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营造安全卫生设施标准精编版[3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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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名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發布日期:民國 6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系統時間: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 (64) 台內勞字第 622471 號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 (71) 台內勞字第 91192 號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050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2條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二字第00644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4條5.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64359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11、19、21、22、23、27、28、4046、48、51、59、63、65、66、73、74、81、83、84、102、131、133 、135、136、149、161、162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0-1、11- 1、62-1、62-1、101-1、131-1 條條文;刪除第10、38、49、50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60145655號令修正發布第40、41、43、45、48、58、59、66、71、131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標

3、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 條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3 條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第 4 條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第二章工作場所第 5 條

4、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 6 條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第 7 條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第 8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

5、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第 9 條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第 10 條(刪除)第 10-1 條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不在

6、此限。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第 11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三、人員出

7、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第 11-1 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第 13 條雇主使勞

8、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第 14 條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 (一) 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 (如橡皮艇) ,每艘船上並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 (二) 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 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第 15 條雇主使勞工於

9、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二) 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 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四) 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第 1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

10、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第 17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

11、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 18 條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低比為二比三) 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

12、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第 19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 20 條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 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 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13、。 (三) 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 (或地板) 面舖設。 (四)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嚴禁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但護欄高度超過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八、以

14、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地,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 網應確實固定於上、中欄杆及杆柱。 (三)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 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第 21 條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

15、以警告訊息。第 22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三、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 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 (二) 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

16、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第 23 條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 (繫身型) 、CNS 14253 Z2116 背負

17、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不得再使用。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

18、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鉤者,不在此限。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間杆柱,其間距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相鄰兩支柱或中間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 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 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第 24 條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

19、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二、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三、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第 25 條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以防止勞工墜落。第 26 條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第 27 條雇主設置防護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

20、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二、防護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三、防護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四、防護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第 28 條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

21、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前項作業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第三章物料之儲存第 29 條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第 30 條雇主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第 31 條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第 32 條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

22、列規定辦理:一、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二、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三、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四、置放地點應避免在電線下方或上方。五、採用起重機吊運鋼材時,應將鋼材重量等顯明標示,以便易於處理及控制其起重負荷量,並避免在電力線下操作。第 33 條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瓣理: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置監視人員。四、堆積場所經常灑水或予以覆蓋,以避免塵土飛揚。第 34 條雇主對於樁、柱等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第

23、 35 條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同類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第 36 條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三、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四、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質者,得以不影響穩定之方式堆放。第 37 條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二、應依規格大小及長度予以分別排列,俾便取用。三、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並有效的防止管料滑出。

24、四、管料之置放,應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第 38 條(刪除)第四章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第 39 條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第 40 條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雇主對前項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台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

25、;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第 41 條雇主對於施工構台與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第 4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

26、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四、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勞工進行前項第四款之作業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帶等時,應遵照使用之。第 43 條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二、使用之竹材

27、,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四七五鋼管施工架、CNS 四七五一鋼管施工架檢驗法;由國外進口者,應於使用前確認材料規範具有國家標準同等以上規格。第 44 條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第 45 條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二、應以斜撐

28、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四、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第 46 條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二

29、、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或設備,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但無虞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雇主對於施工構台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第 47 條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第 48 條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活動式板料如使

30、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至少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四、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板料長度得不受限制。第 49 條(刪除)第 50 條(刪除)第 51 條雇主於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裝置時,施工架各部分應經仔細檢查,必要時應加適當補強,並將升降裝置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份牢固連接。第 52 條雇主構築施工架時

31、,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第 53 條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第 54 條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五公尺。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

32、之施工架外面,至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三公尺以上。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 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 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 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四) 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 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間

33、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材質定之。不及四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公尺;四至五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僅載運輕便材料之工作臺,則不在此限;但支持此種工作臺之踏腳桁,其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第 55 條雇主對於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獨立直柱式施工架為限。二、立柱間距不得大於一八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三、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十號以下鍍鋅鐵線紮結牢固,其搭接長度、方

34、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四、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五、踏腳桁以使用木材為原則,並依前條第七款之規定。六、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或其它適當方法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使整個施工架構築穩固。七、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少應裝一立柱。第 56 條雇主對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懸臂架應有適當斷面及強度,並妥為裝置、支撐。二、工作臺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並不得有隙縫,且以三條以上吊纜或鋼索懸吊之,其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三、施工架本體與牆面之淨距離,應有四十五公

35、分以上。四、工作臺上作業人數,以兩人為限;並應設置垂直母索供勞工繫掛安全帶,施工架不使用時應縛牢於建築或停放於地面,並清除垃圾雜物等。五、施工架於開始使用前應自地面稍為升高後,以兩倍安全荷重試驗之。六、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鉤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如係鋼材應在二五以上;如係木材應在五以上。第 57 條雇主對於棧橋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寬度應使工作臺留有足夠運送物料及人員通行無阻之空間。二、棧橋應架設牢固以防止移動,並具適當之強度。三、不能構築兩層以上。四、構築高度不得高出地面或地板四公尺以上者。五、不得建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之上。第 5

36、8 條雇主對於懸臂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妥為錨定。二、施工架之各部分,應以構造物之堅固部分支持之。三、工作臺置於嵌入牆內之托架上者,該托架應設斜撐並與牆壁紮牢。第 59 條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

37、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一)間距應不大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鋼 管 施 工 架 之 種 類間距(單位:公尺)垂直方向水平方向單管施工架五0五五框式施工架(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九0八0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建築堅固。(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下。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並將插銷鎖固。第 60 條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八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五

38、公尺以下。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下之位置。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份之立柱應使用兩根鋼管。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雇主因作業之必要,無法依前項之規定構築者,得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得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第 61 條雇主對於框式鋼管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應設置水平樑。二、框架與托架,應以水平牽條或鉤件等,防止水平滑動。三、高度超過二十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主框架應在二公尺以下,且其間距應保持在一八五公尺以下。第 62 條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

39、使用之鋼管,其厚度、外徑及強度相異時,為防止鋼管之混淆,應分別對該鋼管以顏色或其他方式標示等,使勞工易於識別。第 62-1 條雇主對於施工構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支柱應依施工場所之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於柱腳部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二、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台之樑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固定,以防止變位或脫落。三、高度二公尺以上構台之覆工板等板料間隙應在三公分以下。四、構台設置寬度應足供所需機具運轉通行之用,並依施工計畫預留起重機外伸撐座伸展及材料堆置之場地。第 62-2 條雇主於施工構台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四級以上地震後

40、或施工構台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台上作業前,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主要構材狀況或變化:一、支柱滑動或下沈狀況。二、支柱、構台之樑等之損傷情形。三、構台覆工板之損壞或舖設狀況。四、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台之樑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動狀況。五、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之損傷及腐蝕狀況。六、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等補強材之安裝狀況及有無脫落。七、護欄等有無被拆下或脫落。前項狀況或變化,有異常未經改善前,不得使勞工作業。第五章露天開挖第 63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41、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第 64 條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直一之比 (三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

42、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 (四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公尺。三、岩磐 (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 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定。地層之種類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其他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第 65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43、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第 66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

44、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第 67 條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損壞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第 68 條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第 69 條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

45、該機械之施工方法。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員。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設備。第 71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第 72 條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第 73 條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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