構築築施工架架時,有有鄰近或或跨越車車輛通道道者,應應於該通通道設置置護籠等等安全設設施,以以防車輛輛之碰撞撞危險。第 54 條雇主對於於原木施施工架,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立柱柱應垂直直或稍向向構造物

40、物傾斜,應應有適當當之排列列間距,且且不大於於二五五公尺。二、立柱柱柱腳應應依土壤壤性質,埋埋入適當當深度或或襯以墊墊板、座座鈑等以以防止滑滑動或下下沈。三、立柱柱延伸之之接頭屬屬搭接式式接頭者者,其搭搭接部份份應有一一公尺以以上之長長度,且且捆綁二二處以上上,屬對對接式接接頭者,應應以一八公尺尺以上長長度之補補強材捆捆綁於二二對接之之立柱,並並捆綁四四處以上上。四、二施施工架於於一構造造物之轉轉角處相相遇時,於於該轉角角處之施施工架外外面,至至少應裝裝一立柱柱或採取取其它補補強措施施。五、施工工架之橫橫檔應確確實平放放,並以以螺栓、鐵鐵鉤、繩繩索或其其他方法法使與立立柱紮結結牢固。橫橫檔垂直

41、直間距不不得超過過四公尺尺以上,其其最低位位置不得得高於地地面三公公尺以上上。六、水平平位置連連接之橫橫檔接頭頭,至少少應重疊疊一公尺尺以上,其其連接端端應緊紮紮於立柱柱上。但但經採用用特殊方方法,足足以保持持其受力力之均衡衡者,不不在此限限。七、施工工架上之之踏腳桁桁,應依依下列規規定: (一) 應平平直並與與橫檔紮紮牢。 (二) 不用用橫檔時時,踏腳腳桁應紮紮緊於立立柱上,並並用已紮紮穩之三三角木支支撐。 (三) 踏腳腳桁之一一端利用用牆壁支支撐時,則則該端至至少應有有十公分分深之接接觸面。 (四) 踏腳腳桁之尺尺寸,應應依預期期之荷重重決定。 (五) 支持持工作臺臺之兩相相鄰踏腳腳桁間距

42、距,應視視預期載載重及工工作臺舖舖板之材材質定之之。不及及四公分分厚之板板料構築築者,不不得超過過一公尺尺;四至至五公分分厚之板板料構築築者不得得超過一一五公公尺;五五公分厚厚以上之之板料構構築者,不不得超過過二公尺尺。僅載載運輕便便材料之之工作臺臺,則不不在此限限;但支支持此種種工作臺臺之踏腳腳桁,其其間距不不得超過過二公尺尺。八、施工工架之立立柱、橫橫檔、踏踏腳桁之之連接及及交叉部部分,應應以鐵線線、螺栓栓或其他他適當方方式紮結結牢固,並並以適當當之斜撐撐材及對對角撐材材補強。第 55 條雇主對於於使用圓圓竹構築築之施工工架,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以獨獨立直柱柱式施工工架為限限。二、

43、立柱柱間距不不得大於於一八八公尺,其其柱腳之之固定應應依前條條第二款款之規定定。三、主柱柱、橫檔檔之延伸伸應於節節點處搭搭接,並並以十號號以下鍍鍍鋅鐵線線紮結牢牢固,其其搭接長長度、方方式應依依前條第第三款之之規定。四、橫檔檔垂直間間距不得得大於二二公尺,其其最低位位置不得得高於地地面二公公尺以上上。五、踏腳腳桁以使使用木材材為原則則,並依依前條第第七款之之規定。六、立柱柱、橫檔檔、踏腳腳桁之連連接及交交叉部分分應以鐵鐵線或其其它適當當方法紮紮結牢固固,並以以適當之之斜撐材材及對角角撐材使使整個施施工架構構築穩固固。七、二施施工架於於一構造造物之轉轉角處相相遇時,於於該轉角角處之施施工架外外面

44、,至至少應裝裝一立柱柱。第 56 條雇主對於於輕型懸懸吊式施施工架,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懸臂臂架應有有適當斷斷面及強強度,並並妥為裝裝置、支支撐。二、工作作臺長度度不得超超過八公公尺,寬寬度不得得小於四四十公分分,並不不得有隙隙縫,且且以三條條以上吊吊纜或鋼鋼索懸吊吊之,其其間距不不得超過過三公尺尺。三、施工工架本體體與牆面面之淨距距離,應應有四十十五公分分以上。四、工作作臺上作作業人數數,以兩兩人為限限;並應應設置垂垂直母索索供勞工工繫掛安安全帶,施施工架不不使用時時應縛牢牢於建築築或停放放於地面面,並清清除垃圾圾雜物等等。五、施工工架於開開始使用用前應自自地面稍稍為升高高後,以以兩

45、倍安安全荷重重試驗之之。六、吊纜纜或懸吊吊鋼索之之安全係係數應在在十以上上,吊鉤鉤之安全全係數應應在五以以上,施施工架下下方及上上方支座座之安全全係數,如如係鋼材材應在二二五以以上;如如係木材材應在五五以上。第 57 條雇主對於於棧橋式式施工架架,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其寬寬度應使使工作臺臺留有足足夠運送送物料及及人員通通行無阻阻之空間間。二、棧橋橋應架設設牢固以以防止移移動,並並具適當當之強度度。三、不能能構築兩兩層以上上。四、構築築高度不不得高出出地面或或地板四四公尺以以上者。五、不得得建於輕輕型懸吊吊式施工工架之上上。第 58 條雇主對於於懸臂式式施工架架,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依其其長度及及斷面,設設計足夠夠之強度度,必要要時以斜斜撐補強強,並與與構造物物妥為錨錨定。二、施工工架之各各部分,應應以構造造物之堅堅固部分分支持之之。三、工作作臺置於於嵌入牆牆內之托托架上者者,該托托架應設設斜撐並並與牆壁壁紮牢。第 59 條雇主對於於鋼管施施工架之之設置,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使用用之鋼材材等金屬屬材料應應符合國國家標準準,其構構架方式式應依國國家標準準之規定定辦理。二、裝有有腳輪之之移動式式施工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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